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伟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伟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丞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9民初4719号 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06429022XY。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道办天生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伟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富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56976205N。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B-14-20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丞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英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MA6NXC4D3D。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艾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家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MA6NXR90XT。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填,男,199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于皓然(实习),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公司与被告伟富公司、丞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被告伟富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追加被告艾家公司、**填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丞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于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欠款5,475,115元;2.由二被告承担上述欠款总额15%的违约金828,767.25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金所工业园区厂房项目建设,2020年4月与原告在寻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约定从2020年4月1日到2022年4月30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给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约20,000立方。甲方或乙方确认结算单据后,甲乙双方无条件全额支付丙方(原告)结算款项,甲乙双方未按时付款给丙方,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追究甲乙双方欠款总额15%的违约责任。2021年7月,经三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75,115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欠款总额15%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伟富公司辩称:1.伟富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代理伟富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向原告采购过混凝土,伟富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完全知情**填没有代理权,原告明显非善意。3.伟富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也从未与伟富公司结算过,**填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数量、价格,用于何处,伟富公司完全不知情。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是艾家公司自建项目,与伟富公司签订合同仅是解决开票上税的问题,伟富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费用,也没有承包关系。5.在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期间,被告丞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填的妻子***,该公司在其夫妻二人的控制和管理中。6.原告与丞英公司及**填签订的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低。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 被告丞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伟富公司、**填是本案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主体,伟富公司、**填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丞英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也未从该项目中获利,本案中出现丞英公司公章系**填的个人行为,不是丞英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中即使法院认定丞英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合同中未就付款时间节点作出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予以下调,按照合同中约定供货时间最后一天2022年4月30日次日以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艾家公司辩称:1.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我方在本案中有参与及结算行为,我方不应该承担本案任何款项。2.我方是厂房项目发包方,在前期已经把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伟富公司,我方只对承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且现在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3.伟富公司追加我方为被告,具有一定主观恶意,请求法庭依法衡量,对我方公司造成损失,我方保留追诉权利。4.结合原告自己的审查义务及虚假公章情况,原告存在过错,所以其要求违约金过高。 被告**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我方认可,我方也愿意支付给原告,但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降低。2.三方签订的合同上伟富公司公章是我方私自刻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因为原告要求加盖该公章,我方才私刻。3.我方施工工程中有两个项目是挂靠伟富公司,但原告诉求款项是购买混凝土款项,其要求伟富公司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是不合理的。4.艾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公司与伟富公司、丞英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该合同中伟富公司为建设单位,丞英公司为需方,**公司为供方。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供应地点、时间、数量、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同时约定伟富公司或丞英公司确认结算单据后,双方无条件全额支付**公司结算款项,若双方未按时付款给伟富公司,伟富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追究双方欠款总额15%的违约责任。2022年3月25日,丞英公司、**公司经结算尚有货款5,525,115元未支付,**填在结算单据的收货方对帐人签字(甲)、(乙)两处签字确认。2022年7月1日,**填再次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截至起诉时**公司未收到货款总额为5,475,115元。 另查明,**填未获得伟富公司的授权,其持有的伟富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上伟富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庭审中其提出愿意支付所欠**公司货款5,475,1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情况,《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供应详细,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应当由谁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本案中《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首先,**填不是伟富公司股东或员工,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未获得伟富公司的授权。其次,**填的行为事后并未得到伟富公司的追认。最后,《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签订后实际是**填及丞英公司与**公司履行合同并进行结算,**公司收到的货款均由**填个人支付。**公司主张**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伟富公司、艾家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为**公司、丞英公司及**填,故应当***公司及**填承担向**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混凝土供应三方合同》中约定:“甲方或乙方确认结算单据后,甲乙双方无条件支付丙方所有结算款项,乙方负主要债务支付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丙方货款的权利并愿意承担连带债务责任,款项支付时间为每月结算时;甲乙双方未按时付款给丙方,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追究甲乙双方欠款总额15%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并进行结算后**填及丞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结算时欠款总额(5,525,115元)15%的违约金,即828,767.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丞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475,115元及违约金828,767.25元,共计6,303,882.25元; 二、驳回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8元,由被告云南丞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淑仙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赛普斯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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