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3851号
原告:***,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l层0114。
法定代表人:冯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5幢2单元18层18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沁春苑3幢6单元lOR号。
法定代表人:周吉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街道福元西路l99号万国城二期6号栋14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冯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俊公司)、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祥公司)、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泰福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被告润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宁,被告尊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吉文,被告紫泰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了(2020)湘11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被告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湘11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被告尊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经本
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本金550000元及收益款176000元,共计726000元(收益按月息2分,从2018年l1月起暂计算至2020年2月止,共16个月),后续收益计算至被告方还清本息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每笔款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至投资款付清时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内将自有资金全权委托乙方(被告***公司)进行项目投资管理,甲方收取预期投资收益。甲方委托乙方托管资金金额为200000元,托管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共6个月,乙方每个月按托管资金的20‰支付投资收益款。丙方(被告润俊公司、尊祥公司、紫泰福顺公司)自愿为乙方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投资收益款、托管资金、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签订地冷水滩区法院起诉)等条款都做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0000元投资本金汇入被告***公司
指定银行账户。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又分别再次签订《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托管投资金额为150000元及200000元,托管期限均为6个月,收益款按托管资金的20‰每个月支付,原告按约将150000元、200000元分次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方在收到上述三笔共计550000元托管资金后,却违反合同约定从2018年11月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托管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投资本息,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拖延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款,被告方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在本院重审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尊祥公司辩称:请求判决与答辩人公司无关,答辩人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及本案的一切合同,且答辩人公司与甲乙双方无任何资金往来。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被告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尊祥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RXG20180524-003的《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内将自有资金全权委托乙方进行托管并进行项目投资管理,甲方收取固定投资收益,有权了
解托管资金的投资情况,但不得自行进行资金投资操作或干涉乙方进行投资活动;投资项目名称为贵州省紫云自治县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地址为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自治县,项目总投资为22535940元,项目建设单位为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托管资金金额为200000元。托管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共6个月;乙方每月按甲方托管资金的20‰支付投资收益款;甲方托管资金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户名为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910××××3020;乙方每月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款4000元,在甲方托管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以此类推。托管期满后第一个工作日,乙方一次性退还甲方全部托管资金。乙方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款或托管资金,乙方应向甲方每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十天以上,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为确保乙方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投资收益款、托管资金、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共向被告润俊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96000元,被告润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委托投资方***(身份证号:430404197305××××)投资款人民币(大
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该款专项用于贵州省紫云县公路防护项目投资,资金托管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共陆月。委托投资方每月固定投资收益率为20‰,委托投资方每月收益款(大写)肆仟(小写)4000元。双方已签订《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编号为:RXG20180524-003。”
2018年7月10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公司(乙方)、被告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尊祥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RXG20180710-001的《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约定投资项目名称为宁远八小及附属幼儿园、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光电智能终端产业产业园C区)及配套和土石方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为湖南永州宁远县,项目总投资为158000000元,委托托管金额为150000元,托管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共陆个月,乙方每月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款3000元。该合同的其他相关内容与编号为RXG20180710-001的《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一致。同日,被告润俊公司归还了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委托前述公司托管的投资资金300000元中的150000元,余款150000元,被告润俊公司重新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委托投资方***(身份证号:430404197305××××)投资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该款专项用于宁远八小土石方工程项目投资,资金托管期限自2018年
7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共陆个月。委托投资方每月固定投资收益率为20‰,委托投资方每月收益款(大写)叁仟元(小写)3000元。双方已签订《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编号为:RXG20180710-001。”
2018年7月16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公司(乙方)、被告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尊祥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RXG20180716-001的《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约定投资项目名称为宁远八小及附属幼儿园、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光电智能终端产业产业园C区)及配套和土石方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为湖南永州宁远县,项目总投资为158000000元,委托托管金额为200000元,托管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共陆个月。该合同的其他相关内容与编号为RXG20180710-001的《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一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润俊公司转款200000元,被告润俊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委托投资方***(身份证号:430404197305××××)投资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该款专项用于宁远八小土石方工程项目投资,资金托管期限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共陆个月。委托投资方每月固定投资收益率为20‰,委托投资方每月收益款(大写)肆仟元(小写)4000元。双方已签订《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编号为:RXG20180716-001。”
另查明,原告***已收取上述三笔委托投资款收益分别至2018年11月23日、11月9日、11月15日。
还查明,被告润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于2018年9月25日由冯国栋变更为蔡科,于2020年10月22日由蔡科变更为陈前。原法定代表人冯国栋在任职期间,于2018年1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开设公司账户进行业务结算时加盖的公章,与本案所签《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一致。
2020年11月26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冯国栋(被告润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冯国栋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三笔借款均与冯国栋的犯罪行为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并由委托人支付委托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由委托人支付受托人报酬。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对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原告***获取固定红利,不承担委托事务的风险,且不得干涉被告***公司对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名为委托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应按民间
借贷纠纷处理。出借人系原告***,借款人系被告***公司,担保方系被告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尊祥公司。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借款需依约偿还,被告***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尊祥公司自愿为被告***公司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给被告***公司的第一笔借款200000元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4000元,该笔借款本金认定为196000元。本案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又约定了逾期支付每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以年利率24%为标准承担利息。
四、被告尊祥公司提出未参与签订合同,尊祥公司不应承
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公司、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4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其中第一笔借款196000元从2018年11月24日起算利息,第二笔借款150000元从2018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第三笔借款200000元从2018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
二、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90元,由被告***(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剑涛
审 判 员 王 枫
人民陪审员 吕满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