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红河中海渔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中海渔业有限公司。 住所:红河县迤**勐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527号四楼501-5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红河中海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云南盛业建筑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河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9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77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位于红河县××镇××村委××村的“红河县哈尼梯田国家级稻渔共作泥鳅良种繁育中心田埂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盛业公司施工。2017年4月20日,在勐龙村委会总支书记**的见证下,原告盛业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指派的河口中海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监事***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277747.60元。上述工程款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但剩余的177747.60元工程款,至今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另,工程在施工中被告公司要求重新补签合同,我公司就拟好合同盖好章后就邮寄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寄回给我公司。 被告中海公司书面答辩称:1.盛业公司要求中海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7,747.60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中海公司至今仍未找到盛业公司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等资料。其次,盛业公司所称的于2017年4月20日由***签订的结算,中海公司亦未找到相关资料;同时,该结算并未有中海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最后,盛业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施工以及施工的范围、内容、造价是多少,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本案盛业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中海公司认为,即使中海公司尚欠盛业公司部分工程款,基于工程结算支付的习惯应在结算日支付款项,中海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款项后,便未再支付过款项,盛业公司亦未向中海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截止盛业公司起诉之日早已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中海公司将其位于红河县××镇××村委××村的“红河县哈尼梯田国家级稻渔共作泥鳅良种繁育中心田埂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盛业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盛业公司将书面合同**后邮寄给被告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海公司未将合同文本回寄原告盛业公司。2017年4月20日,经双方在红河县××镇××村委××室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277747.60元。经原告盛业公司催要,被告中海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177747.6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盛业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协商一致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盛业公司按照协议施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277747.60元。被告中海公司已支付原告盛业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77747.6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7,747.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河中海渔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其书面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红河中海渔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747.60元。 上诉人红河中海渔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需要被上诉人举证证明。2.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结算单上没有上诉人的**,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的签字。结算单上的落款主体也不是上诉人,而是“河口中海渔业有限公司”,且河口中海渔业也没有**。河口中海渔业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主体。***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结算单。一方面,上诉人并未授权其签署结算书;另一方面,***本身与上诉人无关,更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仅仅是河口中海渔业有限公司而非红河中海渔业有限公司的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主要行使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等职责。因此,***不能代表上诉人及河口中海渔业有限公司,也无权代表上诉人或河口中海渔业有限公司签署结算单。此外,作为本案的核心证据材料,***的签字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和查证。在没有核实和查证的情况下,***的签字真实性并不确定。3.结算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的构成。其一,结算单的内容并未反映工程范围、工程造价构成等关键内容,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连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的构成都无法证实,案件的核心事实也不能确定。其二,结算单上的项目名称为“曼赛渔业基地基础设施”与被上诉人诉称的“红河县哈尼梯田国家级稻渔共作泥鳅良种繁育中心田埂建设项目工程”的名称不一致,两个名称不同的项目是否为同一个工程有待核实。4.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根据《民诉法》第76条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并未在一审庭审活动中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第3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上诉人盛业公司辩称:1.2017年7月28日上诉人渔业公司向被上诉人盛业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证明了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对结算的认可。2.余款177747.60元,经多次催索,渔业公司拒绝给付。3.**系红河县迤**勐龙村委会党总支部书记,知悉案涉工程的实施情况。***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盛业公司和***对该结算予以认可。4.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二审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关系?2.***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基础设施结算(单)是否真实且能够否代表红河中海渔业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书证。 除一审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外,经二审质证,确认以下本案关键事实:被上诉人盛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书写有“曼赛渔业基地基础设施结算”的信签纸页一张,该页面手写有以下内容:“一、总工程量为534.13立方。二、单价为人民币520元/立方。三、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77747.60元(大写:贰拾柒万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六角整)。四、此结算为最终结算、此结算为全部工程结算。2017年4月20日”。页面落款处写有“河口中海渔业有限公司”字样,有“***”本人签名并捺指纹印,与“***”签名捺指纹印同一行页面的右侧,“**”签名亦捺指纹印。另查明,**系红河县迤**勐龙村委会党总支部书记,盛业公司对该结算并无异议,中海公司曾于2017年7月28日给盛业公司支付过100000元工程款。红河县哈尼梯田国家级稻渔共作泥鳅良种繁育中心田埂建设项目工程是一项在红河县××村寨连片实施的农业工程,是国家级农业产业扶贫工程,曾于2017年2月4日在招标网发布过项目招标公告,曼赛渔业基地系该项目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中海公司虽对其与盛业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方施工内容的客观性以及***签名的真实性、效力和该签名对中海公司的约束力提出质疑,但上述辩解和质疑与中海公司自身于2017年7月28日向盛业公司付款100000元工程款的民事行为是矛盾的。即中海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盛业公司付款的民事行为,反证了中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和工程项目以及工程价款的认可及义务的履行,该事实足以认定盛业公司是案涉曼塞渔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从***系河口中海渔业有限公司监事的身份看,其本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民事行为发生在红河县××镇××村委××室,该地公路里程距离,与其任职的河口相距一百多公里、离省会昆明300多公里。上诉人中海公司并无相反能够证实***不是代表本公司到红河签署结算文件的证据印证其辩解和主张;包括***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渔业公司亦无相反的充分证据证实该签名不是***签署的。因此,***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名系渔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代表渔业公司,其签名的效力对渔业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海公司亦无证据证实盛业公司在诉讼前已经连续三年未向渔业公司主张过该项债权,该抗辩意见同理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上诉人红河中海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