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24民初83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县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烁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被告云南炫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劳人仲案字(2022)22号裁决书,确认***与炫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炫烁公司承包***普弄村委会铳善边境线的边固墙(铁丝网)修建,炫烁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雇佣***到炫烁公司工地做焊工,自带焊机400.00元一天。2021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上面的落石砸伤,炫烁公司安排车将***送至文山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脚骨折、腰椎骨折、鼻骨骨折。2021年10月1日出院,炫烁公司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之后***联系炫烁公司、***计算务工等费用,炫烁公司和***直接拒绝接听电话。***无奈上访到云南省政府,各级转至***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通知炫烁公司调解,公司只愿出5000.00元了结此事,未答成协议,***人民政府告知***通过仲裁等司法程序维权。***于2022年7月2日向***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炫烁公司劳动关系,仲裁院于2022年8月3日开庭,裁决***与炫烁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炫烁公司辩称,不认识***,***不是本公司员工,炫烁公司没有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过工资给***,公司没有发***的工资记录,也没有社保记录和考勤记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炫烁公司存在关系,所以***与炫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述称,对于***,只是跟他认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不是***支付,考勤也不是***考勤,所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与炫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如下:***提供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A2.***人民政府董信复字[2022]3号,证明:1.***在2021年9月经***联系给炫烁公司务工的事实;2.证明***人民政府通知炫烁公司到***人民政府调解,认可***属该炫烁公司员工,并同意给付5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炫烁公司质证认为对A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答复意见只是根据***单方陈述进行记载,并未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关系。***质证认为,没有参与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本院认为A2组证据是***人民政府关于***信访要求炫烁公司进行赔偿的答复意见,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与炫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联系,不予采信。A3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CT报告单3份、DR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造成左脚骨折,腰椎骨折、鼻骨骨折的事实。炫烁公司质证认为,对A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受伤的地点以及与本案的劳动关系有实际关系。***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入院治疗的相关票据及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A4***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董人仲案字(2022)22号,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事实。炫烁公司与***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仅能证明***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依申请作出裁决,该文书尚未生效,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9月5日,**通过电话与***联系,邀约***到***县××镇××弄村委会铳善边境线焊接边固墙,约定工资按每天400.00元支付。9月6日,***邀约***一同前往***县××镇××弄村委会铳善边境线进行施工。9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9月19日至10月1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至今***未继续到该工地进行施工。 另查明,***县××镇××弄村委会铳善边境线边固墙项目由炫烁公司中标,**、**、***等人分班组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在工地施工期间,具体工作由***负责安排督促,工时由**(具体姓名不详)记录,工钱由***(绰号**)发放,**、***、***、**均不是炫烁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炫烁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应从***与炫烁公司是否从属关系进行考量,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取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待遇。炫烁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是适格的劳动主体,但是***的日常工作不由炫烁公司监督安排,报酬也不由炫烁公司发放,***也没有提供炫烁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相关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炫烁公司没有***的相关招用记录和考勤记录,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张与炫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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