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伟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2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伙安霞,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梅,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第三人:云南伟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B-14-2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56976205N。
法定代表人:陆增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荟军,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伟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云南伟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书面申请追加伟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追加。并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伙安霞、沈昌梅,被告***,第三人伟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向***支付工程款9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联系***到砚山县平远街飞机场95718军械股做钻井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95718军械股,由伟富公司承包,伟富公司又转包给***承做,***又将该工程转给***承做。该工程***向***介绍发包方给的总价为10万元左右,***提出:“能争取多点就接,争取不了不如不接”,后***又发了一份《钻井合同》,该合同约定钻井工程总价为136000元,***表示愿意承做,钻井工程总价只需11万元,剩余的造价给***。达成约定后,***于2021年12月22日开工,于2022年12月29日完工,该口井由***包工包料完成,后经试水达标后交付95718军械股使用。2021年12月31日,***提出由***先支付2000元给***,后以工程款一并返还。工程完工后,伟富公司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但***只发到账5万元的到账截图给***,并只支付***2万元,承诺剩余3万元之后支付,***以为工程款只到账5万元,就回复“好”,后由于***迟迟不支付余款,***通过询问伟富公司的负责人,发现伟富公司已将该口井的工程价款131000元全部支付给***。按约定,***应支付***工程总款11万元,但***只支付了20000元,扣除***先前支付的2000元,实际只支付了18000元,剩余92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经***不断催款,***态度恶劣,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另补充,合同价款是136000元,现支付的价款是131000元,扣除的5000元是质保金,到期质量没有问题后需要支付,并且***从***处承揽工程后从雇请工人到购买相关的材料都是***单独完成。***追加第三人的目的只是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并不是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诉状第1页倒数第二行中到账5万元实为51000元的到账截图。
***辩称,***与***没有签协议或者合同,***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和甲方是怎么谈的***不清楚,***与***所称的所谓的甲方也没有签过任何的合同,所以对***起诉的工程款不应当由***支付。
伟富公司述称,伟富公司是与***和他的合伙人签订的合同,现在工程已经做完,而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起诉的与伟富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因为伟富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身份证,证明***的身份信息;第2组,***与***聊天记录、水井技术参数、钻井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联系***来实际施工承做,钻井合同可证明工程造价为136000元,工程完工后***只支付了2万元给***,扣除***支付的2000元,***实际只支付了18000元;第3组,***与伟富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伟富公司已将该口井的工程价款131000元全部支付给***。
经质证,***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是有的,对证明内容不同意,因为我们是同行,有这种聊天、视频相互指导是很正常,关于借钱的问题,是民间借贷,不能证明***联系了工程给***来做;对第3组证据聊天记录***不认可,而且款也不是打给***,本案所提供的这些证据都与***没有关系。
经质证,伟富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因为不清楚***与***的聊天记录的内容,不发表意见;对第3组证据认可,都是真实存在的。
***针对其答辩理由没有提交证据。
伟富公司针对其陈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付款记录及发票,证明伟富公司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为什么工程款会支付在王加红的账户上,是因为***进行了授权,要求伟富公司支付到王加红的账户上;第2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以及施工过程、工程款支付的过程;第3组,工程勘查钻井施工合同,证明伟富公司与***、沙向雷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伟富公司没有授权他们进行转包。
经质证,***对伟富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三性认可,从第三人的微信进一步证实了***与***商谈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其中第三人的微信的内容有外来人员扫码的登记表,与***去做工程时***发给其的外来人员进入扫码登记表相同,证明了***虽与第三人无相应的联系,但与第三人承建的打井项目与***有关联性,此组证据与***提供的同***的微信聊天记录有相应的印证作用,证明***在第三人将工程转给***后,***又从***处承揽建设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与***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进一步反应案涉工程最终是由***与***沟通后由***承揽建设。
经质证,***对伟富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没有意见;第3组证据即合同是沙向雷与伟富公司签订的,***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能够证实***与***协商打井的事实,该证据与伟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伟富公司已支付打井工程款131000元的事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伟富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与***提交的第2、3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与***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伟富公司将涉案水井工程包给***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伟富公司经招投标,中得砚山县平远街飞机场95718军械股做钻井工程,后伟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沙向雷(***与沙向雷为合作关系),并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了《工程勘察钻井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136000元。后***又联系了***,口头协商将涉案打井工程转给***进行施工,工程价为11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微信转账支付给***2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即组织人员对涉案打井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进行了交付使用。2022年1月25日,***向***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经催要未果,导致本案诉讼,诉请如前。经查明,伟富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4日、1月15日、1月25日向***指定的王加红(***的父亲)账户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40000元、51000元,合计131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与伟富公司合作的工程中没有涉案打井工程,在涉案工程中只是一个“中间人”,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涉案打井工程是其亲自施工完成。伟富公司陈述与***仅有涉案打井工程的一次合作,没有其他工程合作过。另,***称支付给***的20000元是借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伟富公司将中标所得的砚山县平远街飞机场95718军械股做钻井工程以136000元的价款转包给***(合同为其合作人沙向雷签订),***认可,予以确认。后***与***经口头协商,***又将涉案打井工程以110000元转给***进行施工,根据三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称涉案工程是其亲自完成,支付给***的20000元为借款,无证据证实,更不能自圆其说,有违诚信原则,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背道而驰,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请求判决***支付工程款92000元,有在案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