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4民初52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
被告:***,男,1981年8月12日生,壮族,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家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张龙飞,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
被告:刘元辉,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环城西路加州花园二期C5-5。
法定代表人:韦行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恒,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张龙飞、刘元辉、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龙飞、刘元辉、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租金9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述四被告自然人***、***、张龙飞、刘元辉是合伙人(***是四合伙人授权的代理人),四人共同合伙承揽挂靠在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猛洞乡干坡采石场。2018年12月1日,原告将自己购置的钻机、空压机租赁给被告方,用于猛洞乡干坡采石场钻孔,租赁期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每月租赁费28000.00元。2019年4月1日租赁到期,原告找到被告方追索租金,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91000.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合伙代理人***书写的欠条为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原告租赁的钻机、空压机都是用在被告方的猛洞乡干坡采石场上使用,应依法由上述被告自然人及被告单位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
***辩称:不是事实,因为我私下和被告***写过协议,设备只是用了一个月零十天,按两个月来算,28000.00元一个月的租金是对的,我只认可两个月的租期。
张龙飞辩称:***和***写租赁协议的时候,我已经和被告公司写过退场协议。
刘元辉辩称:不是事实,租赁设备我没在现场,也没有通过我的认可,我、***和***、张龙飞商量过,只是租赁一个月零十天,按两个月来算,28000.00元一个月的租金是对的,四个人共同承担56000.00元。
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应由其余四被告承担相应的租赁费。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其机械设备不是租给答辩人的,系租给另外几个被告,他们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且有相关的结算依据,并出具了欠条,因此,应由其余四被告自行承担租赁费;2、答辩人与***系承揽合同关系,且石场手续完备,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更没有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10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适格情况;证据A2被告***等四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情况;证据A3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证明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情况;证据A4***等四被告的合伙协议,证明***等四被告合伙共同承揽猛洞乡干坡采石场,并分别投入资金的事实;证据A5授权委托书,证明四被告合伙共同投资承揽猛洞乡干波采石场,共同授权委托***作为合伙代理人,其余三合伙人都认可的事实;证据A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购置了钻机、空压机设备,购置价260000.00元的事实;证据A7租赁凭条,证明***等四被告合伙租赁原告钻机、空压机设备使用四个月,经结算尚欠原告租金91000.00元的事实。***、***、张龙飞、刘元辉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A1、A2、A3、A4、A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6被告***、被告张龙飞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被告刘元辉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7被告***、被告张龙飞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被告刘元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们写的欠条,我们四个人欠原告的租金只是两个月,合计56000.00元。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A1、A2、A3、A4、A5、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张龙飞、刘元辉系合伙关系,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其负责对外实际执行合伙事务,四被告合伙共同承揽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猛洞乡干波采石场的石料开采,原告***将其自行购置的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张龙飞、刘元辉,后经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租金91000.00元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条子一张,证明被告***、***、张龙飞、刘元辉四人共同承担两个月租金56000.00元,***经质证后认为,条子上写明了租金共91000.00元是事实,其他的是四被告的事,与我无关,该证据我不认可。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条子系被告***、***、张龙飞、刘元辉对合伙内部事物的约定,对合伙以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也未取得***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龙飞、刘元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龙飞、刘元辉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包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猛洞乡干波采石场的石料开采,四被告合伙后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合伙的代理人统一处理对外合伙事务。2018年12月1日,原告***将其自行购置的钻机、空压机租赁给被告***、***、张龙飞、刘元辉用于猛洞乡干坡采石场,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8000.00元,被告***、***、张龙飞、刘元辉共租用原告***的钻机、空压机四个月,扣除钻机未在猛洞乡干波采石场使用的45天,经双方结算,四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1000.00元,被告***作为合伙代理人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租金,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因而合同一般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这就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呈现出诉权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与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张龙飞、刘元辉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合伙人授权执行合伙事务的代理人,其被告与原告***达成的钻机、空压机租用协议系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产生合同效力,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钻机、空压机交付被告***、***、张龙飞、刘元辉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视为双方对钻机、空压机租金的结算,现未支付的租金91000.00元实为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龙飞、刘元辉支付钻机、空压机租金91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及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龙飞、刘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钻机、空压机租金91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00元,由***、***、张龙飞、刘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蒋朝忠
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廷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