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等与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8民初40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所地武胜县,经常居住地云南省武定县。
原告:**,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所地武定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中路昆明高新城建监察大队办公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613696N。
法定代理人:杨玉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2019)云2928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睿邦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云29民终1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将相关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于2020年6月19日对案件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被告睿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平县滨河景观道和“忆江南”片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3#桥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3#现浇箱梁桥下部结构、上部结构、桥面铺装排水、人行道、照明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2018年8月24日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在桩基础工程原设计外,超出设计完成220m,合同单价为600元/米,合计为13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将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双方因本工程产生了承台基坑“抽水台班费”20160元,2018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52160元。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睿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32000元工程款,扣减被告转账给**的3万元,熊斌的3万元,***的3万元,代***支付的材料款34275元,已基本付清。“抽水台班费”20160元是案涉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属于施工成本,不属于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律师费、送达费、交通费等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工商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睿邦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A2: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P-YNRBGS-2016-01。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10日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承建永平县滨河景观道和“忆江南”片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3#桥。
A3:劳务施工合同补充说明1份、桩基础工程结算协议1份、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结算单)2份、律师费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1、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桩基础工程款132000元及承台基坑抽水台班费20160元,被告承诺该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则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2、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2万元,交通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A1、A2的“三性”无异议;对2018年11月6日的结算单“三性”无异议;对劳务施工合同补充说明、桩基础工程结算协议的“三性”持异议,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宋伟良超出职务范围,与原告**签署,对被告无约束力;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睿邦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2018年1月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工程款2416976.20元,扣除相关材料款、垫付款、质保金,未付清14115.51元。
B2: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17笔,共计120万。拟证明被告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
B3:收据13张、工资登记表5页、销售清单2页。拟证明被告通过代付工资、生活费、报销等方式向原告支付635904元。
B4:租金收款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架子管租金16264.26元。
B5:委托付款证明。拟证明为原告代付248902元。
B6:收据、领款单,**、***以律师费的名义领款现金30000元。
B7:收据、转账凭证,**代***收现金30000元。
B8:委托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熊斌代***代收30000元。
B6-B8拟证明涉及款项9万元,在总结算时未予以扣除。
B9: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总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34275元及“保泸项目”20000元,共计54275元。
经质证,原告对B1-B5的“三性”无异议;对B6“三性”不予认可;对B7、B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款项9万元,已在结算时作了扣除;对B9的三性”无异议,但声明其中的34275元包含有宾川县排营大永工程款14115元,保泸项目2万元属保泸项目工程款,不属于案涉工程款。
A1-A3、B1-B9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睿邦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P-YNRBGS-2016-01,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平县滨河景观道和“忆江南”片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3#桥“永兴大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3#现浇箱梁桥下部结构、上部结构、桥面铺装排水、人行道、照明等。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睿邦公司就永平县永兴大桥下部结构,上部结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2416976.20元,扣除进度支付款项、材料费(吊车家柴油)、预压带材料费、汽车泵送费、产地建设费用、架子管代付租金、电费、发电机电费、代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5%质保金、委托付款,共计2402860.69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15.51元。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睿邦公司对永兴大桥工程承台基坑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承台基坑抽水台班费20160元。2018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其妻**与被告睿邦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32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则需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睿邦公司就永平县永兴大桥桩基础工程(钻孔)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2000元,扣除5%质保金即6600元,应付工程款为125400元。上述三次结算,被告睿邦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9675.51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应当再行再扣减的已付款项为:2017年7月28日**代收的永兴大桥进度款3万元;2017年8月25日***领取的永兴大桥进度款6万元(分两次领取,每次3万元);2017年12月15日***委托支付熊斌款项3万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材料款34275元;2018年9月17日转账支付***保泸项目工程款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4275元。
另查明,2018年5月,涉案工程“永兴大桥”竣工验收。原告***无施工劳务资质,未领取营业执照。2019年7月2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原告***无施工劳务资质,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将涉案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性管理规定,故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睿邦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和结算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应当再行扣减的已付款项如何确认的问题。2017年7月28日**代收的永兴大桥进度款3万元;2017年8月25日***领取的永兴大桥进度款6万元(分两次领取);2017年12月15日***委托支付熊斌款项3万元,共计12万元,该款项的性质均属于永兴大桥工程进度款,且发生于2018年1月结算之前,鉴于2018年1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的扣款项目中已包含进度支付款项120万元。因此,被告再行主张扣除上述12万元进度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材料款34275元,因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后,因此,原告关于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9月17日转账支付***保泸项目工程款20000元,因付款性质为保泸项目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主张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确认为125400.5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鉴于原、被告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础工程结算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当然无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0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被告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孝云
审判员  韩蒋张
审判员  蓝碧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