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2民初1137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8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18日生,住湖南省岳麓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5幢2单元18层18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87525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拥军与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的利息14589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2018年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拟参加“道真自治县易地扶贫园区安置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B、C区)施工”的招标活动。被告与原告约定,若被告中标上述项目则由原告组建施工项目部进行实际施工,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道真自治县易地扶贫园区安置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B、C区)施工(二次招标)中标公示”,实际中标单位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中标上述项目,不应继续占有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向原告返还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另,被告系恶意受益人,应向原告返还孳息14589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2018年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5%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拥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交易明细清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汇入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
二、开户许可证扫描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扫描件,欲证实被告为保证工程中标后原告可以组织项目部施工向原告提供过相关资料。
三、“道真县易地扶贫园区安置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中标信息网页打印件,欲证实被告并未中标“道真县易地扶贫园区安置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
对于原告*拥军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一)、举证通知书(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分两次,每次转款500000元,共计转款1000000元到被告账户。2018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的利息14589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拟参加“道真自治县易地扶贫园区安置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B、C区)施工”的招标活动。双方约定,若被告中标上述项目,则由原告组建施工项目部进行实际施工,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当时是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谈的。后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0元,被告未中标,也未退款。原告朋友宁涛知道此事。经本院向宁涛询问,宁涛陈述:宁涛认识被告公司的***和周友妹,他们是夫妻,之前也合作过,原告是***介绍与被告认识的,双方约定中标了就给原告一部分项目做,需要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如果没有中标,一般一两个月就会退还,原告和被告都说原告打了钱过去,钱应该是没有退,宁涛帮原告问过,当时说是招投标延期了,会晚一点,最后也没有退,原被告除了这1000000元没有其他的款项往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损,他方受益,一方受损与他方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无法律上的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系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故本院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下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理已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账户两次转款共计1000000元,该转款行为使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受益,且原告受损与被告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作为收款方的被告负有对收取原告1000000元款项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占用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本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当将占有的1000000元款项返还原告。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催要过款项,被告拒不归还存在恶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之前,即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拥军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2元(已由原告*拥军预交)由原告*拥军负担132元,由被告云南润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洪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