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腾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腾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永胜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722民初429号
原告:云南腾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216***8***9K
法定代表人:万崇信,经理。
住址: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吉国,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胜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MA6K9W6A2D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址: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云南腾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胜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腾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胜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腾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635874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9月19日到2018年5月19日逾期付款银行利息36626元。三、违约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的10KV线路架设及线路相关配电设施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120715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原告施工至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当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07155元。工程施工完毕,经永胜供电局和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正常运行后,同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1191874元。扣除预付款500000元,被告实际应在2017年9月19日前将691874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6000元,尚欠工程款635874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胜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四、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工程实际价为1191874元。五、工程移交书一份,拟证明已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六、工程欠款催收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欠款未果。
被告永胜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原云南腾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胜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永胜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10KV线路及线路配电设施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0KV线路架设及线路相关配电设施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位120715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原告施工至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当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07155元。工程施工完毕,经永胜供电局和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使用,同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1191874元。扣除预付款500000元,被告实际应在2017年9月19日前将691874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6000元,尚欠工程款635874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云南腾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永胜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10KV线路及线路配电设施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后经永胜供电局和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5874元未支付,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峻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9月19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年利率4.35%计,故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的利息为25355.47元(635874元×4.35%÷12月×11月),2018年8月19后的利率以年利率4.35%另计。原告虽要求被告赔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胜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胜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腾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5874元及至2018年8月18日利息25355.47元,从2018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如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则利息计至还款之日;如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4元,第二次诉讼保全的保全费3053元,由被告永胜五朗砂石料有限公司负担。第一次诉讼保全的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由原告云南腾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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