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瑞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23民初1239号
原告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津民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祥荣,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拓翔路309号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栋6层605室。
委托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律(彝良)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瑞鱼,男,生于1972年6月12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原告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津中南公司)诉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拓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津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邓祥荣,被告云南拓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瑞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津中南公司诉称:原告盐津中南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将公司位于盐津县黄葛槽新区黄金水岸二期工程中的桩基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拓佑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要求,提供设备在旋挖设备进场当日,支付14万元进场费,其余机械在合同签订6日内必须进场,承包方保证在7月18日前进场完毕开展施工;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停工超过3日及一月内间接停工7日以上,承包人应按1.1万元/日补偿发包人工期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场费14万元。但被告云南拓佑公司自2017年7月18日起,无法组织符合施工要求的机械设备进场及其自身技术能力不足,导致工程未能正常开展施工。原告公司为此多次与云南拓佑公司联系,催促及时到场处理未果。同年7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送达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确要求按约定赔偿损失,但遭被告公司至今不理,导致原告公司就黄金水岸二期工程中的桩基施工工程延于同年9月20日,才另行与其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请求判令1、由被告云南拓佑公司返还原告公司进场费14万元;2、由被告云南拓佑公司赔偿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9月20日止期间停工损失费704000.00元(以每1.1万元/日计算)。
被告云南拓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法人收到律师函后才知晓公司将相关资质交由被告熊瑞鱼与原告盐津中南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原告盐津中南公司并未向被告公司帐户汇款,而是直接将进场费14万元向被告熊瑞鱼个人支付,应属被告熊瑞鱼的个人行为。同时,从合同中可看出只有开工日期而无竣工日期,且原告公司认可尚未正常开展施工作业,其损失实属自行扩大,故主张赔偿与法律相悖,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盐津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瑞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瑞鱼于2017年7月12日,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陈康敏(已另案处理)签定施工合同,约定其将代表被告云南拓佑公司承包取得原告盐津中南公司黄金水岸二期施工中的孔桩(位于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广场外侧紧邻大关河)施工作业,交由案外人完成。合同签定后,被告熊瑞鱼即于同月14日,持被告云南拓佑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完整资料)与原告盐津中南公司签订黄金水岸二期施工合同,约定将由被告公司承揽对原告公司开发位于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广场外侧紧邻大关河河床中的桩基施工工程负责承建施工。其中合同第二、三条约定:乙方旋挖设备进场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4万元进场费,以现金支付不开发票;甲方提供图纸,……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停工超过三日及一月内间接工7天以上,甲方应按每天补乙方11000元的机械损失。若因乙原因导致停工超过三日及一月内间接工7天以上,乙方应按11000元/日补偿甲方工期损失。同月17日,原告盐津中南公司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已向被告熊瑞鱼个人帐户支付进场费14万元。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陈康敏逐与合伙人麻旺华(已另案处理),组织相应施工机械设备进入原告公司二期开发施工场地从事施工作业。其间,因施工场地地质条件及相应施工机械设备不能达到施工要求,案外人主动退场时与原告公司发争议后,原告公司曾以案外人需出据证明施工机械非工程承包公司(云南拓佑公司)所有,方能准予撤场为由,阻止案外人等施工机械撤场。2017年7月26日,原告公司委托律师以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名义向被告公司发出云亨律顾[2017]21号律师函,以被告公司不能组织相应设备进行施工,且技术能力不能满足施工要求,致工程持续处于停工状态,严重影响项目工期,属违约行为为由,明确解除与被告云南拓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返还出场费、赔偿损失,被告公司收悉后未提出异议。2017年8月7日,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同月24日、25日,盐津县境内普降大雨,致施工场地紧相邻的大关河水爆涨,场地(含留置施工机械)被淹没。2017年9月4日,原告盐津中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0日,原告盐津中南公司将其黄金水岸二期施工工程(含房建)发包给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至今。
另查明,被告熊瑞鱼、案外人陈康敏均系自然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盐津中南公司提供的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熊瑞鱼个人身份证、黄金水岸二期施工合同、领款收据、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律师函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云南拓佑公司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委托被告熊瑞鱼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黄金水岸二期基础项目施工合同,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其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委托公司具有约束力。同理,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约定项目建设施工单位,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负有对施工项目从事严格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被告熊瑞鱼(代理人)虽以个人名义将其公司承建项目发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及缺乏相应施工机械设备的案外人从事施工作业,并依据合同取得原告公司支付进场费14万元后,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实属被告公司事后缺乏严格履行管理和监督义务所致,且在原告公司致函后,被告公司仍怠于履行相应义务。据此,被告公司应承担被告熊瑞鱼从事公司代理活动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公司作为发包人,据此主张与被告公司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公司依合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四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以公司法人不知道委托事宜及原告公司未按合同提供公司开户银行帐号支付进场费,属被告熊瑞鱼的个人行为,其风险和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公司与被告熊瑞鱼共同负担的抗辩主张,明显系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且无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熊瑞鱼在本案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提出抗辩的权利,应依法负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基于与委托人(被告公司)之间系公司内部的管理或借用资质关系的客观事实,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另案起诉处理。
关于原告盐津中南公司主张赔偿工期损失费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导致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云南拓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应赔偿因此而给对方(原告盐津中南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盐津中南公司明知被告云南拓佑公司违约,且在发出明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律师函后,应属其公司自主处理相应开发工程事务范畴,故其主张赔偿延误工期时间计算至与其它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盐津中南公司与被告云南拓佑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案外人虽曾组织相应机械设备,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8日进入施工场地后作业不能,致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原告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已向被告云南拓佑公司发出明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律师函的客观实际,其延误工期时间本院确定为2017年7月18日至同月26日计9天,损失费为99000.00元(以每日11000.00元计算)。被告云南拓佑公司对此提出系原告盐津中南公司自行扩大损失的抗辨,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场费14万元,赔偿延误工期损失费99000.00元,合计239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盐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5.00元,由被告云南拓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义
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
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忠兰
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