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23民初66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西宁街道龙堡西路140号西宁山水间9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52233869K。
法定代表人:胡恩泽,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维西县保和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30152885296。
负责人:陈静龙,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斌,系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务局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石公司”)、第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维西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亚石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应诉材料未果,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于2021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第三人维西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维西县永春河治理工程三期第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XX-YCH-ZLGCSQ-04号)无效;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维西县永春河治理工程三期第四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第三人直接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并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71,617.27元;3.请求判令由原告直接向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79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8,853.53元;5.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并以被告公司的资质参与了维西县永春河治理工程三期第四标段(K2+685至龙宝桥段-拉河柱段河道工程-新乐河道治理)工程的投标,最终中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WXX—YCH-ZLGCSQ-04号维西县永春河治理工程三期第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后,原告筹集资金向第三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向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109,796元。并以被告公司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完成了《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项目。途中,被告扣留了第三人拨付的款项528,853.5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1.《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原告挂靠亚石公司,以亚石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维西县水务局签订,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告实际投资并完成案涉工程,被告从未参与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履行的义务均由原告全部履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原告直接向维西县水务局结算剩余工程款,确认维西县水务局直接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并由原告直接向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796元。3.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其无权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其截留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均应返还原告。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维西县水务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维西县水务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亚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授权委托书》《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XX-YCH-ZLGCSQ-04),欲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办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相关事宜的事实,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应予认定,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将在下文予以评述。证据3《维西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通知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欲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796元和履约保证金3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证据4《工程预付款申请表》《预付款申请审批表》《工程预付款证书》,欲证明案涉工程第一次预付款为1,097,965.7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证据5《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进度付款审批表》,欲证明案涉工程第二次支付工程进度款1,524,538.2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证据6《维西县水务局工程初步验收表》,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实案涉工程已经过建设单位初步验收的事实。证据7亚石公司银行往来款凭证。欲证明亚石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2,797,018.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结合原告补充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主张证明内容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证据8(2020)云34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份生效判决确认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个案情况有所不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另,原告***及第三人维西县水务局于庭后共同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XX-YCH-ZLGCSQ-04)复印件、维西县永春河保和镇段治理工程三期第四标段竣工资料一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三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价格为3,659,885.98元,目前已完工验收,结算价为3,682,520.36元,维西县水务局已累计向亚石公司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共计3,110,903.12元,还剩余571,617.24元尾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维西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与亚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XX-YCH-ZLGCSQ-04),由亚石公司承建维西县永春河治理工程第三期第四标段,合同价款为3,659,885.98元,工期10个月,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同日,亚石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亚石公司名义办理维西县永春河治理工程三期第四标段的合同履约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合同签订后,***向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796元,通过亚石公司账户向维西县水务局交纳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后***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建设。2021年7月18日,维西县水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表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维西县水务局同意通过验收。2021年7月22日,维西县水务局编制维西县永春河保和镇段治理工程三期第四标段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682,520.36元。在施工期间,维西县水务局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支付亚石公司工程预付款1,097,965.79元,于2019年5月2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524,538.27元,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工程款488,399.06元。以上共计3,110,903.12元,还剩余571,617.24元尾款未支付。
另,亚石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日向***支付700,000元,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133,270.92元,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49,000元,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700,000元,于2019年6月19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426,348.27元,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488,399.06元,上述款项累计2,797,018.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行为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施工承包合同书》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就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施工承包合同书》虽由被告亚石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但履约保证金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均由***缴纳,***实际组织工人、机械、材料进行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作为自然人,无工程施工相关资质,系挂靠亚石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故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针对争议焦点2,维西县水务局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实施案涉工程,对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但基于***与亚石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维西县水务局虽无与***建立发包案涉工程之合意,但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已完工验收,结算价款为3,682,520.36元,维西县水务局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110,903.12元,尚剩余571,617.24元尾款未支付,对该笔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水务局支付,水务局应予支付。另,***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维西县水务局应予返还。再,***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向维西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796元,该部分款项,***有申请退回的权利,是否准许,由维西县水务局及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就维西县水务局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110,903.12元,亚石公司累计向***支付2,797,018.25元,尚余313,884.87元未支付,该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有权要求亚石公司返还,亚石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务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XX-YCH-ZLGCSQ-04号)无效;
二、第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1,617.24元,并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60,000元;
三、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截留工程款313,88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32元,由原告***负担3,787元,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6元,第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务局负担1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武贵
审 判 员 石晓丽
人民陪审员 沙玉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静
书 记 员 蜂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