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小勇、云南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防、***,被告***、*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从原告的建筑工地上撤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宜良县宜九公路与小江公路叉口西南侧,拟建设宜良滇中汽车产业园项目工程,建设总面积约58万平方米。被告***、*小勇借用被告云南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内容、垫资、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小勇在未交付保证金的情况下,就仓促垫资开工承建,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垫资施工至不低于3万平方米主体封顶就竣工验收,致使工程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延误工期至今。被告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小勇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被告**、*小勇为牟取不当利益,强行冲击原告的建设工地和正常工作秩序,并限制原告一方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扰乱其他购房权利人的权益,甚至故意将原告的部分房产封锁,严重影响整个项目工程推进,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从原告的建筑工地上撤出。******
被告***、*小勇辩称:不认可合同无效,签订合同跟履行都是真实的,是原告方违约,原告欠被告5200万元到现在都没有支付,本案债权债务是*小勇和我承担,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云南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合同无效。被告***、***冒用我公司印章,公司对该案所诉工程项目毫不知情,我公司在2016年9月16日登记备案进行股权转让,本案跟我公司毫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云南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无效,故原告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至于被告云南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系冒用公司印章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从原告的建筑工地上撤出的请求系侵权纠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良宜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盛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