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2503行初21号
原告**,女,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祥鹏航空有限公司飞行翻译,住个旧市。
原告***,女,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
委托代理人文水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俸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红河州行政中心C区*楼。
法定代表人孔令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发兴,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红河州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萍,职务:州长。
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岑,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个旧市金湖东路云锡新村**幢(广元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许祖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雁,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自明,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不服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水莲、俸红,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发兴,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峰、彭岑,第三人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雁、袁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家祥于2015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州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于2017年4月4日作出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州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州政府经审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原告**、***诉称,孟家祥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与***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日,孟家祥与第三人云南锡业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实业)签订《劳动合同》及《职工上岗协议书》,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生效。工作岗位为云锡广元马矿片区物管看守工。2015年11月13日早上,孟家祥参加广元实业组织的保安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竞赛活动,在理论考试开考30分钟(当天安排的考试时间为8点30分至上午11点30分),考试过程中因感身体不适提前交卷,在行至五一路五一巷时突然晕倒,路人帮忙拨打120急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上午10点51分确认其死亡(其死亡时间离考试结束还有39分钟)。
原告认为孟家祥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并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事件发生后,原告***及其他旁系亲属曾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带着死亡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向被告的下级单位个旧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告知原告***及同行亲属,需要本案第三人向其提出申请才能办理,因没有接收过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法办理,整个过程有该局的监控记录为证。就原告在事件发生后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希望法院能够依职权调取相关的监控记录和要求该局公开近年来受理工伤认定的案件,查明该局没有接受原告的申请资料且未给过书面通知,以及原告的申请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另外,该局未受理后,告知原告***及其旁系亲属需要由第三人提出申请才能办理,原告***及其旁系亲属将该情况反馈给第三人后,第三人称要调查核实。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及其旁系亲属曾多次找到单位相关领导,希望配合办理孟家祥工伤认定,单位相关领导告知妥善配合家属处理此事,一直称在办理中。直到2017年3月份,原告才得知第三人从未向州人社局就孟家祥一事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而其未申请的理由是其认为孟家祥的情况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同时,如果其上报后被州人社局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会对其造成负面影响,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而不是行政权力机关,擅自做主不上报材料,不上报的借口荒诞至极。
综上,原告认为,事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找到个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程序是第三人提出申请。而第三人在法律没有赋予其工伤认定权限的情况下擅自认为孟家祥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而不予上报,导致原告第三次向个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错误的认为已过时效而不予受理。孟家祥的情形应认定为属于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州人社局编号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州政府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职工上岗协议书;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3、广元物管公司保安练兵、技术比武竞赛活动实施方案;4、出诊经过;5、死亡证明;6、注销证明;7、火化证;8、录音资料;9、律师函。
欲证明:孟家祥系第三人广元物管公司员工,因参加第三人组织、安排的活动在活动尚未结束时突然离世,第三人没有依法为孟家祥申请工伤认定,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
第二组:个旧工伤申报、送达签字册、录音资料、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欲证明:被告的下属单位个旧只接受用人单位的申报材料,对个人的申报都不受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依法撤销。
第三组:州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欲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依法撤销。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
一、被告州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行政执法主体是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依法属被告的职责。所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主体合法。
二、工伤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就其父孟家祥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父孟家祥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认为申请人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规定。因此,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1号)具体行政行为后,**不服,向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经过复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1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维持被告2017年4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1号)决定。被告州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已提交给法庭。
四、原告提出复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其到个旧人社局申请过工伤认定,但实际情况是2017年2月21日,孟家祥家属才到个旧人社局提出申请,因材料不齐,于2017年3月23日才将申请材料交个旧人社局。个旧人社局代收申请材料后送被告。原告陈述2017年3月才知道第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耽误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发布实施,至今已10多年,在相关网站都能查到相关规定,按照常规,死者亲属不可能在1年以内不知道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也不可能对工伤认定申请结果不闻不问。
综上所述,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起诉。
被告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4、《职工上岗协议书》;5、《死亡证明》;6、《注销证明》;7、《出诊经过》;8、《广元物管公司保安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竞赛活动实施方案》;9、《个旧工伤申报、送达签字册(2015)》;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1号)。
欲证明:孟家祥2015年11月13日突发疾病死亡,2017年3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限已超过1年。
第二组:《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为1年以内,云锡集团广元实业有限公司属省属参报企业,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权依法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时,申请时限已经超过1年。
被告州政府辩称。
一、被告州政府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原告**因不服州人社局于2017年4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1号),向被告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州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依法属于被告州政府的职责,被告州政府有权作出复议决定且行政主体合法。
二、被告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不服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其父孟家祥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视同工伤,于2017年4月26日向我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认真审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职工上岗协议书》、《死亡证明》、《个旧工伤申报、送达签字册(2015)》等证据,并结合查证的事实,认为原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即应在2016年11月13日之前提出认定申请。以上查证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故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维持州人社局2017年4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州政府作出该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原告提出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称其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向个旧人社局提交工伤申请资料被拒且未给予原告书面通知,但此说法无任何证据能加以佐证。个旧人社局是在2017年3月23日才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而该时间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孟家祥身故后,原告在与第三人广元公司交涉工伤认定申请事宜无果的情况下未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是致使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其诉称2017年3月才知道广元公司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州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欲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有权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第四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职工上岗协议书》、《死亡证明》、《个旧工伤申报、送达签字册(201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1号)。
欲证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15年11月13日,原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之日为2017年3月23日,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
第五组:《工伤保险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
欲证明:被告做出复议维持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广元公司述称。
一、孟家祥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致死,不符合申报工伤的条件。
1、发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孟家祥在2015年11月13日参加第三人组织的脱产岗位练兵考试。正常考试、交卷、离开了考场,无任何异常举动,也没有向任何人说有任何不舒服。类似的考试常有,这种考试都是参加考试人员脱产考试,当天不用去岗位上班,单位另外会安排人员顶岗,交卷后即是下班的状态。
2、发病时不属于工作状态。因为是脱产考试,考试当天,孟家祥所在保安队队长段某安排了另一名员工白秀华在孟家祥所在的岗位顶班。白秀华当天正常上、下班,没有见到孟家祥,也没有听到孟家祥提出任何工作排班方面的意见或要求。
3、发病地点不在工作地点。孟家祥的岗位职责是在个旧紫竹园小区监控室里面看守监控,不需要去监控室以外的任何地方巡逻。孟家祥2015年11月13日病发离世的地方距离紫竹园小区监控室直线距离有约300米,离他的家距离约30米。且他病发离世的地方不在从考场到紫竹园××××路上。
二、州人社局、州政府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称,2017年3月才知道因被告州政府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耽误了提出申请,该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发布实施,至今己10多年,在相关网站都能查到相关规定,按照常理,死者亲属不可能对工伤认定申请结果不闻不问,也不可能在一年内不知道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以上条款已经保障了原告的权利救济渠道。
三、原告已自行申报过工伤。
原告在诉状中称“在事件发生后,原告***及其他旁系亲属曾先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带着死亡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向被告的下级单位个旧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告知原告***及同行亲属,需要本案第三人向其提同申请才能办理,因其没有接收过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法办理,整个过程均可通过该局的监控记录为证,就原告在事件发生后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希望法院能够依职权调取相关的监控记录和要求该局公开近年来受理工伤认定的案件,查明该局没有接受原告的申请资料且未给过书面通知,以及原告的申请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以上主张,其已自行向相关部门申报过工伤。如果符合相关规定,其工伤手续不会因第三人没有申报而无法办理,不会因没有申报主体而无法办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位置示意图。
欲证明:孟家祥发病离世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地点(监控室),也不在去往工作地点的路上。
2、考场照片三张。
欲证明:考试现场一切正常。
3、证人钱某、段某的证言。
欲证明:当天考场秩序正常,孟家祥没有向任何人说明不舒服的情况,当天有人替孟家祥顶岗,其晕倒地点也不在去往工作地点的路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9项证据可以看出,都是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不是个人申请;对第二组证据被告的主体无异议,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可以看出,申请时间可以延长,并不是不可以变更,被告对法律的解释存在偏差;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是书面提出申请,口头申请也可以。被告州政府、第三人广元公司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州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州政府没有就具体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行政复议错误。被告州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州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州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孟家祥突发疾病的过程,对于是否受理不具有证明力;第二组证据中的签字册无异议,录音是2017年3月份做的,不能反映家属之前向个旧人社局提出过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必须提供书面材料,包括申请表、诊断过程、劳动合同书等;原告及其家属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只能认为是去咨询;不予受理告知书本身是待证证据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州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7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是工伤,只能证明孟家祥是广元公司的员工,以及死亡的过程;第8项形式上有瑕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录音的过程存在诱导性,有引诱嫌疑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第8、9项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第二组证据除录音资料以外,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第三组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7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孟家祥是广元公司的员工,及突发疾病的过程,不能证明是工伤;录音存在时间、形式、内容上的瑕疵,第8、9项不认可;第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州人社局、州政府的意见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认为如果是视频截图第三人应该提交完整视频,图片看不出时间、地点,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人是第三人的职工,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认可;当时考场是否有监控不清楚,反推可以看出孟家祥是发病才交的试卷。被告州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无异议;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与受理不受理无关。被告州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无关联性,证人证实的是事实问题,与程序上受理与否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个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监控录像,个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证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查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评判。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州政府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州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孟家祥系夫妻,**系其女儿;孟家祥的父母已故;孟家祥生前系第三人广元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13日,孟家祥参加第三人组织的考试离场后,在个旧市××巷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孟家祥的死亡为工伤。被告州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于2017年4月4日作出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州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州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查,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复议决定书已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州人社局作为红河州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主体资格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未在规定的1年期限内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州人社局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符合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其申请因第三人原因被耽误应认定为未超过申请期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州政府作为被告州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行政审查职权。被告州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州政府作出的红政行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林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岳 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