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会泽正茂租赁站王飞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533号美奂新城4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569629896。
法定代表人:高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宝云街道土城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6MA6L7LRN21。
经营者:冷启茂,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鱼,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盛业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会泽正茂租赁站(以下简称正茂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盛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上诉人正茂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鱼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盛业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产生争议的合同实际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已归于消灭,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在2017年7月30日、7月31日上诉人集中归还租赁物的过程中,也明确向被上诉人告知了工程已竣工验收,可归还的租赁材料已全部归还的相关事宜,而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形是明知的。本案中,真实的争议应当是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基于未知的原因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最终的结算,而上诉人根据已支付的款项及多退还的租赁物进行折算后认为已不再下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用;二、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已支付租赁费用169000元的事实,明显是对被上诉人严重的偏袒。在一审中,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在履行本案争议合同的过程中,先后向冷启茂通过银行转帐169000元的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的租赁费用;三、对于上诉人多退租赁物的问题,上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明确提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抵扣租赁费用的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租赁费用计算的明细表和计算方式的书面材料。在上诉人当庭已明确提出了该观点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材料后,一审法院竞对此视而不见,在判决时适用双重标准,对于上诉人少返还的租赁物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对于多返还的租赁物却不予理会,完全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性。
正茂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正茂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9月10日的租金、维护费、缺配件赔偿费等共计365858.1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二被告返还钢管561.1米、扣件2833个、顶托854个、钢管短接头1009个,若五日内不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折算成赔偿款共计64514.70元支付给原告;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171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因主张本案权利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作为经手人,被告云南盛业建司(承租方、合同乙方)与原告正茂租赁站经营者冷启茂(出租方、合同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平面钢模、连接角膜、V型扣、顶托、阴角、钢管、扣件等出租给乙方。具体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合同第五条“租金的计算及收取”约定: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数量以发货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出次月10日。甲方在收取租金及其费用时,开具收据。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由乙方4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乙方所有未付费用按日3%计算违约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退还材料时,双方检查验收,如乙方因保管不善,将材料损坏、改变原来的规格、长度或不属于甲方的物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所差材料应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再需要租赁材料时,乙方应及时将其退还甲方。乙方不得将材料转借、转租、转让给他人或其它工地使用,也不得将其变卖或作为其它任何抵押。否则视为违约,未退材料的租金将提高壹倍计算,直到所差材料按合同材料原价进行赔偿之日。租赁期满或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乙方应当于当月缴清所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逾期甲方将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各种费用总和的3%计算的违约金。第八条“租赁材料、数量,租金单价(不含税费),维修费及赔偿”约定: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元、维护费每米0.1元、赔偿金每米25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套0.01元、维护费每套0.1元、赔偿金每套10元,钢管接头租金每天每个0.02元、赔偿金每个0.8元,顶托租金每天每个0.03元、维护费每个0.5元、赔偿金每个25元。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指定材料员***、赵英喜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约定,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现为璧山区)法院管辖。合同尾部落款乙方处加盖了“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云南盛业建司认可承建了租赁合同中载明的会泽县抚军街新建畜牧局项目,***是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分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也退还了部分物资。原告提交的租用钢管明细表16张,证明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向被告供应租赁物16次(其中包括2016年9月24日租用钢管明细表,其上注明为“待补工地”、材料为钢管8006.米,被告提供的日期相同、材料相同、字迹相同的租用钢管明细表未注明“待补工地”),累计供应钢管80449.9米、扣件40262套、顶托2539个、短接头2224个。退还钢管明细表15张,证明截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累计返还租赁物15次,累计返还钢管79889米、扣件37429套、顶托1685个、接头1215个。因使用中丢失或损坏,被告退还的材料中扣件缺螺丝7095个、顶托缺螺帽72个、顶托缺底板13个。
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为:1、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是否包括待补农产业旅游综合楼。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第十条乙方施工现场注明为:会泽县抚军街新建畜牧局、待补农产业旅游综合楼;合同签订地点和物资交接地点为会泽正茂租赁站。被告云南盛业建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第十条乙方施工现场处只有会泽县抚军街新建畜牧局,而没有待补农产业旅游综合楼。被告云南盛业建司认可会泽县抚军街新建畜牧局是其承建的项目,否认承建了待补农产业旅游综合楼项目。
2、2016年12月3日退还的物资是否计入本案处理。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3日的返还钢管明细表上载明其于当日向原告退还钢管5660.5米,原告认可退还的事实,但认为是待补工地的退还物资。
3、2016年5月30日、2016年9月28日租用钢管明细表上载明的物资是否计入本案处理。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30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载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租钢管750米、短接头160个,2016年9月28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载明于当日出租钢管8100米、接头500个,这两张明细表分别由***与张清尧签字确认。被告云南旭飞建司认为因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2016年5月30日的钢管、短接头用于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会泽县抚军街新建畜牧局项目,而2016年9月28日的钢管8100米、接头500个用于会泽县马路乡乡政府办公楼项目。
4、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69000元是否抵扣本案中二被告应付款项。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8份,证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8次向冷启茂账户支付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69000元。原告对***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案款,而是***本来就欠原告的其它合同的租赁费。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和租用钢管明细表23张,其中,欠条上***确认其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下欠原告租金84000元,原告主张***支付的169000元均系支付该欠条及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欠款且金额远远无法覆盖其于本案案涉合同之前尚欠原告的款项。
5、云南盛业建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云南盛业建司作为承租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自愿与被告云南盛业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认为被告云南盛业建司是在原告要求下才加盖的印章,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与云南盛业建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云南盛业建司在本案中应作为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等民事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经办人与原告正茂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上,首部与尾部均注明为云南盛业建司,在落款承租方处加盖了被告云南盛业建司印章,足以表明云南盛业建司作出了在案涉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的包括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被告云南盛业建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被告云南盛业建司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告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租赁合同在被告云南盛业建司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含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诉状副本的2020年10月4日解除。
二、被告***作为案涉会泽县抚军街新建畜牧局项目的分包人,并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自愿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则被告***在本案与被告云南盛业建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逐一评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第10条乙方施工现场注明为会泽县抚军街新建畜牧局、待补农产业旅游综合楼,而被告云南盛业建司提供租赁合同中第10条乙方施工现场处只有会泽县抚军街新建畜牧局,而没有待补农产业旅游综合楼。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待补农产业旅游综合楼项目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使用租赁物资项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及待补农产业旅游综合楼项目的租赁物资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2、被告云南盛业建司主张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退还钢管5660.5米,原告认可退还的事实,但认为是待补工地的退还物资。因退还物资明细表中并未表明是待补工地,则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作为本案所涉工地的退货。
3、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8日、注明为“待补工地”的租用钢管明细表(载明出租钢管8100米、接头500个),虽有张清尧签字确认,但租用单位处明确载明为“待补工地”,被告***也表示该物资用于了会泽县马路乡乡政府办公楼项目,则此张租用钢管明细表中载明的租赁物资不应作为本案所涉工地的租赁物资,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30日的租用钢管明细表载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云南盛业建司出租钢管750米、短接头160个,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也表示该物资是用于本案案涉工地,则作为案涉项目工地使用的租赁物资在本案中处理。
4、被告***提供的8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最早向冷启茂转款的时间是2016年5月29日,而此时,原告与被告云南盛业建司刚刚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并未开始供货,按常理被告***不可能对尚未履行的合同支付款项,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及租用钢管明细表23张,足以表明除了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外,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者冷启茂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再加之,被告***每次转款并未备注相应的用途,则该169000元不能抵扣本案款项,一审法院对被告云南盛业建司辩称的案涉租金等已支付完毕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纳入本案处理的租赁物资为租用钢管81209.9米、扣件40262套、顶托2539套、短接头2224个,退还钢管85549米、扣件37429套、顶托1685个、短接头1215个,截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应付租金279711.44元、缺扣件螺丝赔偿款7095元、顶托螺帽赔偿款360元、顶托底板赔偿款65元、钢管维护费8121元、扣件维护费3742.90元、顶托维护费842.50元,被告多退钢管4339.5米、未退扣件2833套、顶托854个、短接头1009个。则截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应付租金、退还材料配件赔偿款、维护费等共计299937.8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3171元偏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所欠租金数额、对方过错、原告损失等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对于多退的钢管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另外的租赁关系,被告也未提出处理意见,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与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4日解除;二、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租金、配件赔偿款、维护费等共计299937.83元;三、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扣件2833套、顶托854个、短接头1009个,逾期未退,则按扣件每套10元、顶托每个25元、钢管接头每个0.8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顶托每天每个0.03元、钢管接头每天每个0.02元)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四、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0元;五、驳回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7.72元(已减半)、保全费用3187.72元,合计7755.44元,由被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邦飞支付的169000元是否应当抵扣租金的问题。首先,案涉《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相对人系云南盛业建司,而非王邦飞,即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云南盛业建司。而王邦飞与正茂租赁站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王邦飞在相应的转账凭证中并未备注相应的用途,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转账的169000元与本案租赁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租金予以冲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正茂租赁站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欠条以及正茂租赁站与***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及租用钢管明细表23张,表明***与正茂租赁站之间还存在时间在先的债权债务关系,该169000元也应当冲抵在先的债务,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
二、关于多退还的钢管是否应当折价抵扣租金的问题。一审判决已阐明,未对该部分作出处理,该部分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三、关于案涉《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完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云南盛业建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云南盛业建司至今仍尚欠租金及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故对云南盛业建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盛业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6.38元,由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