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9民初1044号
原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中路昆明高新城建监察大队办公楼第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613696N。
法定代表人:李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342048。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董事长。(未到庭)
第三人:段磊,男,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未到庭)。
原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结算清单上只有段磊的签名,无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印章,本院决定追加段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第三人段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剩余款项360861.38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款项利息【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48041.52元(计算公式为: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金额×4.75%÷365天×逾期付款天数),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债务之日】;以上两项合计40890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原则上签订《武昆高速公路路面1标段所属桥梁砼桥面防水及透、封、粘层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武昆高速公路路面1标段所属桥梁砼桥面防水及透、封、粘层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按照业主的相应规定和要求,依据业主和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和文件,原告方完成施工。协议价款:协议为结合单价承包协议。其中,桥面防水综合单价为:22元/平方米;透层综合单价为:2.2元/m2;封层综合单价为:6.8元/m2;粘层综合单价为:1.5元/m2。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910861.38元。在完成工程结算前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六次,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共计支付55万,剩余款项360861.3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公司将破产”为由不予理会推诿拖欠至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0.38元予以放弃,只要求被告支付360861元;段磊的身份是被告公司的代表,合同也有他的签字,我们也有与他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事后也对其进行了追认。
被告路建公司、第三人段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权利及举证权利。
原告睿邦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云南武昆高速公路砼桥面防水及透层、封层、粘层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涉案项目“武昆高速1标段”桥面防水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22元/m2;2、承包协议、(2016)云2329民初705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涉案项目桥梁的防水前期处理(另一案的合同)、防水(本案)隶属同一项目,第三人段磊作为公司全权代表和公司员工双重身份签署合同并部分履行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公司的资格;3、工程结算支付表、工程结算清单、中国移动话费缴费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微信截图九张,欲证实原告实际完成工程包括大凹子中桥等10座桥梁防水工程,工程量结算总造价910861元,代理人段磊对该造价予以确认,代理人(行为人)亦负有合同责任,段磊手机号码与微信截图中的号码是一致的;4、付款进账凭证复印件五张,欲证实被告基于“工程结算清单”,通过其项目部“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云南武昆高速公路路面一合同段项目部”截止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付款累计55万元,构成对承包协议、合同履行行为的事后追认,段磊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合同、结算清单及对工程量的确认都是段磊负责的。
本院认为,原告睿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被告路建公司、第三人段磊未出庭而不能质证,但因被告路建公司、第三人段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虽然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上“甲方”只有段磊作为全权代表的签名而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了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甲方”既有段磊作为全权代表的签名、又有被告公司印章的“云南武昆高速公路砼桥面防水施工承包协议”原件一份予以核对,两份“承包协议”的内容均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告睿邦公司与被告路建公司签订“云南武昆高速公路砼桥面防水及透层、封层、粘层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武昆高速公路路面1标段所属桥梁砼桥面防水及透、封、粘层施工”。协议约定:按照业主的相应规定和要求,依据业主和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和文件,乙方完成施工。协议价款:协议为综合单价承包协议。其中,桥面防水综合单价为22元/m2;透层综合单价为2.2元/m2;封层综合单价为6.8元/m2;粘层综合单价为1.5元/m2。段磊作为甲方的全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名,被告路建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武昆高速公路砼桥面防水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甲方”既有段磊作为全权代表的签名,又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两份“承包协议”的内容均一致。该项目工程于2012年8月1日开工,2012年年底竣工。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总计910861元。被告路建公司以“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武昆高速公路路面一合同段项目部”为名称,六次共计向原告付款55万元(其中,2013年2月8日付款5万元、2013年11月19日付款15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5万元、2014年9月5日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5万元、2016年12月26日付款5万元)。现被告路建公司尚欠原告睿邦公司工程款360861元。
本院认为:原告睿邦公司与被告路建公司签订了“云南武昆高速公路砼桥面防水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份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据此,原告睿邦公司要求被告路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因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结算后,被告路建公司至2016年12月26日支付最后一次款项后,就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睿邦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可预见的,原告睿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请求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睿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段磊作为被告路建公司的全权代表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结算清单上签名,其在本案中属于证人性质的第三人,其不应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剩余款项36086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款项利息48041.52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计算公式为: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金额×4.75%÷365天×逾期付款天数),以上两项合计408902.52元。
二、第三人段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飞艳
审判员  仲银燕
审判员  董忠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继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