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等与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8民初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户籍所在地武胜县,经常居住地云南省武定县,未到庭。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所地武定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中路昆明高新城建监察大队办公楼第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613696N。
法定代表人:杨玉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宋伟良,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睿邦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宋伟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受理了被告睿邦公司的反诉,并合并审理。同时,根据被告睿邦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宋伟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被告(反诉原告)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第三人宋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由被告支付原告为举债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及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P-YNRBGS-2016-01。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平县滨河景观大道和“忆江南”片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3#桥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3#现浇箱梁桥下部结构、上部结构、桥面铺装排水、人行道、照明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7年8月22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超额发放了原告的民工工资18400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将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原告***因第三人宋伟良的原因被刑事拘留,***的妻子利用宋伟良害怕的心理和宋伟良属公司项目技术人员的便利,要求宋伟良签署了多份睿邦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负担性文件,并用公司的名义支付了**等人194090元人民币。睿邦公司认为,**与宋伟良恶意串通,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双方签订的负担性文件不合法,原告要求睿邦公司返还所谓超额发放的184000元民工工资及其他请求的主张不成立,请求确认《永兴大桥施工队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无效》。同时,本诉原告与宋伟良恶意串通签订的《关于***、李仕辉近亲属补偿协议》无效,本诉原告因此取得的194090元补偿款属不当得利,本诉被告特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永兴大桥施工队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无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睿邦公司不当得利19409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睿邦公司194090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反诉起诉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宋伟良是受到**的胁迫才签订的协议,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宋伟良述称,原告起诉的184000元超付工人工资是原告单方统计的,第三人对这一金额本意是不认可,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第三人与**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也是在**等人威逼胁迫下签订的,是他们书写好内容,逼迫第三人签名盖章的。第三人是担心***翻供,导致第三人坐牢,才签订协议的。补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公司申请拨款,然后通过公司的职员龙县支付给**等人的。现在公司知道了此事,要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诉原告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工商信息表,证明被告睿邦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诉被告、第三人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YP-YNRBGS-2016-01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中的3#桥(永兴大桥)的事实。本诉被告、第三人质证时对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证明原告、施工队负责人与睿邦公司达成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如超付睿邦公司应当补偿本诉原告。本诉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质证时对“支付承诺”无异议,但认为是否超额支付,应当由***与工人核实。本院认为,《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系双方为解决***被羁押期间民工工资的支付方式,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协议》,证明睿邦公司超额发放农民工工资184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本诉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仅属睿邦公司的技术员,无权签订上述协议,睿邦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时认为上述协议是本诉原告书写好后逼迫第三人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协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但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增值税发票,证明本诉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诉被告质证时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虽然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否支持本诉原告的主张,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诉被告睿邦公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结算单1份,代付工资凭证19页,证明睿邦公司已经为***代付民工工资635904元,不存在超付民工工资。本诉原告质证时对工程结算单无异议,对代付工资凭证19页的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2017年7月14日***已经被羁押,不可能在收据上签名。本院认为,代付工资凭证19页,总计金额635904元已经由***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永平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8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判刑与睿邦公司无关,与第三人宋伟良有关,所以第三人与本诉原告存在串通的行为。本诉原告质证时认为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刑事判决无异议,陈述***确因第三人的原因被判刑。本院认为,永平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8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且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反诉原告睿邦公司针对其反诉提交龙县劳动合同书、龙县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5张、龙县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证言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女儿李秋虹、**的亲属张换兰收到了睿邦公司职员龙县的转款190490元,该款系**等人与第三人串通获得的非法利益。本院认为,睿邦公司提出的反诉法律关系与本诉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睿邦公司的反诉本院另做处理,对睿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手机截屏图5张,证明本诉原告威逼第三人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睿邦公司提出的反诉法律关系与本诉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的证据证明方向与睿邦公司提起的反诉主张有关联,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证。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李仕辉近亲属补偿协议》,证明睿邦公司反诉要求返还的款项是双方约定的,不存在返还。本院认为,《关于***、李仕辉近亲属补偿协议》系睿邦公司提起反诉后,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从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看,该协议涉及案外人张换兰。睿邦公司提出的反诉法律关系与本诉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睿邦公司的反诉本院另做处理,《关于***、李仕辉近亲属补偿协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睿邦公司代理人又提交了2017年8月25日3万元收据一张,该款在(2019)云2928民初246号案件举证时遗漏,如法庭不作为(2019)云2928民初246号案件的款项扣除,则睿邦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该款在睿邦公司提出的反诉案件中返还。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完成了(2019)云2928民初246号案件的庭审程序,睿邦公司未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完成诉讼行为,故此款本院不作为(2019)云2928民初246号案件的证据,作为睿邦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但鉴于上述理由,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P-YNRBGS-2016-01,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平县滨河景观道和“忆江南”片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3#桥“永兴大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3#现浇箱梁桥下部结构、上部结构、桥面铺装排水、人行道、照明等。《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加盖了被告睿邦公司的印章(1),原告***和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杨付贵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无施工劳务资质,未领取营业执照。2018年1月,***与被告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2416976.2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代付款和质保金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282012.18元,其中睿邦公司代***支付了工人工资635904元。该结算单上原告***签名,被告公司的杨付贵作为项目负责人,现场技术员***龙,宋伟良作为技术负责人签名。
2017年6月24日21时许,第三人宋伟良等人到娱乐场所唱歌时与他人发生冲突,第三人电话联系了***,***及其弟李仕辉邀约手下的民工到现场后与他人发生聚众斗殴。此后,***于2017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被逮捕,后以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李仕辉也因同样罪名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2018年8月22日,***的妻子**、第三人宋伟良及杨付贵、施工队负责人罗前明签订了《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由罗前明统计应发的民工工资,睿邦公司用***的工程款代***支付民工工资,如超额发放,***可以要求睿邦公司返回。原告**作为代理人,睿邦公司宋伟良、杨付贵,施工队罗前明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睿邦公司的印章(2)。2018年8月24日,**与第三人宋伟良签订了《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确认睿邦公司超额发放农民工工资184000元,并约定睿邦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如逾期则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原告**、第三人宋伟良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睿邦公司的印章(2)。同日,也就是2018年8月24日,第三人宋伟良以睿邦公司的名义与**,李仕辉的妻子张换兰签订了《关于***、李仕辉近亲属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李仕辉在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永平县道路建设、永兴大桥等项目施工。2017年6月24日因公司事宜卷入一起斗殴案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公司顾及***、李仕辉对公司的贡献及现在的家庭情况,给予**、张换兰部分补偿,三方约定每月5日以前公司支付**、张换兰各1万元,直至***、李仕辉刑满释放。若此期间**、张换兰方老人生病等突发情况,公司给予额外补助。第三人宋伟良、**、张换兰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睿邦公司的印章(2)。根据睿邦公司提交的公司职员龙县名下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龙县在第三人宋伟良的安排下通过支付宝和财付通转账给张换兰、***的女儿李秋红10万余元人民币,时间自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10日。**以领取现金的形式领取了睿邦公司的部分人民币。
2019年7月2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原告***无施工劳务资质,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将涉案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性管理规定,故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超付民工工资184000元,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其实质是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宋伟良签订的《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是否对睿邦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三人宋伟良虽属睿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仅系睿邦公司在“永兴大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其职权范围只能在工程技术范围内行使,无权代表睿邦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因此,第三人宋伟良代表睿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属越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宋伟良等人的原因导致原告***被判处刑罚,原告**与第三人宋伟良签订《永兴大桥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超额发放金额确认书》时并非善意,宋伟良签名并加盖被告睿邦公司印章(2)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对被告睿邦公司无约束力。况且,原告主张的超额发放184000元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超付民工工资184000元,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睿邦公司提起的反诉,经本院审理后发现睿邦公司的反诉涉及其他案外人,且反诉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不宜合并审理,故睿邦公司提起的反诉应当裁定驳回,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余吴倩
书记员段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