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5民初508号
原告:云南信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第三城·***城C区C4栋6层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4804490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县喜燕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525568842083X。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县。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信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远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住建局支付原告信远公司工程款14456581.61元;2.判决被告**住建局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业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了**县主城区市政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一**县汇源路1OkV线路入地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各项施工任务,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云南长山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最终造价为18856581.6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40万元,尚有14456581.61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住建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因答辩人资金不充足导致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方做的工程质量答辩人已认可。
原告信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县主城区市政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一**县汇源路1OkV线路入地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承接了**县主城区市政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一**县汇源路1OkV线路入地改造工程项目。
2.**县主城区市政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一**县汇源路1OkV线路入地改造工程的《审核报告》,欲证明:工程总造价18856581.61元。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住建局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合法,能反映案件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住建局与信远公司签订了**县主城区市政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一**县汇源路1OkV线路入地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信远公司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已交付使用。2020年1月22日**住建局向信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1月27日**住建局向信远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0年9月27日**住建局向信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21年2月5日**住建局向信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工程经云南长山工程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住建局与信远公司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确认工程最终造价为18856581.61元。**住建局尚欠信远公司工程价款14456581.61元,经催要,**住建局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住建局与原告信远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信远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住建局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原告信远公司要求被告**住建局支付工程价款14456581.61元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远公司请求被告**住建局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信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456581.61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1月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实收案件受理费54270元,由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