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唐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4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锦城官南小区假日湾苑6区B-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工业园七甸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经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渝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将本反诉合并审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工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3899.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工程款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1年11月I6日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21年11月16日算至2022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为5178.63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人民币339077.83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低压配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为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季度4S店低压配电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第5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1450376.52元。合同第6.2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具体为:本合同签订原告施工人员入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290075.3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主要材料经常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290075.3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完成移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290075.3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35%即507631.78元于2021年10月份支付完成,合同价款的5%即72518.82元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无息)。2021年11月份,被告?工程验收并完成签字,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就案涉项目达成了《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低压配电升级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明确双方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1526568.62元(合同金额1449530.10元+工程量增加部分77038.52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20150.6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未到期的质保金72518.82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33899.20元。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如约按照及法律规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无奈之下,只能依照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重工经贸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结算审核汇总表应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是进行交付和结算的前提。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在对方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最终结算。本诉原告的工程款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重工经贸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低压配电升级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义务;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低压配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抵押,配电升级改造工程,其中该协议第1.4条,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J2-1至1Z-12栋组装车间更换原照明,总配电箱24台,新装计量表箱24合,新装动力配电箱24台,安装200×100槽式桥架144米,400×200槽式桥架,960敷设ZC-YJV-0.6/1KV-4×95+1×50平方毫米电缆1200米,安装表计168只,并实现远程抄表智能支付电费功能,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远程集抄系统技术培训。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成设计图纸的所有施工内容。除上述工作内容,乙方需配合甲方3号配电室防水工程施工,负责电缆妨碍,排除即恢复。且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低压配电升级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1526568.62元,反诉原告认为该结算无效。理由如下,一、公司公章的使用是认定公司意思表示的最基础的初步证据,如有实质性证据证明公章加盖者无权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加盖者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以切断公章与公司真实意思的关联。反诉原告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股东会纪要明确约定,从2010年11月12日开始,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标的在500000以上的合同,必须经过监事会书面监督统一。涉案工程签订履行期限内时任公司总经理**对此更是明知,在缺乏公司内部审批手续,向反诉原告基于维持善意相对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信赖利益,而选择对签署合同的行为进行事后认可,但是反诉原告事后发现,该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明显不符,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竟然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结算,且反诉被告为顺利通过验收,以现金红包的方式给包括涉案项目经理***在内的数名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人员好处费。反诉原告单方面审核发现合同造价虚高,仅就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审核,造价虚高22.99%,不含后续增量部分。反诉原告认为双方都非常清楚地知道,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且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的前提下,作出全部验收合格后并按照全部金额进行结算所表示的意思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该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因此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汇总表,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质量安全是建筑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建筑工程篇的核心价值所在。无论是基于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均是付款的前提和基础。结合本案,涉案项目属于配电设施,属于建筑行业专项分包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在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无法确保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因违反建筑法及民法典无效。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并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是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未完成工程质量无法保障,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并请求支持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电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竣工结算的审核汇总表是经过双方反复核算,对项目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后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经过双方**及参与人员的签字,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审核汇总表中所记载的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并且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继续需要履行的情况。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够证实证明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5日,**电力公司(乙方)与重工经贸公司(甲方)签订《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低压配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J2-1至1Z-12栋组装车间更换原照明,总配电箱24台,新装计量表箱24合,新装动力配电箱24台,安装200×100槽式桥架144米,400×200槽式桥架,960敷设ZC-YJV-0.6/1KV-4×95+1×50平方毫米电缆1200米,安装表计168只,并实现远程抄表智能支付电费功能,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远程集抄系统技术培训;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低压配电升级改造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合同固定包干价为1450376.52元;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乙方施工人员入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90075.3元,2.本合同约定工程主要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290075.3元,3.本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完成移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290075.3元,剩余合同价款的35%,即507631.78元于2021年10月份支付完成,合同价款的5%即72518.82元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无息)。2021年11月5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形成《工程量签证单》《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竣工结算金额为1526568.62元。重工经贸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重工经贸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双方工作人员**、**、***、***、***、***等人就竣工结算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记载JZ_6栋还有2个计量箱、2个动力箱未完成安装,在下一次支付款项中暂扣10000元,待完成安装后,再行支付。2021年12月2日,双方进行剩余物资交接书,记载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低压配电升级改造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日竣工,现将工程剩余物资ZC-YJV-0.6/1KV-4×95+1×50平方毫米电缆212米交付重工经贸公司。2022年3月24日,**电力公司出具《复工申请》载明,重工经贸公司,我公司承建的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低压配电升级改造工程,除六幢外,所有工程已改造完成,由于六幢地基下沉,不具备改造条件,且具备改造时间不确定。经贵公司会议决定暂扣除六幢工程安装费1万元,其余工程款按合同结算,待贵公司对六幢进行整改修复后,再进行电力改造,现已具备改造条件,我公司特申请对六幢未完成工作进行施工,**公司予以批准配合。2021年11月15日,重工经贸公司项目经理***通过该公司物业部门工作群向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业主及商户发出通知,园区电力改造施工已完成,预付费电表将于本月底投入使用,明天2021年11月16日将由物业工作人员上门为各家业主及商户培训讲解电表使用和充值事宜。 截止开庭前,重工经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0150.6元。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能够证实合同主要内容是低压配电项目的升级改造,主要由国家能源局颁布实施的配电网建设改造的相关标准进行规范,因此,案涉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对于《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的基础上形成该表,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前后两份会议纪要也印证了验收结算的过程,即便公司工作人员对验收结算存在过错,也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该审核汇总表合法、有效。此外,对于未实际施工部分,**电力公司在验收结算后提出复工申请,由于标的建筑物六幢地基下沉、配电室被拆除的原因,不具备复工条件,其过错不在施工方,但结合双方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电力公司已同意扣减10000元的安装费用,本院在总工程价款予以扣减该部分金额。对于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双方已经进行验收结算,并且经过升级改造的配电设施已经投入使用,如前所述,**电力公司申请复工,也并未及时得到答复,应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重工经贸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工经贸的付款责任,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一年,于2022年11月15日届满,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总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75828.43元(1516568.62×5%),重工经贸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20589.59元(1516568.62元-75828.43元-1120150.6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完成移交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剩余合同价款的35%于2021年10月份支付完成,但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才完成验收结算,2021年11月15日重工经贸公司的付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后续的付款期限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支持自**电力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22年5月1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589.59元以及从2022年5月1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收取6386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122元,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反诉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