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4民初601号
原告: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79818783H。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立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娓娇,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州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093436451N。
住;'>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居委会**204国道路东iv>
法定代表人:颜立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宝公司与被告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娓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绿州公司支付工程款34546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天宝公司与被告绿州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麻-昭高速房建一合同段网架收费站、消防车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宝公司承建被告绿州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2015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麻-昭高速房建一合同段消防车库、大关收费站管理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宝公司承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同时,上述合同均约定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进行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款为2795467.84元,截止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共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2450000元,现尚欠34546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州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天宝公司提交的《麻-昭高速房建一合同段网架收费站、消防车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麻-昭高速房建一合同段消防车库、大关收费站管理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的事实;
2.原告天宝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结算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95467.84元的事实;
3.原告天宝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六组,欲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被告绿州公司与原告天宝公司签订《麻-昭高速房建一合同段网架收费站、消防车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宝公司承建云南麻昭高速房建一标网架收费站、消防车库钢结构工程,并对合同单价、计量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麻-昭高速房建一合同段消防车库、大关收费站管理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宝公司承建麻昭高速房建一合同段消防车库、大关收费站管理用房装饰工程,并对合同单价、计量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上述合同总工程款为2795467.84元。原告天宝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被告绿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收到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12月2日收到工程款700000元、2016年1月26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共计24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天宝公司与被告绿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通过结算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天宝公司享有要求被告绿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及该工程结算表确认的款项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出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或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利息。关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6日之前,被告绿州公司均有履行行为,该分期履行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后续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利息自被告未按月支付工程款之次日(即:2018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467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以345467元为基数按当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2元,减半收取计3991元,由被告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