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03民初2978号
原告: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东路121号(云锡办公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审计法务部主任,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20日生,哈尼族,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物管公司副经理,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州林辉鑫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火车站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广元公司)与被告红河州林辉鑫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辉鑫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锡广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辉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锡广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68亩租赁土地;2.判令被告将868亩租赁土地上种植的香根草、三七等农作物清除,并将租赁土地平整恢复至可种植农作物的土壤程度;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按204.97元/年/亩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为80842元);4.判令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东方红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分公司”)是原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东方红分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Y-2016011),将位于蒙自市雨过铺镇原云锡东方红场场部宗地[土地证号:蒙国用(2002)字第6×**;地号:空;图号:F-48-15-(36)(37);用途:场部(农业)]的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不包括地下矿产资源和地下埋藏物等;实际租赁土地面积579016平方米,约868亩。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每年递增10%。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云锡广元东方红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土地868亩。根据合同约定,云锡广元东方红分公司提前一个月(即2021年10月18日)已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根据《云南省省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及上级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土地评估后对外公开招租,如被告有意向继续承租,可提前做好投标准备工作。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云锡广元东方红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已到期,但经原告方多次协商并给予合理期限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其已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原告土地,导致原告不能如期组织评估并对外公开招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辉鑫旺公司辩称,与原告实际租赁的土地并不是868亩土地,被告同意返还土地,愿意恢复土地,但是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按40万元/亩,共701亩)。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重新招投标,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到期,履约金应该返还给被告。原告交付土地时未实际丈量,被告按868亩的土地面积支付了五年的租金,是为了便于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同意支付合同到期之后的租金,但土地的面积应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云锡控股(2017)57号《关于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集团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优化整合、园林绿化业务整合、林地和农牧业用地管理整合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蒙国用(2002)字第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坐落于蒙自市雨过铺镇观音村委会;图号:F-48-15-(36)(37);用途:场部(农业);使用权面积:1297600㎡]。2017年4月6日,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云锡控股[2017]57号《关于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与云锡售票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优化整合、园林绿化业务整合、林地和农业用地管理整合的通知》,将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所辖林地、农牧业用地统一交由原告云锡广元公司管理。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东方红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分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11月18日,原告云锡广元公司(甲方)与被告林辉鑫旺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蒙国用(2002)字第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租赁给乙方(宗地总面积为1297600㎡,约1946亩;合同实际租赁面积为579016㎡,约868亩;合同租赁土地当地俗称:云锡东方红葡萄园、云锡东方红农场葡萄园后耕地、云锡东方红农场半机械化养猪场及周围用地),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按140元/亩计算,后逐年递增10%,即第二年154元/亩、第三年169.40元/亩、第四年186.34元/亩、第五年204.97元/亩;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期届满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全额退还;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甲方收回土地,同时不对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种植物承担任何补偿、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在租赁土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物,不得交租赁的土地转盘、抵押和用于担保等;租赁期满,乙方按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整地交回全部土地868亩。可移动设备设施乙方自行移走和搬迁,同时平整土地、恢复土地原貌、清理完租赁土地范围内的各种垃圾。合同终止后,地上附着物和种植物不能及时迁走的,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原告有权在合同终止之日起60日后作为无主物另行处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用于融资、政策争取等,或擅自将承租土地进行转让、抵押、担保,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乙方已交履约保证金和当年租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签订承租土地优先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属于违约故意,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时,视土地完好情况及乙方履约情况,全部或部分退还保证金等内容,予以采信;《告知函》《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三份,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合同到期前及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2022年2月11日、2022年4月14日多次书面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土地等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涉案土地上种植有“香根草”约200亩、槐树苗约6亩、他人侵占约300亩用于种植“三七”,其余土地闲置。
再查明,2022年9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查看现场时被告陈述,种植“香根草”可以享受国家政策性补贴,因此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过实地测量,当时实测被告种植“香根草”的面积为701亩,其余100余亩土地被约十多户农户侵占。约2020年7、8月份,已种植“香根草”的土地被他人侵占约300亩种植“三七”,具体侵权人不清楚,现实际种植“香根草”的面积约400亩。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租赁期间应由被告对承租的土地承担相应管理和维护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2021年11月30日,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且原告已提前30天通知被告交还土地,被告应提前做好相应准备工作,按约定期限及时交还土地。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土地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按第五年租金标准承担土地占用使用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交还土地的行为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约定由被告先行交纳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相关内容,该保证金具有督促履约和损失补偿功能,同时还具有履约担保性质,应参照定金总额限制规则处理。本案履约保证金未超过合同总额的20%,故被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涉案土地承租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合同履行期间,应承担当妥善管理涉案土地义务。如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涉案土地不能正常使用,可依法主张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能对侵权事实及侵权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其存在管理上过错,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合同因约定履行期限届满终止,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现被告以土地面积未进行实测否认合同约定土地使用面积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被告以存在第三人侵权为由,拒绝按约定土地面积计付逾期交还土地产生的租金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处理方式,被告就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未及时进行收割,原告有权按无主物进行处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方式使用土地并造成涉案土地被损坏。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土地上种植的香根草、三七等农作物清除,并将租赁土地平整恢复至可种植农作物的土壤程度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州林辉鑫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蒙自市雨过铺镇观音村委会蒙国用(2002)字第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868亩土地[图号:F-48-15-(36)(37);当地俗称地名为:云锡东方红葡萄园、云锡东方红农场葡萄园后耕地、云锡东方红农场半机械化养猪场及周围用地]返还原告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红河州林辉鑫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因逾期返还土地产生的租金(租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土地面积868亩为基数按204.97元/亩/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
三、被告红河州林辉鑫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归原告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红河州云锡广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红河州林辉鑫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