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5民初18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住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华,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亚,系***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麒麟区。
被告:李小文,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569629896,法定代表人:高友明。住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李小文、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华、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15783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富源县团山至小坝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系被告***、***、李小文负责。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沙石。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文结算,尚欠原告沙石款157839元。原告追偿至今无果,故诉请法院支持其请求。
被告***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他是工程第三分包方,由***联系的,没有拿到工程款就未支付沙石款,***当时自愿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他在欠条上签字是他出面处理民工工资时被威胁签的,他本人和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供应沙石业务联系,他是以调解人身份协调停工复工的,他不是投资人或施工方的负责人,应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业公司)辩称:公司是投标中标团山至小坝公路硬化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与富村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是李小文、***做的,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供应沙石业务,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内容: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四被告2017年10月19日欠原告沙石款157839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当地村委会领导承诺协助原告要回沙石款,印证欠条中的基本事实。
被告***提交《公路工程路面硬化协议书》一份,证明盛业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给他们以后再支付原告;同时证明李小文、***应共同担责;***没有被胁迫签字,是他主动联系的。被告***、李小文及“盛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盛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盛业公司”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无效协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双方陈述,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富源县团山至小坝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项目,现场施工系被告***、***、李小文负责。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沙石。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文结算,尚欠原告沙石款15783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乐民镇白玉山石料厂(***)团山至小坝道路硬化工程材料款共计297839元,贰拾玖万柒仟捌佰叁拾玖元整。注: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拾万元,***已支付40000元.肆万元。还下欠乐民镇白玉山石料厂(***)沙石料款157839元.拾伍万柒仟捌佰叁拾玖元。欠款人***。2017年10月19日。同意支付(12月底)***,同意公司支付.***,同意公司支付.李小文。”欠条均由三被告签名捺印,并同时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手机号及***的身份证号和农行卡号。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诉前保全裁定冻结四被告在国际农业发展贷款基金项目富源项目办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的数额157839元。原告追偿至今无果,故诉请法院支持其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沙石材料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下欠货款而应当履行,付款期限不明确可随时履行。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盛业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文未到庭答辩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盛业公司”虽然未显示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沙石关系,但其以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支付原告沙石款100000元的事实,即是对该买卖协议的认可。***在工程项目的施工操作中实际具备公司及本人的双重身份和责任。四被告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不明确,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从欠条的形式和内容,清楚明白反映四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下欠原告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文、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7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28元,诉讼保全费1309元,合计3037元,由上述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詹吉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金立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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