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6579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西宁街道龙堡西路140号西宁山水间9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52233869K。
法定代表人:胡恩泽,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云2901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云29民终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云2901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68338.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常年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业务的包工头,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系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井山片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云鹤路南段雨污水管网改造及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二期的发包方,原告系该工程承包方。2018年12月18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并以其名义就该工程的承包事宜同市政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签约价与价格形式、价款与支付、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宜作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即包工包料。原告承包该工程后自行组织员工、租赁机械设备、采购施工材料,并自行完成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诸如原始地貌勘察、基准点交接、交通组织方案备案、五方主体技术交底、《施工许可证》办理等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工作相关事务。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买招标文件费用12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210000元,于2019年1月14-15日分四次转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0000元。目前原告已完成整个工程约95%的工程量,因原告资金欠缺无法继续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款项,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对分部分项工程同步验收合格之后,市政公司已分四次向被告开设于曲靖市商业银行宣威支行卡号为5303××××3155的银行账户拨付款项合计7570000元,具体拨付明细:1、2019年1月24日拨款2570000元,2、2019年5月17日拨款1000000元,3、2019年7月30日拨款1000000元,4、2020年1月16日拨款3000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合同总价款1%的挂靠费后代原告直接向材料供应商转账支付货款4301661.23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268338.77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导致原告因资金欠缺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款项无法继续完成项目的后续施工工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亚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亚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据本院确认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9月,市政公司对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井山片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云鹤路南段雨污水管网改造及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二期进行招标,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投标。同年11月9日,市政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前述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签约价为13,465,788.19元,合同就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原告和被告之间有约定,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被告收取总工程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员工于2019年1月14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16日停工。同年9月该工程所涉道路实际通车使用。施工期间,建设方市政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570,000元,被告将其中的4,301,661.23元支付了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其中2019年1月24日市政公司第一次拨款2,570,000元给被告,被告扣除了与原告约定的整个工程管理费约13万余元后将余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投标,进而与工程建设方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因原告个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员工进行了施工。后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被告依约扣除管理费后余款应支付给原告,亚石公司截留原告工程款,属不当得利,应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管理费,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管理费扣取的情况,工程款的数额应扣除管理费为134,658元(13,465,788.19元×1%),被告亚石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133,680.77元(3,268,338.77元-134,6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3,680.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6元,由原告***负担1,357元,由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殷凡凡
人民陪审员  杨信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