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1428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5幢2单元18层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87525G。
法定代表人:陈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俊公司退还原告***认购资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润俊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投资收益至50万元认购金全部退还原告时止,截至2022年3月7日应付投资收益款为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润俊公司签订《投资众享认购书》,原告***向被告润俊公司认购50万元,约定了认购资金为固定投资收益即每月2%加权益分红每月1.5%,认购期限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润俊公司交纳了认购资金50万元,被告润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的投资收益和权益分红,但自2018年11月8日以后,被告润俊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和权益分红,认购到期后被告润俊公司也未向原告***退还认购资金。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判令所诉。
被告润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润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投资众享认购书》,约定:1.乙方以现金方式认购金额500000元整,认购期限为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止,共12个月;2.乙方认购资金为固定投资收益即每月2%加权益分红每月1.5%;3.乙方认购资金汇入以下甲方指定银行,本合同认购资金金额与银行转账凭证不一致时,以资金到账为准,开户行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户名为润俊公司,账号为×××38;4.甲方每月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款(含权益分红),每月17500元;5.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合同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署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2018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润俊公司账户。被告润俊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委托投资方***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该款专项用于润俊公司投资,资金托管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止,共12个月,委托投资方每月固定投资收益率2%+权益分红1.5%,委托投资方每月投资收益款17500元,双方已签订《投资众享认购书》,合同编号为001。”后被告润俊公司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投资款收益17500元,共计支付原告***投资款收益105000元。
另查明,被告润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于2018年9月25日由冯国栋变更为蔡科,于2020年10月22日由蔡科变更为陈前。2020年11月26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冯国栋(被告润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冯国栋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借款与冯国栋的犯罪行为没有关联。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投资众享认购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被告润俊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如何确定。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本案中原告***作为股东投资被告润俊公司,并认购了资金50万元,原告***获取固定投资收益,不承担投资的风险,不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名为合伙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出借人系原告***,借款人系被告润俊公司,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3.5%。
2.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应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需依约偿还,被告润俊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润俊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原告***诉请要求按2%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2022年3月1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为年利率(3.7%×4)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从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吴知音
人民陪审员  胡明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高 然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