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31民初452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系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实习),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94532L。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新城区冠瑞商业城A幢A1-1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1MA6K30BK66。
住所地:***大兴街67号附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52233869K。
住所地:宣威市西宁街道龙堡西路140号西宁山水间9幢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扶贫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6751.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村组道路路面硬化工程第10标段。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组织施工已完成格牙村(格上公路)部分工程,该项目目前已交付使用。2022年6月15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已完成项目工程款为886751.2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46741.28元。在项目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吉安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本项目的部分工程量且项目已经被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吉安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作为项目的转包人均是在对应合同中的发包人,上述二主体将项目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建存在过错且未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本案未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扶贫开发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签订合同后甲方(***)代表被告***向我支付了1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后面***就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了,所以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价为7949705.45元,三条公路都已经交付使用了。尚欠未支付的工程款646751.28元属实。现在没欠那么多了,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目前还欠多少不清楚。支付给原告一起干工程的***5万元(微信支付1万元,银行卡转账支付4万元)作为工程款,其付的是农民工工资。签合同是跟***一起合伙与原告签的,***付给原告的施工人员一部分,具体付了多少不清楚,***和我之间有一份协议,我跟***是合伙人(***是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鸡街镇极乐村委会白泥村人),我和***应该承担原告的工程款。
***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6751.28元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本案漏了被告***合伙人***。一、案涉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吉安公司为承包方,吉安公司把其中的一部分项目分包给亚石公司,亚石公司再进行转包,因此,亚石公司才是转包人(***是届时亚石公司的员工,只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的行为后果应该***公司承担)。首先,从吉安公司与亚石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主体、工程款支付路径、工程款收取后出具收条主体,均可以证明亚石公司是转包人,***不是转包人;其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是由谁支付,***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结算协议》具有不真实性。该结算协议第一段写“甲方(***)验收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88.67万元”,与***和***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实际造价金额以业主(***贫公司)和建设单位(吉安公司)结算造价为准,按混泥土及附属工程造价结算给乙方(***)”,由于案涉工程业主与建设单位还没有做最终结算。该结算协议第二段写“***向乙方(***)工人支付人工费24万元……”,但在整个工程项目过程中,***没有向任何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或劳务费)。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只限于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只限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金质情形的承包人,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建工司法解释26条之规定。
吉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46752.2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吉安公司系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成为“***2018年村组道路路面硬化工程第10标段”项目工程的施工方,2018年6月20日,与发包方签订了《红河州***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村组道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018年10月8日,吉安公司经过发包方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同样具有资质的亚石公司,由该公司负责部分施工,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吉安公司仅对亚石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吉安公司已经向亚石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亚石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当将款项用于项目,对外支付全部的材料、人工等费用。吉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4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6月12日向亚石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五百余万元,亚石公司在未征得吉安公司同意将部分施工擅自交给原告等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公司承担全部的债权债务;三、吉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仅仅系吉安公司合法分包后形成的实际施工法律关系,其要求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原告的工程款真实存在,也应当***公司进行支付。
扶贫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扶贫开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扶贫开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扶贫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扶贫开发公司系业主方,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在2018年5月28日,被告吉安公司以1817187.26元的价格中标,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红河州***贫困村基础设施项目,***2018年《村组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协议》,扶贫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5月8日至今已经向吉安公司支付了总计1300万元工程款;扶贫开发公司自始至终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的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泥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双方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不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扶贫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亚石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吉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6751.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之日止,该不该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扶贫开发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不该支持。
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原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吉安公司、扶贫开发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混泥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本项目;第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从上家被告***处转包本项目;第四组:中标公告,证明案涉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扶贫开发公司,中标方为被告吉安公司;第五组:结算协议,证明本案项目经结算总价为886751.28元,未支付款项为646751.2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协议是双方签的,该份协议上没有扣除总工程价的百分之七管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有明确的被告,不能证明***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案涉项目中标后,由吉安公司分包给亚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但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在之后签订的,不符合正常逻辑;对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甲方(***)验收已完成工程总价88.67万元”。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实际造价金额以业主和建设单位结算造价为准,按混凝土及附属工程造价结算经乙方”,由于案涉工程业主和建设单位还没有做最终结算,因此,结算协议中的结算金额明显有不真实的可能性;***向乙方(***)工人支付人工费24万元,但***没有向任何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或劳务费)。
经质证,被告吉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吉安公司将案涉的工程分包给亚石公司,因此,***与***签订的合同跟我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与第二组质证意见一致,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亚石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吉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亚石公司,而亚石公司有资质,不存在违反分包工程的现象;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扶贫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第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合作协议》,证明我和***是合伙人,合伙修公路果然村3.425公里、格牙3.028公里,牛裸底马3.51公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已当庭认可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发包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完成了工程量,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吉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与吉安公司无关,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经质证,被告扶贫开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公司不清楚***与***的关系,签订的该份协议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提交证据,第一组:《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路面施工分包协议书》,证明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是云南亚石公司,不是***;第二组:1.劳动合同书;2.***医保缴费明细3张。证明2017年1月20日,***与亚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是副经理,工作地点为工程项目部,亚石公司给***购买社保,案涉项目建设期间,***作为公司员工(工程部副经理),对外与案涉项目相关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授权证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吉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与我方无关。
经质证,被告扶贫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毫无关系。
被告吉安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路面施工分包协议书》,证明案涉项目经发包方许可,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亚石公司;第二组:银行流水和收条,证明吉安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亚石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吉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扶贫公司在此之前对***所提供的该份证据质证是明确表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而吉安公司在答辩时也提出,对于项目分包人经扶贫公司的同意,明显存在矛盾;根据该份协议证明施工合同总价为7949705.45元,吉安公司在答辩时称其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足以证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支付的款项未支付完,属于拖欠工程款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吉安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吉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真实性由法庭审查。
经质证,被告扶贫开发公司对被告吉安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扶贫开发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吉安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第二组:发票15张,证明自工程施工以来我方向吉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扶贫开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实扶贫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即使扶贫公司已支付了1300万元,根据合同和中标通知书仍然拖欠510余万元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扶贫开发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扶贫开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实扶贫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即使扶贫公司已支付了1300万元,根据合同和中标通知书仍然拖欠510余万元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吉安公司对被告扶贫开发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剩余工程款正在办理结算尚未支付。
被告亚石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第四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中标候选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第二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吉安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扶贫开发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河州***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8年村组道路路面硬化工程第10标段路面硬化工程,被告吉安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6月20日,被告扶贫开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吉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红河州***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村组道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协议约定:1.第10标段由(一)***委会至果然村、***公路(3.425KM),投资:2724290.87元。(二)格牙村、***公路(3.028KM),投资:2512799.29元。(三)树哈公路(9.5KM),投资:10221881.81元。(四)牛倮底马、***公路(3.51KM),投资:2712615.29元。总里程:19.463KM,总投资:18171587.26元;……4、合同价:18171587.26元;……9、工期为365天。协议签订后,被告扶贫开发公司向被告吉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0月8日,被告吉安公司(甲方)与被告亚石公司(乙方)签订《路面施工分包协议书》,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红河州***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村组道路路面硬化工程;施工范围:(一)***委会至果然村、***公路(3.425KM);(二)格牙村、***公路(3.028KM);(三)牛倮底马、***公路(3.51KM);分包合同价款:7949705.45元;工期为365天。协议签订后,被告吉安公司向被告亚石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9月29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兹有甲方与吉安公司签订的***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村组道路路面硬化工程第10标项目合同中果然村3.425公里(***公路):2724290.87元;格牙3.028公里(格上公路):2512799.29元;牛倮底马3.51公里(***公路):2712615.29元。三条水泥路的路基、路面、桥涵、挡土墙和附属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等施工任务由乙方负责承建。本协议项目由乙方承包完成施工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总造价7949705.45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混泥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签订承建的***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批村组道路路面硬化工程第10标项目合同中正在建设的果然村3.425公里(**公路)、格牙3.028公里(格上公路)、牛倮底马3.51公里(***公路),三条水泥路的混泥土路面工程、交通标志设施和附属工程施工任务由乙方负责承建,本协议项目由乙方承包完成混泥土施工任务,实行前期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期为60天。2022年6月16日,经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结算:一、经甲方验收乙方已完成格牙村格上公路道路硬化项目混泥土路面施工量1897.2m3,工程总价款886751.28元;二、2020年1月份甲方的上家***向乙方工人支付人工费24万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甲方还应当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646751.2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混泥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规定,签订的协议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负责承建施工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886751.28元,但被告***只履行了被告***为其支付的部分款项240000元,余款646751.28元尚未支付,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46751.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约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与***是合伙人,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其和***承担的辩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吉安公司、亚石公司、扶贫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吉安公司、亚石公司支付工程款646751.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扶贫开发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6751.28元。
2、驳回原告***对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被告***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沸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