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云0181民初899号 原告:***,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第三人: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中路昆明高新城建监察大队办公楼第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云南睿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邦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睿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193000元及1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2年3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1486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完全部款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双方合伙一起做工程项目,其中在涉及到腾陇高速项目,原被告商量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原告负责带队施工,合伙项目在2019年年初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在项目完成前后,第三人把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合伙利润给原告,违反了合伙精神和原则。并提供协议2份、证明、(2021)云01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1民终105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无理取闹,已从两人项目中拿走55万元,自己不存在支付给对方合伙利润的情况,并当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主张。 第三人睿邦公司称,本案原被告间涉及的工程2019年就完成,因提出原被告之间有纠纷,该公司后于2022年1月25日前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供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支付委托书、收款委托书、承诺书、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为2019年2月22日落有当事人***、***签名的《协议》“现瑞邦公司123可拨款38.6万,扣除税款后,***和***平均分”,该事实在生效的(2021)云018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查,“202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双方均认可签订的《协议》载明的38.6万元并未实际领到……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平均分配合伙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生效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民终10593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事实审查“***另行主张分配合伙利润没有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基于“新的事实”即第三人睿邦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25日汇款行为,重新提起的诉讼,但客观上原二审法院作出裁判的时间为2022年3月1日,且“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并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虽根据原告***申请,通知第三人睿邦公司参加诉讼,第三人睿邦公司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更好让法院查明案情,用以证明裁判生效前已发生事实的补强存在,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之规定并未相悖。综上所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9元,原告***已缴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