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信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信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5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1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屏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信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第三城映像欣城C区**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刚,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委托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日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屏边县新华乡倮姑村委会中寨村26号。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信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尽安全防护和有效管理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不当。
被上诉人信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不符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信远公司给付原告为其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72392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绿春供电有限公司2015年度三项费用项目(标段三)被信远公司中标,2015年9月18日绿春供电有限公司与信远公司签订了《平河供电所大平掌村0.4KV线路隐患整改施工承揽合同》、《大黑山供电所黄竹林村0.4KV线路隐患整改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信远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又分包给被告***施工,***无相关电力施工资质。2016年1月10日,原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架设电杆)右脚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皮下感染。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35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门诊费198.40元,预交医疗费55000元,共垫付55198.40元,后实际支付住院费53908.61元、门诊费198.40元,共计54107.01元,剩余预交医疗费1289.79元出院后由原告收执。在原告住院期间,前20天由被告***聘请的工人进行护理,这20天的伙食费用也由被告***聘请的工人从***、***给付的6000元中支付,后15天的护理人员由原告自己聘请。2016年4月26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2、***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3、***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19日向绿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该院于2017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18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雇佣的工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整改0.4KV线路隐患中所具有的危险性,但其自身疏于防范,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信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电力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被告信远公司、***具有过错,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7天,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扣除被告***聘请工人护理的20天计算为15天,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但应按住院天数扣除20天,赔偿天数按1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受伤时系农村常住居民,其计算标准应按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62元计算。故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07.01元﹙住院费53908.61元+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198.40元﹚;误工费10700元﹙107天×100元/天﹚;护理费3000元﹙15天×10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448元﹙9862元/年×20年×20%﹚;后期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6655.01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19日向绿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该院于2017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10月16日起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6655.01元,由被告***承担80%即10132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5198.40元,还应赔偿原告***46125.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云南信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云南信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事发当日,***及其雇佣的***等10余人在架设电杆的过程中,因撑杆力点不均,导致撑杆倒塌,砸伤***的右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雇佣的人员,事发当时,***与***等人在架设电杆的过程,因撑杆突然倒下砸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架设电杆系高度危险的工作,但未提供充足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承担2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安全生产条件的***,***又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电力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信远公司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6655.01元,扣除***、***已垫付的55198.40元,还应赔偿原告***71456.61元。
三、云南信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云南信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健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