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399508067N。
负责人:胡长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城恒丰钢管、扣件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定点屠宰场。
经营者: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云南新奕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城稼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勐烈镇东城佳苑****
法定代表人:胡拥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菊,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盛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上马村泰旸欣城**商铺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3677028U。
法定代表人:周瑞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丰,1973年9月15日生,系云南盛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盛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城恒丰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恒丰租赁站)、江城稼杰烟花爆竹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稼杰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盛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6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7月16日组织各方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及负责人胡长智,被上诉人恒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稼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菊,原审被告盛天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天江普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停工前的租赁费用由盛天江普洱分公司承担,同时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停工后的租赁费用由稼杰公司承担。2.恒丰租赁站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的50%的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查明《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预付了15000元的款项,一审法院在裁判时未扣除上述款项,与查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稼杰公司和恒丰租赁站均在庭审中自认,与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停工后,已将剩下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并由其他方将上述工程承建至完工,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谁受益谁承担,上述期间的租赁费用应由稼杰公司承担。本案租赁期届满后,因稼杰公司过错,导致停工涉诉,停工后盛天江公司要求退场后,同时要求将钢管及配件拉回归还恒丰租赁站,均遭到稼杰公司阻拦并引发发生纠纷,《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中可以看出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就拉回租赁物多次报警未果,稼杰公司因欺骗盛天江公司导致停工涉诉,稼杰公司强行阻拦盛天江公司拉回钢管及配件的行为,导致产生自停工以后的费用及损失,故停工后的费用及损失应由稼杰公司承担。本案恒丰租赁站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庭审中恒丰租赁站自认盛天江公司被阻拦拉回钢管自己均在场,也认可最后一次拉回钢管系接到公安民警的通知参加的,恒丰租赁站在明知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因稼杰公司故意欺骗,导致停工并引发诉讼,盛天江公司多次要求退场拉回租赁物,均遭到阻拦,无奈之下离开江城,稼杰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这些事实的情况下,并未依《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行使自己的权利收回租赁物,或向稼杰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收回租赁物,恒丰租赁站在明知上述所有事实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放任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停工后租赁费用50%的责任。后在明知稼杰公司重新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后,知晓是被上诉人稼杰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时仍未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认定为与稼杰公司达成了新的租赁合意,应由稼杰公司和恒丰租赁站共同承担租赁费。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谁受益,谁承担应由稼杰公司承担停工后的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时,未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恒丰租赁站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损失的扩大,依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时,未依法对恒丰租赁站责任作出认定,与案件事实及立法精神不符。
恒丰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稼杰公司辩称,稼杰公司将本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盛天江普洱分公司进行施工,盛天江普洱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必然由其承担租赁费。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稼杰公司已超额支付完毕。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停止施工是其自主行为,实际原因是因为盛天江普洱分公司拖欠混凝土提供方的货款,导致供货方停止供应混凝土所致,如其要主张所谓的停工损失,应当另案起诉。稼杰公司从未阻拦盛天江普洱分公司拖走钢管,也从未与恒丰租赁站达成任何新的合同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稼杰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任何的合同责任。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天江公司、盛天江普洱分公司支付租金182909元及违约金9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盛天江普洱分公司与稼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天江普洱分公司承建由稼杰公司发包的该公司新建烟花爆竹仓库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因工程建设需要,盛天江普洱分公司与恒丰租赁站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向恒丰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把设备,其中钢管租金为0.02元/米/天,赔偿单价18元/米,上、下装卸费各25元/吨,维修费0.1元/米;扣件租金为0.02元/套/天,赔偿单价8元/套,上、下装卸费各25元/吨,维修费0.2元/套;顶把租金为0.08元/套/天,赔偿单价20元/套,上、下装卸费各25元/吨,维修费1元/套;并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违约金。因合同履行需要,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魏家久全权负责租赁物的租赁搬运等事宜。恒丰租赁站依约向盛天江普洱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2019年5月29日,经恒丰租赁站与盛天江普洱分公司结算,租赁费用共计182909元,恒丰租赁站经营者陈明及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委托人魏家久均在《租金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对尚欠租赁费,盛天江普洱分公司至今未付,恒丰租赁站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恒丰租赁站与盛天江普洱分公司自愿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丰租赁站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盛天江普洱分公司使用,盛天江普洱分公司收到租赁物后,其授权委托人魏家久在《发货凭证》中签字认可,符合交易习惯,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恒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盛天江普洱分公司系盛天江公司的分公司,盛天江普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盛天江公司承担。因此,恒丰租赁站要求盛天江公司对盛天江普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恒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914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稼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本案租金的义务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稼杰公司未与恒丰租赁站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盛天江普洱分公司要求稼杰公司承担停工后的租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天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盛天江普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恒丰租赁站租赁费182909元,并支付违约金9145元,以上共计192054元,盛天江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盛天江公司普洱分公司、盛天江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稼杰公司、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稼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授权委托书、收据),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租赁纠纷无直接关联,收据系盛天江普洱分公司与稼杰公司之间脚手架、钢管等设备设施的交接,与恒丰租赁站无直接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稼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2019)云0826民初777号案件盛天江公司、盛天江普洱分公司的上诉状),可以反映盛天江公司、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就案涉钢管租赁费以稼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一审判处后,盛天江公司、盛天江普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的事实,该部分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稼杰公司主张的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盛天江普洱分公司申请杨俊培出庭的证言,系其个人取回其机器的陈述,与本案诉争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还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本案二审诉讼中,确认双方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时,恒丰租赁站确认已收到盛天江普洱分公司支付的15000元,恒丰租赁站同意在本案判处一次性支付时予以扣除。经双方结算《物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欠的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总计为182909.70元,其中租赁物丢失(即:钢管、扣减、顶把)未收回的赔偿金为49651.6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盛天江普洱分公司与恒丰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25日,共计30天。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即应如实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返还且又不续签合同的,租金照计。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物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已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前作为承租人的盛天江普洱分公司未返还相应租赁物。至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实际归还日,经双方结算《物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欠的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为182909.70元,其中包括租赁物丢失的赔偿金49651.60元。二审诉讼中,《物资租赁合同》项下双方均认可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给付15000元押金,盛天江普洱分公司主张在本案应给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恒丰租赁站同意在本判处中一并予以扣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各自享有的合同项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本案应给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盛天江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稼杰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尚欠款项的给付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系恒丰租赁站以盛天江普洱分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履行起诉给付尚欠的租金等费用,稼杰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因其与稼杰公司之间基于其他施工合同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主张稼杰公司应在本案中向恒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稼杰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依据引发其纠纷的相关法律关系予以解决。盛天江普洱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处理,因就本案合同纠纷的处理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具体规则,径直适用法律原则处理,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悖法理。盛天江普洱分公司系因与稼杰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未依《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行使自己的权利收回租赁物,或向稼杰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收回租赁物,恒丰租赁站在明知上述所有事实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放任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停工后租赁费用50%的责任。后在明知稼杰公司重新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后,知晓是被上诉人稼杰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时仍未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认定为与稼杰公司达成了新的租赁合意,应由稼杰公司和恒丰租赁站共同承担租赁费。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得当的问题。《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违约金。本案中,租赁物丢失部分的赔偿金已在结算款中予以了确认,将该部分金额纳入尚欠租金部分计取应给付违约金的金额不符合《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无据。依据查明的事实,《物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欠应给付的租金总额为133258.10元,本院确定应给付的违约金金额为6663元(即:133058.10×5%≈6663)。扣减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已给付的15000元押金后,还应给付的尚欠租金、赔偿金及违约金合计为174572元(182909+6663-15000=174572)。一审法院判处承担违约金金额为9145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盛天江普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盛天江普洱分公司系盛天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应由盛天江公司承担。公司与其设立分公司同属于同一法人,对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处盛天江公司与盛天江普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除前述本院依法纠正部分的法律适用外,一审判决其他部分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盛天江普洱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盛天江普洱分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6民初32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云南盛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城恒丰钢管、扣件租赁站尚欠的租赁费167909元及违约金6663元,以上共计17457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城恒丰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原审被告云南盛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4元,由被上诉人江城恒丰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原审被告云南盛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4元,由被上诉人江城恒丰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江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熊西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