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12日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飞,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辉,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生,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环城西路加州花园二期C5-5号。
法定代表人:韦行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恒,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兴文,男,1982年6月15日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茜,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张龙飞、刘元辉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烁公司”)、何兴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5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上诉人张龙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生,被上诉人炫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恒、何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龙飞、刘元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石料开采协议》无效;2、依法改判炫烁公司、何兴文因过错致协议无效给四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陆拾贰万叁仟贰佰陆拾贰元(¥62326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炫烁公司、何兴文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0日,***作为四上诉人(***、***、张龙飞、刘元辉)即共同合伙投资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与挂靠在炫烁公司的麻栗坡县猛洞乡干坡采石场签订了《石料开采协议》。约定:甲方(炫烁公司)将锰洞乡干坡采石场石料开采项目承包给乙方(***),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石料开采协议》签订后,***等4人作为合伙共同承揽人先后投入资金383678.00元。在承揽过程中,由于石场的机械设备经常出故障,经常维修,导致经常停工,工人又不能离开工资照算,所以严重影响了石场的效益,这些责任都是石场的原因造成的,与***等4人无关,***等4人也深受其害。到2019年4月4日,炫烁公司将***等4人撵出石场。在石场承揽期间,***等4人实际投入资金383678.00元,尚欠杨昌文钻机、空压机租金9.1万元,还欠工人工资74614.00元,合计总投入623262.00元。由于双方协商无果,致使纠纷无法解决。***等4人得知挂靠在炫烁公司的猛洞乡干坡采石场属无照无证的采石场,属炫烁公司与何兴文欺骗***非法经营开采的采石场。同时,该《石料开采协议》中甲方干坡采石场所签“蔡啟松”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按手印,而是他人冒名签字按手印,属欺骗行为。因此,***等4人认为炫烁公司将无照无证的采石场发包给***承揽,且协议属虚假冒名签字按手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之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炫烁公司应依法赔偿***等4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23262.00元。其次,何兴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承担因其过错责任给***等4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炫烁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也是何兴文介绍的,且何兴文就是炫烁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最后,关于猛洞乡干坡采石场,虽然有乡政府的批复,是针对猛洞乡的洪涝自然灾害而设立的采石场,仅用于猛洞乡的救灾抢险之石料,不允许市场交易。但实际老板何兴文投资700余万元的该石场,大多用于市场交易谋取暴利。同时该石场没有办理开采许可手续,没有环评手续,没有办理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手续,属于无照无证非法开采和经营,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即使签了也是违规违法无效的。***与猛洞干坡采石场签订的《石料开采协议》,完全是实际投资老板何兴文授意安排所签,何兴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炫烁公司答辩称:1、炫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从***等4人的上诉状可以看出,对双方属于承揽关系无异议。到2019年3月底的工程量已经进行过结算,且结算之后就没有继续开采。而***已在结算协议上签字按印;2、因何兴文只是介绍***与炫烁公司签订合同,何兴文与本案无关;3、在一审中我方出示过的有关麻栗坡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审批手续和一系列的备案表,都是符合当地政策规定,临时建设的采石场不需要正规营业执照,我公司是被委托开采,所以我方是正规、合法的临时石场开采主体,所开采的石料也用于灾后重建,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石料用于市场交易。
何兴文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炫烁公司和***,与何兴文无关,何兴文只是介绍***到炫烁公司进行石料开采,只是中间人。***等4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龙飞、刘元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石料开采协议》无效;2、判令炫烁公司、何兴文因过错致《石料开采协议》无效给***等4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2326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炫烁公司、何兴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兴文介绍***到猛洞乡干波采石场承揽石料开采事宜,2018年9月20日,***与炫烁公司签订《石料开采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单价、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由于***资金不足,便找到张龙飞一起承揽猛洞乡干波采石场的石料开采,后来***、刘元辉相继加入,并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张龙飞、刘元辉、***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共同承包猛洞乡干坡采石场的石料开采,风险共同承担、利润共同分配,并就各自的出资比例及对合伙事务的分工进行了约定,同日张龙飞、***、刘元辉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与炫烁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石料开采协议》,并授权***作为四合伙人的代表统一处理对外事务。2019年4月5日经***与炫烁建筑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在猛洞乡干坡采石场共开采石料25574.00方,石料款255740.00元,扣除电费11360.00元、炸药款49139.60元、油费11542.00元、2018年所有债务84990.00元、2018年欠的工人工资49500.00元及何兴文借支给***的20000.00元后,剩余石料款29208.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自2018年—2019年3月31日止结算清楚,结算之后***所有债务与猛洞乡干坡采石场无任何关系”。双方结算后,炫烁公司自行组织他人在猛洞乡干坡采石场开采石料,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猛洞乡人民政府及猛洞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等4人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猛洞乡干坡采石场项目由猛洞乡坝子村委会申请,经猛洞乡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由猛洞乡坝子村委会委托炫烁公司实际执行,相关手续已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猛洞乡干坡采石场项目为临时采石场,开采时间为两年,该项目专项用于猛洞乡“9.02”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后猛洞乡的应急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不得对外经营,采石场的建设规模有硬性标准,日处理砂石料的总量需达到相应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首先,炫烁公司辩称《石料开采协议》签订的主体是***与其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张龙飞、***、刘元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何兴文也认为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双方系***与炫烁公司,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中《石料开采协议》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而***等4人的合伙协议则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且***等4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说明***等4人合伙形成的过程,虽***等4人主张《石料开采协议》系***与炫烁公司事后补签,***等4人实际上是与何兴文承揽猛洞乡干坡采石场的石料开采,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只能反映出***先行与炫烁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石料开采协议》,再依次邀约张龙飞、***、刘元辉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合伙开采猛洞乡干坡采石场的石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因而合同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约定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其他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石料开采协议》的主体系***与炫烁公司,张龙飞、***、刘元辉与何兴文之间也不存在承揽关系,故张龙飞、***、刘元辉及何兴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炫烁公司辩称其分公司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石料开采协议》系***与其公司下设的分公司签订,***的起诉应针对其分公司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炫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民事诉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炫烁公司承担,因此炫烁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与炫烁公司签订的《石料开采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猛洞乡干坡采石场经由猛洞乡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备案,炫烁公司也取得了采石场项目的备案证,***提出该采石场系无证无照,非法经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石料开采协议》尾部中“蔡启松”的签名虽系炫烁公司的员工刘凯所签,但蔡启松作为炫烁公司派驻猛洞乡干坡采石场的负责人,其授权刘凯代其签订《石料开采协议》的法律后果归于炫烁公司,《石料开采协议》约束的是***与炫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认可与炫烁公司依照《石料开采协议》的约定单价结算出的石料款,双方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此《石料开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石料开采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炫烁公司主张其与***经过协商后解除了《石料开采协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予认可,炫烁公司虽与***就其所开采的石料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单并未明确说明双方解除了承揽关系,双方经过结算后,炫烁公司另行组织他人在猛洞乡干坡采石场进行石料开采的行为,实际上已表明其单方解除了与***的承揽合同。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可以不经过承揽人的同意而单方解除承揽合同,炫烁公司作为定做人,在承揽合同中虽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但应符合下列条件:(1)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2)应当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达到承揽人时,承揽合同终止;(3)行使解除权后,如果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炫烁公司单方解除承揽合同的行为如果给***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3、***等4人要求炫烁公司、何兴文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23262.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等4人主张与炫烁公司签订的《石料开采协议》无效,造成其623262.00元的经济损失,***等4人主张的623262.00元经济损失系其基于《石料开采协议》无效而单方计算所得,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及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龙飞、刘元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2.00元,由***、***、张龙飞、刘元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炫烁公司签的《石料开采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合同无效,炫烁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等4人主张,***与炫烁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石料开采协议》无效。理由是:1、猛洞乡干坡采石场属无证无照的采石场;2、协议中“蔡啟松”的名字是他人代为签字按手印,属欺骗行为;3、依照政府规定,猛洞乡干坡采石场的石料只能用于猛洞乡的救灾抢险,不允许市场交易,但老板何兴文投资700余万元的该石场大多用于市场交易谋取暴利。但经审理查明,猛洞乡干坡采石场项目由猛洞乡坝子村委会申请,经猛洞乡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由猛洞乡坝子村委会委托炫烁建筑公司实际执行,相关手续已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关于蔡启松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的问题,炫烁公司称是该公司另一名工作人员刘凯代签,且炫烁公司予以认可。另外,***等4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猛洞乡干坡采石场的石料用于对外经营及何兴文系采石场的实际投资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与炫烁公司签的《石料开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协议。因案涉《石料开采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且***等4人无证据证实炫烁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炫烁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4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龙飞、刘元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张龙飞、刘元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张雯静
审判员 陆启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