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户籍所在地武胜县,经常居住地云南省武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中路昆明高新城建监察大队办公楼第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613696N。
法定代表人:杨玉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宋伟良,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邦公司)、原审第三人宋伟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仅依据永平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8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内容,断定***获刑与宋伟良有关,**与宋伟良签订《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并非善意,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宋伟良在本案项目中属于项目经理、项目管理人,并长期持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该份协议是否经被上诉人内部讨论无从了解,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2.双方约定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发放工资明细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未向法院举证,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相互印证;3.签订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时杨付贵已经离职,当时宋伟良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上诉人对接,被上诉人公章由宋伟良保管。
睿邦公司辩称,不认可一审认定的超额发放协议效力,但认同判决结果。答辩人认为超额发放协议是无效协议,不是效力待定,双方不存在超额发放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是因为签订的三份协议,三份协议都是无效的,是***与宋伟良串通想从公司拿钱,宋伟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合同无效。
宋伟良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由被告支付原告为举债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与睿邦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平县滨河景观道和“忆江南”片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3#桥“永兴大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加盖了被告睿邦公司的印章(1),***和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杨付贵在合同上签名。***无施工劳务资质。2018年1月,***与睿邦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为2416976.2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代付款和质保金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82012.18元,其中睿邦公司代***支付了工人工资635904元,该结算单上***签名,睿邦公司的杨付贵作为项目负责人,现场技术员***龙,宋伟良作为技术负责人签名。2017年6月24日21时许,第三人宋伟良等人到娱乐场所唱歌时与他人发生冲突,第三人电话联系了***,***及其第李仕辉邀约手下的民工到现场后与他人发生聚众斗殴。***于2017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被逮捕,后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李仕辉因同样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8年8月22日,***的妻子**、第三人宋伟良及杨付贵、施工队负责人罗前明签订了《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由罗前明统计应发的民工工资,睿邦公司用***的工程款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如超额发放,***可以要求睿邦公司返回。原告**作为代理人,睿邦公司宋伟良、杨付贵,施工队罗前明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睿邦公司的印章(2)。2018年8月24日,**与宋伟良签订了《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确认睿邦公司超额发放农民工工资184000元,并约定睿邦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如逾期则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宋伟良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睿邦公司的印章(2)。同日,也就是2018年8月24日,宋伟良以睿邦公司名义与**,李仕辉的妻子张换兰签订了《关于***、李仕辉近亲属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李仕辉在睿邦公司承包的永平县道路建设、永兴大桥等项目施工。2017年6月24日因公司事宜卷入一起斗殴案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公司顾及***、李仕辉对公司的贡献及现在的家庭情况,给予**、张换兰部分补偿,三方约定每月5日前公司支付**、张换兰各1万元,直至***、李仕辉刑满释放。若此期间**、张换兰老人生病等突发情况,公司给予额外补助。宋伟良、**、张换兰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睿邦公司印章(2)。根据睿邦公司提交的公司职员龙县名下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龙县在第三人宋伟良的安排下通过支付宝和财付通转账给张换兰、***的女儿李秋红10万余元人民币,时间自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0日,**以领取现金的形式领取了睿邦公司的部分人民币。2019年7月2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因***无施工劳务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超付民工工资184000元,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实质是《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是否对睿邦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宋伟良虽属睿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仅系睿邦公司在“永兴大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其职权范围只能在工程技术范围内行使,无权代表睿邦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因此,宋伟良代表睿邦公司与**签订的《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属越权行为。因宋伟良等人的原因导致***被判处刑罚,**与宋伟良签订《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时并非善意,宋伟良签名并加盖睿邦公司印章(2)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对睿邦公司无约束力,况且,原告主张的超额发放184000元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超付民工工资184000元,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睿邦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反诉请求涉及案外人,且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遂裁定驳回了反诉,一审判决书不应再列明当事人的反诉诉讼地位,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伟良作为睿邦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其以睿邦公司名义与**签订《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超出了工程技术范围,不构成职务代理。
关于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明知睿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杨付贵,宋伟良为技术负责人,**在宋伟良未经睿邦公司或杨付贵授权的情况下,与宋伟良签订《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表明**明知宋伟良无代理权,**主观不是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宋伟良与**签订的《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不能当然对睿邦公司发生效力,睿邦公司以此抗辩的,应当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要求睿邦公司对《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称宋伟良是睿邦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管理人,该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国放
书记员杨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