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云25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祥鹏航空有限公司飞行翻译,住个旧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媛媛,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红河州行政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红河州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职务:州长。
委托代理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个旧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和原审第三人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系夫妻,原告**系其女儿,***的父母已故,***生前系广元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13日,***参加广元公司组织的考试离场后,在个旧市××巷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的死亡为工伤。州人社局认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于2017年4月4日作出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向州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复议决定书已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依据上述规定,州人社局作为红河州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主体资格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未在规定的1年期限内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州人社局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符合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其申请因广元公司原因被耽误应认定为未超过申请期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州政府作为州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行政审查职权。州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州人社局作出的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州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州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州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件发生后,其曾多次找到广元公司要求办理***工伤认定,广元公司一直称正在办理中。其属于弱势群体,信息极不对等,一直相信广元公司会积极办理。但直到2017年3月份,其才得知广元公司从未向州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由于广元公司原因导致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属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因此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其于2017年3月23日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州人社局答辩称:***于2015年11月13日参加广元公司组织的考试离场后,在个旧市××巷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时效,州人社局作出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在与广元公司交涉工伤认定申请事宜无果的情况下未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是造成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广元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与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一年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无关联性,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州政府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州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州政府认为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州政府作出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广元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于2015年11月13日参加广元公司组织的考试离场后,在个旧市××巷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广元公司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未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上诉人**、***于2017年3月23日才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间,且无证据证实其耽误申请时间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所致,故对其提出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