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106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鼎、李章昆,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雄,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生,地址:贵州省盘县。
被告:杨俊杰,男,彝族,1990年11月14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虎,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445357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栋6层605室
法定代表人:沈命祥,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市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宇,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段雄、杨俊杰、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鼎、被告段雄、杨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虎、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段雄、杨俊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422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判令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段雄、杨俊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段雄持有的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就拍卖、变卖前述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9日,杨俊杰、段雄与***、***签订《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出借给杨俊杰、段雄9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杨俊杰、段雄负责办理瑞丽澜湄学院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及进场施工相关手续,杨俊杰、段雄须保证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能于2019年1月30日前中标瑞丽澜湄学院建设工程并能进场施工,否则杨俊杰、段雄须双倍返还***、***180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原告将9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段雄账户,同日***、***与段雄、杨俊杰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借款应于2019年3月30日前还清,段雄以其持有的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的股权为该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段雄、杨俊杰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中标瑞丽澜湄学院建设工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段雄、杨俊杰仅偿还400000元,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担保人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借款担保义务。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段雄转款9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芒市为合同履行地,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前请。
被告段雄、杨俊杰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段雄、杨俊杰之间属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
本案中,“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二条规定,原告虽然将900000元资金借给段雄、杨俊杰,但双方明确该资金用于工程前期的协调费用,资金到账后段雄、杨俊杰负责保证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签订本项目的施工合同及进驻施工现场施工,若段雄、杨俊杰无法保证甲方在此时间段内签订本项目施工合同及施工现场进场施工,段雄、杨俊杰将返还乙方资金1800000元。即根据“协议”,原告虽然名义上将900000元借给段雄、杨俊杰,但该900000元属双方合作澜湄项目时段雄、杨俊杰用于该项目的协调经费,只要段雄、杨俊杰保证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签订施工合同及进驻现场施工,该900000元就作为双方之间的合作资金,段雄、杨俊杰就没有返还原告900000元的义务。
二、原告隐瞒其已实际进场施工的真相,段雄、杨俊杰无返还900000元的义务
段雄、杨俊杰注意到,原告起诉段雄、杨俊杰返还900000元的重要依据是原告并未中标澜湄项目,因而段雄、杨俊杰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但是,原告的该论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1、原告称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中标澜湄项目的说法并不准确。澜湄学院项目是云南城投公司中标的,云南城投向原告名下的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俊杰名下的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段雄名下的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邀标,让上述三家公司中实力较强的一家成为其二级承包商。后经云南城投公司评选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为云南城投的二级承包商。由于原告与段雄、杨俊杰是朋友且存在“协议”,因此双方原来就口头约定,不论哪家公司成为二级承包商,双方均一起进场合作施工,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公司未中标的说法。
2、原告和段雄、杨俊杰实际已经进场施工,并完成180多万元的产值。本案中,段雄、杨俊杰提交的以下证据,是以证明原告己经在澜湄项目进场施工:(1)澜湄项目水电班组一月份工资表;(2)云南民族大学澜沧江——湄公河国际职业学院(水电工程)报价;(3)澜湄学院项目采购清单;(4)澜湄学院项目指挥部照面;(5)施工现场图片、现场施工材料堆放照片;(6)建筑工人讨薪照片。在上述证据中,第一组工资表中的很多工人,是自宏才安排进来的,其中白宏生是原告***的亲戚。
3、原告让段雄、杨俊杰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是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并想做保本投资。本案中,根据“协议”,段雄、杨俊杰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协议”约定只要原告能进场施工,原告出资的900000元便作为合作费用,“协议”并未约定段雄、杨俊杰需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还清。而原告之所以让段雄、杨俊杰出具借条的真实原因是原告2019年1月进场施工,春节后因工程停工,原告想退出合作,为确保投资的900000元保本,于是找到段雄、杨俊杰要求段雄、杨俊杰出具借条,而段雄、杨俊杰一方面因与原告是多年朋友迈不开情面(段雄与***是一起合作做工程十多年的朋友),另一方面因法律意识淡薄未意识到出具该借条的法律后果,于是便落入原告的圈套。
三、借条与“协议”相互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逻辑混乱本案的事实如果像原告陈述的“后段雄、杨俊杰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中标瑞丽澜湄学院建设工程那样,如果原告没有进驻澜湄项目的施工,那么根据“协议”段雄、杨俊杰需返还原告1800000元,但原告为何不起诉段雄、杨俊杰偿还1800000元,而只是起诉段雄、杨俊杰偿还500000元?原告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在澜湄项目停工后想全身而退,为达到不亏损的目的,于是才让段雄、杨俊杰在后面补写借条,并让段雄、杨俊杰在借条上仍然将时间落为2018年12月19日,以便让“协议”与借条能形成相互印证,进而坐实段雄、杨俊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显然,原告极力淡化双方合作做工程之实,想完全撇开“协议”,并极力凸显后期形成的借条,意图割裂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而达到将案件的性质由工程纠纷转变为纯粹的民间借贷的目的。但原告忽略了“协议”才是双方真实关系的根本,原告想利用借条改变双方关系并以此为由起诉段雄、杨俊杰,不仅违背了事实,而且还不可避免了陷入了自身逻辑上的相互矛盾和混乱。
四、借条载明用段雄在拓佑公司45%的股权用于抵押并无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未依法办理股权的出质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质权不成立。
五、段雄、杨俊杰不应为原告亏损的500000元买单如前所述,段雄、杨俊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澜湄项目答辩人己投入100多万元,现很多材料还在施工现场,项目停工后给段雄、杨俊杰与原告均造成了损失。但一直以来是杨俊杰和段雄在向云南城投追要工程款,原告从未参与追款事宜,现工程亏损,原告让段雄、杨俊杰独自承担损失,自己置身事外,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明显有违公平。
综上,段雄、杨俊杰认为,原告在工程停工后为挽口损失炮制出借条,试图掩盖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段雄、杨俊杰与原告因澜湄项目发生的纠纷属工程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不能脱离“协议”而独立存在。段雄、杨俊杰已履行“协议”,双方已进场施工,段雄、杨俊杰依“协议”无返还原告500000元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口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佑公司为股东段雄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借条中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佑公司的担保条款应为无效,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本案的被告段雄为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佑公司的股东之一,也并非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段雄让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而原告未审查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佑公司的公司决议,就直接在《借条》上设立担保,表明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该担保行为并非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佑公司的整体意志的意思表示,如判令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拓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利于维护拓佑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
最后,从原告提交的《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明确,各方签订《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及原告出资900000元的实质是合伙项目建设,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恳请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口原告对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二、段雄、杨俊杰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欲证明:段雄、杨俊杰身份信息;证明段雄系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段雄持有该公司45%的股权;三、《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欲证明:2018年12月19日,段雄、杨俊杰与两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出借给杨俊杰、段雄9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杨俊杰、段雄负责瑞丽澜湄学院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及进场施工相关手续,杨俊杰、段雄须保证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能于2019年1月30日前中标瑞丽澜湄学院建设工程并能进场施工,否则杨俊杰须双倍返还***、***1800000元;四、银行转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段雄900000元,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五、《借条》复印件,欲证明:杨俊杰、段雄已收到900000元借款,借款应于2019年3月30日前归还,段雄以其持有的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开户查询短信截图,欲证明:2018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尾号60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段雄初借900000元,改账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芒市团结之行,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芒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段雄、杨俊杰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一、工程报价表,欲证明:被告向云南城投做出澜湄项目水电工程的报价情况;二、澜湄学院项目水电班组一月份工资表,欲证明:原、被告已进入澜湄项目施工,水电班组一月份的工作情况,白宏生是***的亲戚;三、澜湄学院项目采购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合作澜湄项目期间澜湄项目的采购情况;四、澜湄学院项目施工现场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实际进场施工,现场至今仍留有大批施工材料;五、澜湄项目停工后工人的讨薪照片,欲证明:澜湄项目自动工后不久就开始停工,后处于半停工状态,2020年春节后已完全停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被告杨俊杰、段雄与原告***、***签订《澜湄学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杨俊杰、段雄人民币9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被告杨俊杰、段雄负责办理瑞丽澜湄学院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及进场施工相关手续,被告杨俊杰、段雄保证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够于2019年1月30日前中标瑞丽澜湄学院建设工程并能进场施工,否则被告杨俊杰、段雄双倍返还原告***、***人民币180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原告将人民币9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段雄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段雄、杨俊杰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应于2019年3月30日前还清,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段雄、杨俊杰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云南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中标瑞丽澜湄学院建设工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雄、杨俊杰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段雄、杨俊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422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判令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段雄、杨俊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段雄持有的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就拍卖、变卖前述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原告与被告杨俊杰、段雄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给被告是双方合作的条件,双方并未约定何种条件下不用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俊杰、段雄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作为原告并不知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未担保完成程序,故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俊杰、段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被告杨俊杰、段雄负担(未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同法
人民陪审员  王俊彦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耀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