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3民初9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权,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且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竹,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景颇族,系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445357。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栋6层605室。
法定代表人:沈命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友融,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5342XY。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17-519号。
法定代表人:赖长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佑公司)、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权、被告***、被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竹、被告拓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友融、被告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38967.18元,承担从2020年9月14日始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第1项部分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8967.18元,承担从2020年9月14日始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被告建投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被告拓佑公司、荣信公司对***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建投公司中标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华坪隆基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建投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拓佑公司和被告荣信公司,二被告又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接手后招集原告2017年进场作业,于2019年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人工费313967.18元,并承诺2020年9月14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75000元,余款238967.18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辩称,答辩人差欠被答辩人***2389**.18元未支付属实。
建投公司书面辩称,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存在违法分包不属实,被答辩人拓佑公司、荣信公司签订合同时均具备分包资质。答辩人非法律规定的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亦非项目发包人,被答辩人***与***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承诺对该合同内容承担任何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于2018年1月24日分别与被答辩人拓佑公司签订《云南华坪年产5GW高效单硅建设项目(二标段)涂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与荣信公司签订《云南华坪年产5GW高效单晶硅建设项目(二标段)贴砖劳务分包》及《云南华坪年产5GW高效单晶硅建设项目(生活区)木工模板施工劳务》合同。上述合同均已办理结算,其中拓佑公司结算金额2382800元,荣信公司结算金额3113700元。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上述款项,答辩人已经妥善履行了签订合同各项义务,不应承担其他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拓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友融辩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诉称劳务费系劳务合同纠纷,虽然农民工工资可突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相对性,但被答辩人***主张的不是农民工工资,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拓佑公司、荣信公司的劳务分包系两个分包关系,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劳务费是拓佑公司还是荣信公司分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辩称,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答辩人已经与被答辩人***结算,不差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4日***在欠条内容“云南拓佑在云南建投机安公司华坪工业园区101、102厂房、净水厂、水泵房116958元,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在云南建投机安华坪工业园区、生活区105、106、107厂房内外墙帖砖、帖瓦人工费197009.18元,剩余款项在2020年9月14日前全部付清。特此欠条,云南拓佑建筑装饰公司,云南荣信劳务有限公司”上签名并捺印。另,***持有上述欠条原件,***承认之后***向其支付了75000元。2018年1月7日华坪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公司)(发包人)与建投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投公司承包建设云南华坪年产5GW高效单晶硅建设项目(二标段)。2018年1月24日建投公司(甲方、总包方)与拓佑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分包建设云南华坪年产5GW高效单晶硅建设项目(二标段)涂装工程。同日,建投公司(甲方、总包方)与荣信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分包云南华坪年产5GW高效单晶硅建设项目(二标段)贴砖劳务、华坪年产5GW高效单晶硅棒建设项目(生活区)木工模板施工劳务。拓佑公司、荣信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承包给***施工,***又将工程承包给***,***组织人员完成了以上工程。2018年5月25日建投公司代表李华清与拓佑公司代表***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2382805.48元,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建投公司向拓佑公司转账支付了共计2350000元,2022年2月16日***出具结清说明载明:云南华坪年产5GW高效单晶硅建设项目(二标段)涂装工程结算金额2382800元,建投公司直接拨付2350000元,另通过华坪县千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付尾款32805.48元,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7月20日建投公司代表崔旭岚与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长荣进行了云南华坪年产5GW高效单晶硅建设项目(二标段)模板搭拆、贴砖分包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453178元、1660557.59元,2017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19日建投公司向拓佑公司转账支付了共计3113735.59元。2021年1月21日***出具款项结清说明,载明:本人从事云南华坪年产5GW高效单晶硅工业园区生活区劳务分包工作,现结算金额1660557.59元,扣除税金及办理交税发生差旅费共计94503.28元,剩余款项1566054.31元已经全部付清,就云南华坪年产5GW高效单晶硅建设项目(二标段)贴砖劳务分包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8967.18元,承担从2020年9月14日始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被告建投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被告拓佑公司、荣信公司对***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可未支付***劳务款238967.18元,***请求***支付劳务款238967.18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承担从2020年9月14日始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建投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拓佑公司、荣信公司对***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3896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蔡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