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02民初54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
负责人:李华国,职务:行长。
营业场所: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207号寨后公寓11-10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芬,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崇信。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万崇信,男,1968年12月17日生,彝族,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女,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崇信,身份信息详见上,系被告***配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丽江分行)诉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万崇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崇信(同为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丽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99784.24元(其中第一笔本金3999815.24元,第二笔本金1899969元);2、判令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计算至2022年3月2日止两笔贷款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89450.39元(已包含复利、罚息,以下同,其中第一笔贷款截至2022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206474.08元,第二笔贷款截至2022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82976.31元);3、判令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继续给付从2022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计,包含罚息、复利);4、判令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5、判令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6、判令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抵押物(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路××号祥和顺天南片区商网8—2号房产)被告万崇信、***以抵押物(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祥和丽城丽景湾小区25号房产)对上述1一5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及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本金;7、判令被告万崇信、***对上述1-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购买电力工程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金额人民币6000000.00元的贷款。经协商,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授信额度金额为6000000.00元等。合同还约定该份授信额度合同由抵押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万崇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万崇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00元的贷款等。同日,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崇信、***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被告万崇信、***提供抵押物为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套抵押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万崇信、***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万崇信、***对上述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人民币6000000.00元,同日,原告依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约定将贷款人民币6000000.00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内,借款支用单及借款借据约定该笔贷款金额为6000000.00元,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4日等。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后于2020年12月10日又向原告在剩余额度内申请支用借款1900000.00元。同日,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等。合同还约定该合同属于担保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万崇信、***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属于担保人万崇信、***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20年12月1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约定将贷款人民币1900000.00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放贷给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内。借款支用单及借款借据约定该笔贷款金额为1900000.00元,期限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9日等。原告放贷后,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22年3月2日,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两笔贷款借款本金合计5899910.67元,利息合计289450.39元,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两笔贷款均逾期254天。现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已符合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万崇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邮储丽江分行起诉被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公司认为双方都有过错及违约行为。邮储丽江分行违约行为是:2020年8月20日从公司账户扣走750795.98元;2020年8月25日从公司账户扣走249204.02元;2020年11月27日从公司账户扣走900000元;2020年12月10日从公司账户扣走100000元;共计扣走200万元,这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他们给出的理由我们不能认可。虽然后来邮储丽江分行重新给被告公司增加了190万元的贷款,但还是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不少经济损失。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截止2021年5月底以前银行利息没有超过一天,都是如数支付,至2021年6月起邮储丽江分行要求归还部分本金开始,被告公司确实没有支付利息及归还要求的部分本金。基于以上事实双方都有违约行为,被告公司特向法院请求:1.被告公司不能支付违约金;2.律师费、起诉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3.合同继续履行;4.被告公司在2022年5月份支付清原来拖欠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动产权利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放款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协议书及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不良资产管理系统逾期账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罚息、复利计算错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邮储丽江分行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授信额度金额600万元。同日,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万崇信、***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路××号祥和顺天南片商网8-2号房产及被告万崇信、***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祥和丽城丽景湾小区25号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万崇信、***还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万崇信、***对上述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尾号004)第一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7%,借款用途为采购工程物料,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
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后,于2020年12月10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尾号301)在剩余额度内第二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9日,借款年利率以2020年11月20日的1年期LPR加135BP,借款用途为采购电力设备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
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对于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支用的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2020年12月11日按约受托支付至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内。但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99784.24元,截至2022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89450.39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主张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本院已支持逾期借款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主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方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要求以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路××号祥和顺天南片商网8-2号房产及被告万崇信、***所有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祥和丽城丽景湾小区25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及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本金的观点,本院认为,庭审中已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并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方已取得抵押权。本院确认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针对原告方提出的第七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崇信、***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万崇信、***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99784.24元,截至2022年3月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89450.39元(含罚息及复利),并继续支付自2022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
二、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对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丽江市古城区××路××号祥和顺天南片商网8-2号房产及被告万崇信、***共有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祥和丽城丽景湾小区25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万崇信、***对判项(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6元,减半收取为2787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负担279元,由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万崇信、***负担27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艳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