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5592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务工。
被告:***(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0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303054724。
法定代表人:冯玉华,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5幢2单元18层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87525G。
法定代表人:蔡科,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沁春苑3幢6单元10R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7628429U。
法定代表人:周吉文,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街道福园西路199号万国城二期6号栋1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BLGP77。
法定代表人:冯国栋,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俊公司)、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祥公司)、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泰福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俊公司、尊祥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签订两份《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内将自有资金全权委托乙方(被告***公司)进行项目投资管理,甲方收取预期投资收益。甲方委托乙方托管资金金额为10万元,托管期限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11日,共陆个月,乙方每个月按托管资金的20‰支付投资收益款。丙方(润俊公司、尊祥公司、紫泰福顺公司)自愿为乙方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投资收益款、托管资金、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签订地冷水滩法院起诉)等等条款都做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万元投资本金汇入被告***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却违法合同约定,从2018年11月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托管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润俊公司、尊祥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公司在本院重审期间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润俊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98000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公司、担保方(丙方)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尊祥公司签订了一份《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编号为:RXG20180912-001。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内将自有资金全权委托被告(乙方)***公司进行托管并进行项目投资管理,原告(甲方)***收取预期投资收益,有权了解托管资金的投资情况,但不得自行进行资金投资操作或干涉被告(乙方)***公司进行投资活动。投资项目名称为宁远八小及附属幼儿园、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光电智能终端产业产业园C区)及配套和土石方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为湖南永州宁远县,项目总投资为15800万元人民币,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丙方担保人)润俊公司。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公司托管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托管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共3个月。投资收益为资金托管期限3个月的,每月按托管资金的18‰支付预期投资收益款。约定托管资金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户名为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910××××3020。被告(乙方)***公司每月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甲方)***支付预期投资收益款1800元,在甲方托管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以此类推。逾期支付预期投资收益款或托管资金,乙方应向甲方每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十天以上,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托管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全部托管资金。为确保被告(乙方)***公司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乙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投资收益款、托管资金、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合同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署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同日,被告润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今收到委托投资方***(身份证号:432902197106××××)投资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该款专项用于宁远八小土石方工程项目投资,资金托管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共陆月。委托投资方每月固定投资收益率为20‰,委托投资方每月收益款(大写)壹仟陆佰元(小写)1800元。双方已签订《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编号为:RXG20180912-001。”
另查明,被告润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于2018年9月25日由冯国栋变更为蔡科,于2020年10月22日由蔡科变更为陈前。原法定代表人冯国栋在任职期间,于2018年1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开设公司账户进行业务结算时加盖的公章,与本案所签《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一致。
2020年11月26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冯国栋(被告润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冯国栋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借款均与冯国栋的犯罪行为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并由委托人支付委托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由委托人支付受托人报酬。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对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原告***获取固定红利,不承担委托事务的风险,且不得干涉被告***公司对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名为委托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出借人系原告***,借款人系被告***公司,担保方系被告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尊祥公司。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借款需依约偿还,被告***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尊祥公司自愿为被告***公司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管理资金100,000元,但实际转账98,000元,应当以原告实际转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
四、被告***公司、润俊公司、尊祥公司、紫泰福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
二、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邓 琦
人民陪审员  易红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潘文轩
代理书记员  张文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