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931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士其,男,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女,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龙堡西路140号西宁山水间9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52233869K。
法定代表人:胡恩泽。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平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平掌乡富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70151900703。
负责人:柳金安,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万忠,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雯,女,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宇,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被告:**,女,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举,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陈宇、**、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石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平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掌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追加**、陈宇为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士其、杨晓丽,被告平掌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万忠两次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亚石公司、**、陈宇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应诉,本院第二次公告向亚石公司、陈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第二次公告期满后,亚石公司、陈宇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838.24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544,198.64元的支付义务;三、由被告陈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亚石公司中标平掌乡政府发包的新平县平掌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猴进水库水源片区工程,中标价为1,816,244.54元。双方签订了《新平县平掌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猴进水库水源片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亚石公司中标后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从中标价中扣取中标价格1.3%的管理费及扣除相应的税费后,由亚石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接手工程后垫资建设了工程。2020年7月16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812,219.29元。现平掌乡政府尚欠544,198.64元未付。原告施工过程中,平掌乡政府于2020年3月20日拨付工程款477,181.3元,于2020年6月23日拨付工程款790,839.62元。亚石公司在已经收取的款项中,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766,639.6元。现工程已经通过审计,完全符合拨付工程款的条件,平掌乡政府尚欠的工程款544,198.64元,因亚石公司的原因,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公司大股东陈宇纵容小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应进入公司的材料款等款项,造成公司人格混同,且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二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掌乡政府辩称:1.案涉工程承包人是亚石公司,亚石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我们不清楚。2.原告要求被告平掌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请法庭根据查实情况作出具体判决,政府的确欠施工方款项,如果查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们愿意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未参与涉案工程,对经营情况不知情。**与原告不相识,不清楚原告是否就是实际施工人。起诉状对**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综合而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陈宇、亚石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提交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证明:1.2019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中标新平县平掌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猴进水库水源片区工程项目,中标价为1,816,244.54元,同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2.第一被告中标后,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中标价的1.3%。3.2020年7月,原告按照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垫资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4.2020年8月,原告以第一被告名义与监理单位及第二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为1,835,927.24元。5.2020年9月11日,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812,219.29元。6.2020年11月11日,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建筑安装工程投资为1,812,219.29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第二被告还欠工程款544,198.64元未支付。
二、提交工程款发票2份、增值税预缴税款表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证明:1.第一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第二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8,483.95元的发票,第二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拨付工程款477,181.30元给第一被告;2.第一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向第二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19,536.70元的发票,第二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拨款790,839.62元(含第一次剩余未拨付的71,302.92元)给第一被告;3.第二被告累计向第一被告拨款1,268,020.92元,第一被告扣除管理费23,611.18元及增值税(计104,698.96元)后,剩余款项1,139,710.78元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但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82,256元,剩余757,454.78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4.原告按照2%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合计23,876.76元,该笔预交的税款应当在应纳的增值税税额中予以扣减;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第一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金额为90,007.02元,该笔税款应当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本案原告预缴的增值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的税款总额为23,876.76元+90,007.02元=113,883.78元,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实际为104,698.96元,第一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税款9,184.82元。第二被告已经拨付的工程款,第一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为757,454.78元+9,184.82元=766,639.6元。本案审计工程款总额为1,812,219.29元,未拨付的工程款为544,198.64元,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66,639.6元+544,198.64元=1,310,838.24元,第二被告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
三、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第一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金额共计为90,007.02元,该笔税款应当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四、提交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份和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原告支付的多笔工程款项进入了其个人账户,构成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五、提交一份付款明细、银行回单、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1.本案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相关款项是***的账户支付和收取的;2.原告主张的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2256的工程款。主要就是为了购买材料,***于2019年12月16日预付了货款173,376元到埃菲尔管业公司,后第二被告(乡政府)于2020年3月20日拨付工程款477,181.30元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分两次支付了材料款173,376元x2=346,752元到埃菲尔管业公司,埃菲尔管业公司于是将原告***支付的173,376元分三次退回到了***的账户。后,第一被告又支付了材料款35,504元,所以本案第一被告共计支付的工程款为346,752元+35,504元=382,256元。其中,合同虽然只有埃菲尔的盖章,但是是原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埃菲尔管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第一被告与埃菲尔公司营业地都是在昆明,所以埃菲尔公司就直接与第一被告盖了另一份双方的合同,但是原告这边没有。
六、提交一组微信聊天记录,这份记录是***的财务负责人与亚石公司的财务杨应波对接过程中形成的,从工程项目开始对接拨款一直到第二次拨款亚石建筑公司出现异常的聊天记录。证明了:1.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的出纳负责与亚石公司的财务对接项目的拨款和开票的情况;3.该项目业主方共计拨付了两次款项,第一次是47万余元,第二次是790,839.62元,被告亚石公司总共开具了两次发票,第一次发票开具的金额是54万余元,第二次是71万余元;4.第一次的拨款47万余元,扣除13%的税费和扣除整个项目的管理费1.3%以后第一次拨款金额已经通过支付材料款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第二次拨款拨付到被告公司以后,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拨付款项。到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亚石公司无法联系处理相关业务。具体说明:聊天记录第五页就有第一次拨款的准确拨款数据对接,第六页至第七页是拨款以后如何扣除双方约定的款项:第一是13%的增值税,第二是整个项目的管理费,6至7页也证明了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合同内容:原告支付1.3%的管理费,扣除相关税费。在第8页是第二次拨款的沟通,因为第一次开票的数额和后面实际开票的金额有差异,所以重开。第18页到19页是第二次开票的金额和沟通,第21页是亚石公司发出通知说公司经营异常。到2020年12月17日,就无法联系。这组证据综合证明:1.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拨付款项以后,亚石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的拨付款项;3.因为亚石公司经营异常,无法联系处理,所以产生了本案的诉讼。
七、提交一份催款视频,证明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派人到第一被告的工作场所催收。
八、提交二份发票,证明已经支出520元公告费。
平掌乡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增值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工程款项、已经支付款项予以认可。至于其他需要证实的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平掌乡政府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为,证据未能反映与**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关于***与**的转款记录,因为转款时段亚石公司面临大额诉讼,采取了个人收取款项代原告支付款项的方式避免原告的款项被冻结。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与**存在实质性的利害关系或者关联性。
被告陈宇、亚石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掌乡政府提交二份转账凭证,证明平掌乡政府已向被告亚石公司分二笔共支付工程款1,268,020.92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平掌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亦不持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提交一份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1.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在公司成立之时2012年9月6日全部实缴出资;2.**也是通过股权转让在2016年6月13取得公司股权的,其现在已经不是股东了;
二、提交一份(2019)云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和一份(2021)云03执35号执行裁定书,共同证明:1.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万元、截至2019.6.21的利息(含复利、罚息)3,012.5435万元;2.另案案件受理费14.7787万元,该案后被申请强制执行。3.该案件从判决可以证实在2019.8.22立案,且涉案款项是原亚石公司股东在2014.6.30的借款,从本质上讲与**毫无任何关联性。4.佐证原告方提交的三份转账单,上面的时间都是在亚石公司面临大额的诉讼之后,**为了配合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如果那个时候还以亚石公司的名义对外支付款项的话,任何一方都可能面临款项进去以后没法出来,这其实是为了保障原告方的权利,**没有盈利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是因为**与亚石公司财产混同。另外**要证明实缴出资应该出示实缴证明和银行流水、对方的收款凭证,这个报告上是无法证明的。同时还要避免抽逃出资的情况。**是收款方,**利用了股东的有利身份,抽逃了公司的资金,逃避了公司的债务,**收取的是原告支付给公司的正常资金,所以股东和公司的财产发生了混同。对于被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代理人陈述,**之所以用个人账户付款是因为公司面临大额诉讼,但根据法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公司股东是不能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的款项的,被告补充说明的判决书没有判决**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涉及的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平掌乡政府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平掌乡政府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宇、亚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综合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被告平掌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20日,亚石公司中标平掌乡政府发包的新平县平掌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猴进水库水源片区工程,中标价为1,816,244.54元。双方签订了《新平县平掌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猴进水库水源片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亚石公司中标后以收取管理费扣除税费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从中标价中扣取中标价格1.3%的管理费及扣除13%的税费后,由亚石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7月16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812,219.29元。现平掌乡政府尚欠544,198.64元未付。原告施工过程中,平掌乡政府于2020年3月20日向亚石公司拨付工程款477,181.3元,于2020年6月23日向亚石公司拨付工程款790,839.62元。亚石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382,256元。现工程已经通过审计,平掌乡政府尚欠的工程款544,198.64元。根据原告聘请的财务人员与亚石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判断。原、被告双方协定,被告亚石公司有权向原告收取以总工程款为基数计算1.3%的工程管理费和13%的税款。亚石公司因欠巨额债务导致诉讼,公司已经未能正常经营。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汇款30,000元,汇款信息为材料款定金。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汇款31,000元,汇款信息为材料款。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汇款32,820元,汇款信息为支付垫付平掌猴进水库项目材料款。2020年12月17日原告的母亲普惠萍向被告**汇款40,068.26元,未备注汇款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
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平掌乡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亚石公司,后亚石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因***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亚石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系违法转包,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
争议焦点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亚石公司应当承担的应付金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税费的计算,双方约定扣除的税费为工程款的13%,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进项税额90,007.02元及增值税23,611.18元,并扣减原告***的母亲普惠萍转账给**40,068.26元税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扣减税费的约定和算法,且发票中的纳税人也不是本案的原告本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出的税金系按照9%计算的增值税税额。通过审查证据,确实被告亚石公司提供给被告平掌乡政府的票据中发票税率均为9%,本院以实际支出为准。经查亚石公司共为原告开具过三张发票,纳税金额分别为:第一次45,287.67元,第二次为59,411.29元,第三次为40,444.85元。当中第三次原告***的母亲在开具发票的时向**汇款40,068.26元,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项汇款系原告自行支付税费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亚石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支出的税金共计105,075.55元。经计算,本案工程审计结算的工程总额为1,812,219.29元,扣减被告亚石公司为原告支付的税款105,075.55元,扣减被告亚石公司应得1.3%的管理费23,611.18元,扣减亚石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82,256元,实际尚欠1,301,276.56元。目前工程款尚有54,366.58元未开具发票,考虑到亚石公司未正常经营,原告有义务足额缴纳税款,结合本案目前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1,301,276.56元是亚石公司尚欠原告的金额。
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陈宇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陈宇承担责任的原因系**曾以私人账户方式收取原告款项,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备注的是预付材料款等内容,本院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宇曾经作为亚石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即原告不能证明**、陈宇与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另外一方面,股东转让股权,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存在过度控制,不能据此认定亚石公司股东陈宇、**滥用公司人格。原告还认为被告**、陈宇持有亚石公司股份期间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本案应采用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被告**、陈宇举证证明其二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意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陈宇对亚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四、被告平掌乡政府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平掌乡政府应在实际欠付亚石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亚石公司、陈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新平县平掌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猴进水库水源片区工程项目应付的工程款1,683,532.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2,256元,实际还应支付1,301,276.5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平掌乡人民政府在实际欠付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8元,公告费820元,共计1741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千荣
人民陪审员 朱峰禾
人民陪审员 王晶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