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局直属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直属工程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顺街15号8栋。
法定代表人崔同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直属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佳峰,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姜玉林,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香坊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直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铁局工程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月12月14日作出(2011)哈铁中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香坊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黑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哈铁中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3)哈铁中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香坊城建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广彬,被上诉人哈铁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玉林、赵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10月,哈铁局工程公司与香坊城建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双方合作开发建设西大直街桥北住宅铁路小区,约定:哈铁局工程公司为建设单位,完成立项、开工、验收等工作;工程由哈铁局工程公司对外承发包,并组织施工;竣工后双方共同参与结算;施工所得利润全部归哈铁局工程公司所有。香坊城建公司负责拆迁报批和具体拆迁及安置工作,场地平整;负责垫付前期各项费用,包括各项配套费用及拆迁安置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共同负责房屋销售工作,房屋价格由双方商定,售后产权管理全部由哈铁局工程公司负责。除向哈铁局工程公司缴纳500,000.00元各项管理费及利润,工程盈亏由香坊城建公司负责。200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香坊城建公司拆迁资金短缺,由哈铁局工程公司投资3,000,000.00元,工程结算后,香坊城建公司在总利润中给哈铁局工程公司拨付5,000,000.00元,作为投资及利润补偿。
哈铁局工程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对A区(高层)开始施工,2004年7月27日竣工,B区(多层)于2002年6月10日开始施工,2004年6月4日竣工。经验收,该工程达到合格等级。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香坊城建公司按约定垫付了前期费用,哈铁局工程公司支付了前期费用及工程主体施工费用。双方共同销售房屋,售房款收入各自收取,哈铁局工程公司收、支业务在施工帐内核算,香坊城建公司收、支业务由田思忠单独记帐核算,房屋销售完毕后双方未结算。2011年7月4日。香坊城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哈铁局工程公司给付其18,000,000.00元,在该院审理期间,哈尔滨铁路局审计处对西大在街桥北住宅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了审计,并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了《关于西大直街桥北住宅工程建设项目开发决算情况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哈铁局审计报告)。
香坊城建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庭审中,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经法庭质询,哈铁局工程公司同意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判决依据。2013年6月6日,原审法院技术处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据相关规定,确定了司法鉴定机构。2014年9月22日,司法鉴定机构以香坊城建公司未在其要求的期限内足额交纳鉴定费为由;将本案退回。后经该院多次催促、限期,香坊城建公司仍未足额交纳鉴定费。
香坊城建公司诉称:2001年10月,香坊城建公司与哈铁局工程公司就开发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桥北住宅建设项目签订《联建协议》,香坊城建公司按约定对西大直街桥北住宅建设项目垫付前期配套、拆迁、动迁户的安置、场地平整等所有费用约20,000,000.00元,2004年6月,该工程竣工。在联建期间,哈铁局工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单方制定房屋销售价格,导致实际销售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由于哈铁局工程公司增加不合理支出,材料采购无正规发票,给香坊城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房屋销售完毕后,香坊城建公司多次要求哈铁局工程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决算并归还投资应得利润,而哈铁局工程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拖。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哈铁局工程公司返还工程利润、因低于市场价销售房屋的损失、施工中的违法支出合计约18,000,000.00元(以实际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哈铁局工程公司辩称:1、香坊城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哈铁局工程公司返还工程利润、因低于市场价销售房屋的损失、施工中的违法支出合计约18,000,000.00元,并未列出应返还工程利润款具体金额、低于市场价格销售房屋的损失及楼层差价金额和施工中违法支出的具体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香坊城建公司不具备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2、香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哈铁局工程公司销售的房屋价格高于香坊城建公司销售的价格,且哈铁局工程公司销售的房屋价格及楼层差价,香坊城建公司均予以认可,房屋产权证均由香坊城建公司统一办理,哈铁局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支出的事实;3、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由哈尔滨铁路局审计处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哈铁局工程公司根本不欠香坊城建公司任何款项。因此,香坊城建公司主张偿还欠款约18,00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香坊城建公司及哈铁局工程公司均确认,双方对已完工程未结算。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哈铁局工程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香坊城建公司18,000,000.00元的问题。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需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证据支持。香坊城建公司主张哈铁局工程公司在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其18,000,000.00元工程利润款、因低于市场价销售房屋的损失及施工中的违法支出,在双方均确认已完工程未结算的前提下,香坊城建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但香坊城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该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足额预交评估鉴定费用,评估鉴定机构因此而拒绝出具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香坊城建公司举证期限内及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香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香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0.00元,由香坊城建公司承担。
香坊城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根据鉴定结论赔偿销售房屋差价款、不合理的支出及材料采购款等18,000,000.00元及利息。主要理由: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该公司资金周转不畅导致未能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因该公司已支出巨额诉讼费,再缴纳50余万元的鉴定费确有困难,现该公司已具备缴纳鉴定费的条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哈铁局工程公司答辩称,香坊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且其在原审法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足额交纳评估鉴定费用,导致评估鉴定机构拒绝出具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
1.香坊城建公司诉讼主张哈铁局工程公司给付其18,000,000.00元,系根据其主张的总售房款60,000,000.00元,扣除开发总成本37,000,000.00元(包括前期由其垫付的拆迁安置费等20,000,000.00元),扣除哈铁局工程公司为其垫付的投资款5,000,000.00元的数额(售房款60,000,000.00元-开发总成本37,000,000.00元-应还投资款5,000,000.00元)。
2.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香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思忠同意委托哈尔滨铁路局审计处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进行确认。哈铁局工程公司亦同意田思忠委托审计的请求。在审计过程中,田思忠及哈铁局工程公司有关人员在《西大桥铁路街房屋销售情况审核确认情况表》、《工程公司垫付开发费用审核表》及《联建方田思忠工程费用审核表》上均签字。哈尔滨铁路局审计处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哈铁局审计报告记载:涉案工程系哈铁局工程公司与田思忠共同开发。审计期间向田思忠索取了有关材料,审计结论:总收入81,006,268.50元,总成本70,059,252.30元,应交税款4,495,847.90元,开发总利润6,451,168.30元。其中:1.哈铁局工程公司总收入57,971,440.00元,总成本51,287,845.05元,应交税款4,495,847.90元,开发利润2,187,747.05元。2.田思忠总收入23,034,828.50元,总成本18,771,407.25元,开发利润4,263,421.25元。根据上述审计报告意见,哈铁局工程公司认为不欠田思忠开发利润款及相关费用。但田思忠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3.原审法院重审时,香坊城建公司重新提交起诉状。诉讼请求:1.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司法鉴定。2.哈铁局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利润,并赔偿低于市场房屋销售差价损失和施工违法支出18,000,000.00元(以实际司法鉴定结果为准)。
4.原审法院根据香坊城建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分别委托工程造价、房屋评估、审计三个鉴定机构对此案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香坊城建公司未交纳大部分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三次向香坊城建公司释明,告知其举示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否认审计报告及该报告后附的双方签字认可的《西大桥铁路街房屋销售情况审核确认情况表》、《工程公司垫付开发费用审核表》、《联建方田思忠工程费用审核表》中所体现的内容,但香坊城建公司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另外,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联建协议》中约定施工利润归哈铁局工程公司、开发利润归香坊城建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工程的施工利润归哈铁局工程公司所有;开发利润归香坊城建公司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为,香坊城建公司主张哈铁局工程公司尚欠其开发利润的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哈尔滨铁路局审计处审计过程中双方签字认可的《西大桥铁路街房屋销售情况审核确认情况表》、《工程公司垫付开发费用审核表》及《联建方田思忠工程费用审核表》(以下简称”三表”)应否作为双方联建过程中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首次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哈尔滨铁路局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开发利润及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三表”中体现房屋销售额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因此,该”三表”系双方当事人诉讼期间对联建过程中的所发生相关费用一致认可的重要书证,应作为双方联建过程中的结算依据。
关于香坊城建公司否认审计报告意见,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能否支持的问题。哈尔滨铁路局审计处根据双方的共同委托及双方签字认可的”三表”作出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体现哈铁局工程公司不欠香坊城建公司开发利润。香坊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实质为否认诉讼过程中对”三表”内容的自认,其应举示推翻审计报告所依据”三表”中涉及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相反证据,但香坊城建公司没有举示与”三表”相关的相反证据,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香坊城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00元,由香坊城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厚
审 判 员  魏 伟
代理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营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