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22民初90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藏族,系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州德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西宁街道龙堡西路140号西宁山水间9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52233869K。
法定代表人:胡恩泽。
被告:德钦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政府办公区行政中心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20152874111。
负责人:杨雄,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争,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藏族,系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系单位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石公司)、德钦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被告亚石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文书。经本院委托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送达,无法送达后,在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23日G129上刊登公告,向被告亚石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德钦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6472.55元,德钦县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亚石公司退还**保证金2396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亚石公司、德钦县水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因**承包工程需要,向亚石公司借用了公司资质使用。2019年4月8日,**以亚石公司的名义与德钦县水务局签订了关于德钦县拖顶乡子通农易地搬迁点饮水项目(第一标段)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396620.91元,且**按照合同约定向德钦县水务局缴纳了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239670.00元。之后,**与亚石公司就借用资质事宜补签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全权负责德钦县拖顶乡子通农易地搬迁点饮水项目第一标段(二次)工程的投标、签订合同、工程施工、拨付工程款、协调建设单位等工作,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拨款至亚石公司,在**办理好相关拨款手续后,亚石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费后全权拨付至**。2019年8月,**施工工程完工。11月,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审定,最终审定结算价款为2752504.11元。至今为止,德钦县水务局共计拨付2036031.56元至亚石公司账户,亚石公司收到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账支付给**。现德钦县水务局尚差716472.55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外,2020年5月28日,德钦县水务局将**缴纳的保证金239670.00元退还至亚石公司银行账户后,**多次催促亚石公司将该款项退还,亚石公司至今仍未退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亚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德钦县水务局辩称,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对德钦县水务局未付工程款金额716472.55元予以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因亚石公司未到庭质证,故由本院直接审查确定:
1.**身份证复印件、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适格的诉讼主体。德钦县水务局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亚石公司信息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亚石公司信息公示中其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故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2.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与亚石公司实际为借用资质关系,亚石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费后需将工程款拨付给**的事实。德钦县水务局对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亚石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书虽为无效协议,但能够反映**与亚石公司之间的关系,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3.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借用亚石公司资质与德钦县水务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396620.91元的事实。德钦县水务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借用亚石公司资质签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与**诉请、案涉工程密切相关,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证明:**向亚石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39670.00元,亚石公司以其名义向德钦县水务局缴纳的事实。德钦县水务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银行业务凭证符合证据三性,其时间、金额及内容能够相关联,且与第10组证据相印证,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5.德钦县拖顶乡子通农易地搬迁点饮水项目第一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德钦县拖顶乡子通农易地搬迁点饮水项目第一标段于2019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德钦县水务局对鉴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书内容清楚、有多方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6.德钦县拖顶乡子通农易地搬迁点饮水项目(第一标段)审定竣工结算书复印件。证明:项目最终审定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752504.11元。德钦县水务局对结算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算书内容清楚,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签字盖章,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7.德钦县拖顶乡子通农易地搬迁点饮水项目第一标段(二次)尾款申请审批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公司文件。证明:德钦县水务局共计拨付亚石公司工程款2036031.56元,尚欠716472.55元未付的事实。德钦县水务局认可尾款申请审批单中未拨付金额为716472.55元,但提出尾款申请审批单有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但未盖章的异议。本院认为,审批单中施工单位虽非为亚石公司,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公司文件已作出合理解释,德钦县水务局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亦无异议,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亚石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2036031.56元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转账支付给**的事实。德钦县水务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与第10组证据相印证,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9.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德钦县水务局于2020年5月28日将保证金239670.00元退回至亚石公司账户,但亚石公司至今未退还给**的事实。德钦县水务局对银行回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银行回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德钦县水务局已将履约保证金退回给亚石公司,对是否退还给**,因亚石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10.微信聊天截屏。证明:从姜翊账户转账支付给**的款项系代表亚石公司支付的款项的事实。德钦县水务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聊天截屏有明确的关于姜翊账户转出款项的聊天内容和履约保证金缴纳记录内容,能够与第4组、第8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亚石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德钦县水务局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亚石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亚石公司名义签署、递交德钦县拖顶乡子通农易地搬迁点饮水项目第一标段(二次)合同谈判并办理与该工程有关事宜(委托期限:180日历天,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止)。同日,德钦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与亚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德钦县拖顶乡子通农易地搬迁点饮水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通过亚石公司账户向德钦县水务局交纳履约保证金239670.00元。后**组织人员、材料等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建设。2019年11月28日。德钦县水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形成鉴定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量检测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邀请单位签字盖章。验收工作组同意通过验收,并由亚石公司出具书面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后德钦县水务局编制德钦县拖顶乡子通农易地搬迁点饮水项目(第一标段)审定竣工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752504.11元。德钦县水务局先后累计支付亚石公司工程款总计2036031.56元,剩余716472.55元未支付。2022年3月14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
另,亚石公司与**于2019年9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亚石公司全权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投标、签订合同、工程施工、拨付工程款、协调建设单位等。
亚石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累计向**支付1968926.17元。2020年5月28日德钦县水务局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39670.00元退回至亚石公司账户,亚石公司未将该笔款项退还给**。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案涉施工合同虽由亚石公司与德钦县水务局签订,但履约保证金由**缴纳,**实际组织工人、材料、机械等进行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作为自然人,无工程施工相关资质,与亚石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752504.11元,德钦县水务局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036031.56元,剩余716472.55元未支付,对于该笔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亚石公司及德钦县水务局支付。另,**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39670.00元,德钦县水务局已将该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亚石公司,因亚石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亚石公司返还,亚石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6472.55元,被告德钦县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2、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39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1.00元,由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0.00元,由德钦县水务局负担10021.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 茸 扎
人民陪审员 此里吾堆
人民陪审员 白玛都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和 丽 琼
书 记 员 徐 伍 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