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国万、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462号
原告:黄国万,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融鑫谷(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0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303054724。
法定代表人:冯玉华,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5幢2单元18层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87525G。
法定代表人:蔡科,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沁春苑3幢6单元10R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7628429U。
法定代表人:周吉文,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街道福园西路199号万国城二期6号栋1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BLGP77。
法定代表人:冯国栋,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国万、***与被告融鑫谷(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谷公司)、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俊公司)、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祥公司)、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泰福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俊公司、尊祥公司、紫泰福顺公司、融鑫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投资本金140,000元及收益款47,600元,共187,600元(收益按月息2分,从2018年11月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止,共计29个月,共计209,160元),后续收益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签订《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内将自有资金全权委托乙方(被告融鑫谷公司)进行项目投资管理,甲方收取预期投资收益。甲方委托乙方托管资金金额为80,000,托管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共6个月,乙方每个月按托管资金的20‰支付收益款。丙方(被告润俊公司、尊祥公司、紫泰福顺公司)自愿为乙方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投资收益款、托管资金、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签订地冷水滩区法院起诉)等等条款都做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80,000元投资本金汇入被告融鑫谷公司指定账户。2018年10月30日原告黄国万与被告签订《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托管投资金额为陆万元,托管期限为陆个月,收益款按托管资金的20‰每个月支付,原告黄国平按约将,60,000元托管本金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在收到上述二笔共计140,000元托管资金后,却违反合同约定从2018年11月起就不再向两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托管期限到期后,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还,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润俊公司、尊祥公司、紫泰福顺公司、融鑫谷公司在本院重审期间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黄国万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融鑫谷公司、担保方(丙方)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尊祥公司签订了一份《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编号为:RXG20180919-001。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内将自有资金全权委托被告(乙方)融鑫谷公司进行托管并进行项目投资管理,原告(甲方)***收取预期投资收益,有权了解托管资金的投资情况,但不得自行进行资金投资操作或干涉被告(乙方)融鑫谷公司进行投资活动。投资项目名称为宁远八小及附属幼儿园、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光电智能终端产业产业园C区)及配套和土石方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为湖南永州宁远县,项目总投资为15800万元人民币,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丙方担保人)润俊公司。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融鑫谷公司托管资金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托管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共6个月。投资收益为资金托管期限6个月的,每月按托管资金的20‰支付预期投资收益款。约定托管资金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户名为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910××××3020。被告(乙方)融鑫谷公司每月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甲方)***支付预期投资收益款1600元,在甲方托管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支付,以此类推。逾期支付预期投资收益款或托管资金,乙方应向甲方每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十天以上,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托管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全部托管资金。为确保被告(乙方)融鑫谷公司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乙方)融鑫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投资收益款、托管资金、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合同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署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润俊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70000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润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今收到委托投资方***(身份证号:432902197106××××)投资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元。该款专项用于宁远八小土石方工程项目投资,资金托管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共陆月。委托投资方每月固定投资收益率为20‰,委托投资方每月收益款(大写)壹仟陆佰元(小写)1600元。双方已签订《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编号为:RXG20180919-001。”2018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600元。
2018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黄国万又与被告(乙方)融鑫谷公司、担保方(丙方)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尊祥公司签订了《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RXG20181030-006。合同约定及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投资金额为60000元,托管期限为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共陆个月。每月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预期投资收益款为1200元。合同签订前即2018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润俊公司转账58800元。被告润俊公司于同日开具一张《收据》:“今收到委托投资方黄国万(身份证号:432902196907××××)投资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该款专项用于宁远八小土石方工程项目投资,资金托管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共陆月。委托投资方每月固定投资收益率为20‰,委托投资方每月收益款(大写)壹仟贰佰元(小写)1200元。双方已签订《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编号为:RXG20181030-006。”
另查明,原告黄国万称另行向被告支付8,400元的现金。
还查明,被告润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于2018年9月25日由冯国栋变更为蔡科,于2020年10月22日由蔡科变更为陈前。原法定代表人冯国栋在任职期间,于2018年1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行开设公司账户进行业务结算时加盖的公章,与本案所签《资金托管及委托投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一致。
2020年11月26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冯国栋(被告润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冯国栋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三笔借款均与冯国栋的犯罪行为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并由委托人支付委托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由委托人支付受托人报酬。本案中,原告黄国万、***委托被告融鑫谷公司对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原告黄国万、***获取固定红利,不承担委托事务的风险,且不得干涉被告融鑫谷公司对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名为委托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出借人系原告黄国万、***,借款人系被告融鑫谷公司,担保方系被告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尊祥公司。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借款需依约偿还,被告融鑫谷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黄国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润俊公司、紫泰福顺公司、尊祥公司自愿为被告融鑫谷公司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黄国万、***称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29日支付给被告融鑫谷公司的第一笔借款80,000元、第二笔借款60,000元中,第一笔款项中有8,400元系现金给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原告称两笔款项分别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600元、1200元,按照法律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为本金,故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为7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58,80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本付息。本案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又约定了逾期支付每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以年利率24%为标准承担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按照法律规定本应按原告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次日计息,因原告起诉要求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息,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故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之日为2018年11月1日。
四、被告融鑫谷公司、润俊公司、尊祥公司、紫泰福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起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鑫谷(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万、***借款本金共计128,8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其中第一笔借款70,000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利息,第二笔借款58,800元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利息;
二、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尊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紫泰福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国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98元,由被告融鑫谷(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何 兴
人民陪审员  周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潘文轩
代理书记员  张文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