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髯翁西路延长线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睿江,男,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龙堡西路140号西宁山水间9幢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师睿江、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欠付的工程款459032.95元由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直接支付给***;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工程量的认定错误。因***提前退场,其与***于2020年3月19日自行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案涉二标段工程量共计2565.3亩。2021年8月,经业主***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与监理单位以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案涉二标段工程量为2449.41亩,即***与***测量的工程量比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多出115.89亩,由于***与***签订的《施工机械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业主方的发包范围一致,故本案工程量的最终认定应以业主方审定的2449.41亩为准。二、一审判决对应当扣减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在一审中提交的《弥勒市小塘小流域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分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已载明案涉二标段工程“需扣除大舍多片区筑埂工序的全部工程量及费用,以及扣除大麻塘片区50%的筑埂工程量及费用。”业主***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对该份证据当庭认可,并表明确有扣款事实。***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管理者,同时作为最终工程款的收取者,该部分扣款应由***承担,并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法律并未规定转包人需要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除发包人以外的其他原审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并无法律依据。2.***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是下属班组,***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要求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给***的上诉主张,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的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状载明的一致。 ***辩称,一、***将工程机械施工部分包给***,***按约定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并确认了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应以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与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价款为准。二、与***发生合同关系的是***,***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相互矛盾。三、案涉工程标的已进行审计,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也确认案涉工程款尚未支付,基于本案系违法分包,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师睿江、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改判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弥勒市小塘小流域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合同书》的签订主体系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与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合同形式看,承包人为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与***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看,合同没有约定与***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按合同约定项目法人为**、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之后,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二标段工程转包给师睿江,师睿江转包给***,**麒租用***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但因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对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印发的通知、协调联系等置之不理,***提起了诉讼。根据(2021)云2504民初137号、(2022)云25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与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标段合同总额为3021500元,施工单位仅完成合同约定金额的65.75%,已完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986995.56元。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时审核工程进度款,并于2019年12月4日审核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577939.34元,2020年1月17日审核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144868.54元,但因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提交工程进度款的发票,致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无法拨付该工程进度款。2.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与***仅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的诉求也是索要机械设备使用费,而非工程款。在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确认实际施工人为***之前,***无权要求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支付案涉工程款。三、本案与(2021)云2504民初137号案属于同类案件,同类案件应当同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本案与(2021)云2504民初137号案属于同类案件,即两案的法律事实相同,判决结果也应当一致,故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不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涉工程量以及实际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之后,判决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直接向***支付工程款。 ***辩称,一、***将案涉工程机械施工部分包给***,***按约定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了***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结算的为准,而不应以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与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审计价款为计算依据。二、案涉工程价款已进行审计,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也确认尚未支付案涉工程款给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于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有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师睿江、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机械费522772.45元;2.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农户阻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2年9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等。2019年4月7日,***与师睿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师睿江将其承建的“弥勒***委会坡耕地治理项目”建设工程委托***承建施工,委托承建范围包括弥勒市大麻塘、***片区机***、改建机耕道、输水管灌溉工程,总工期180天,工程预计造价2310000元,工程实际结算价以双方结算的数量参照合同计价清单计算等。 2019年4月8日,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作为发包人与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弥勒市小塘小流域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合同书。约定建设主要内容为大麻塘、***片区,机***158.35h㎡,改建机耕道2200m,改建排水沟2200m,DN150镀锌管(提水)管道2434m,PE100系列输水管道7956m,其他附属工程。合同总价为3021554.34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51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的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各种竣工资料交清归档后,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再支付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施工安全生产负责人为**。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与***签订施工机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弥勒市小塘小流域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为弥勒市***委会及施工范围内村寨,工程内容为合同范围内机***工程等所有工序的施工。工程价款实行单价包干,工程价款结算时,以双方人员共同签证计量的工程量乘以约定单价,即为结算总价,承包单价为550元/亩。施工完成的项目进行现场核算,对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月进度款至90%,待被告***与建设方验收完成后付至95%,剩余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付清),质保期时间不超过半年。总工期120天。合同还对物资、设备的供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协议书。后***就该工程的二标段、三标段坡改梯进行施工,至2020年完工。 2020年3月19日,***在截止2020年3月19日***改地工程量单据审核处签字,该单据载***建筑(三标)***914.4亩、***432.81亩,亚石建筑(二标)大舍多459.81亩、大麻塘1102.91亩、***896.79亩、***105.79亩,共计3912.51亩。2020年4月20日,***(甲方)***(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双方就弥勒市***委会坡耕地治理项目开展合作,乙方租赁机械于甲方开展项目施工,目前甲方欠付乙方机械费522772.45元。”该款系二标段尚欠工程款。 2020年5月3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弥勒市***委会坡耕地治理项目改地付款情况,载明“目前改地项目已基本完成,按实际完成量甲方应付乙方总计2203080.5元。自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共计支付1460000元;总计剩余743080.5元未支付乙方,按施工机械分包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期间因当地农户阻工给乙方造成的停工损失166400元,双方共同向建设方争取补偿。”2021年8月20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结算,金额为1989038.79元。2022年3月24日经审计,金额为1986995.56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7日,弥勒市水电勘测设计队、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向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复工通知,要求在2020年2月29日之前进驻工地,全面复工。2020年3月19日又向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推进工作会议的通知,要求该公司派分管领导、项目经理、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参加2020年3月23日的会议,该次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2020年3月27日,红河州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整改通知,载明“1.***片区、大麻塘片区、大舍多片区、***片区坡耕地部分地埂已被农户损毁;因夯实度不足导致地埂松散易垮塌;地埂尺寸达不到设计要求的0.3m×0.3m或超过设计尺寸;部分耕地呈斜坡式,达不到设计梯田样式;耕地表面凹凸不平,平整度达不到设计要求,部分耕地中出现较多砂、石等杂物影响农户耕种。2.***片区、大麻塘片区、大舍多片区、***片区机耕路坑坑洼洼,压实度严重不足。”2020年4月,坡改梯田地村民已经栽种管理。 2021年8月25日,弥勒市小塘小流域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部分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载明“***片区部分PE管堵塞,未接通。二标段剩余工程(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片区、大麻塘片区机耕路砂垫层因压实度不足,导致雨季来临时砂垫层被雨水冲走且形成较多坑洼地段。二标段机***工程结算部分:一是扣除大舍多片区筑梗工序全部工程量及费用;二是扣除大麻塘片区50%的建梗工程量及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睿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师睿江支付其工程款2114701.7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21)云25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师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47681.87元、停工损失166400元及利息119670元,共计2233752元,并以实际所欠工程款、停工损失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947681.87元、利息109830元及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云25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睿江、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睿江、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连带支付欠***的机械费220308.05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云25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308.05元;由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涉及支付的工程款系弥勒市小塘小流域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三标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云25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未向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诉讼中,***表示2020年4月20日其与***约定的522772.45元系“二标段”尚欠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关于***主张的工程款522772.4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与***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单据载明金额为522772.45元,该款***自认系“二标段”尚欠的工程款,且在***起诉***、云南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睿江、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计算的“三标段”工程款系依据2020年5月3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弥勒市***委会坡耕地治理项目改地付款情况载明“总计剩余743080.5元未支付乙方”及***在截止2020年3月19日***改地工程量单据的审核处签字,该单据包含“二标段”“三标段”,计算得“三标段”的工程款为220308.05元(743080.50元-522772.45元)。故***主张工程款为522772.45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主张的计算工程款的方式,因***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师睿江、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签订弥勒市小塘小流域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合同书取得项目工程,但***曾与师睿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以自己名义与***签订施工机械分包合同书,然弥勒市水利中心在签订合同事宜并未与师睿江接洽过,故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师睿江,师睿江又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又与原告签订施工机械分包合同书将该“二标段”的坡改梯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之间签订的施工机械分包合同书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但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可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合同相对方***主***,因“二标段”坡改梯田地村民已经栽种管理,故被告***应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师睿江,师睿江又违法分包给***,故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睿江对***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而审计价款远高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故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664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2020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弥勒市***委会坡耕地治理项目改地付款情况,载明“期间因当地农户阻工给乙方造成的停工损失166400元,双方共同向建设方争取补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应由***承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2772.45元,被告师睿江、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在522772.45元范围内(含本数)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2元,由原告***负担2566元,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负担8126元。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中,***表示2020年4月20日其与***约定的522772.45元系二标段尚欠的工程款。”的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以业主方审定的为准;***、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云南××段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手续,致案涉工程款无法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转包人师睿江、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均无施工资质。由于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办理案涉二标段工程款支付手续并提供相应发票,致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未能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欠款应如何认定?2.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与***签订的《施工机械分包合同》第四章合同价款及结算“一、本工程价款实行单价包干,工程价款结算时,以双方人员共同签订计量的工程乘以约定单价,即为结算总价。二、单价包含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内各项目工程所需的劳务、机械设备及所有材料、缺陷修复、水费、电费、保险及利润等费用;含人员及设备进退场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费用。三、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无论材料、人工、机械及工程施工使用的任何物料的价格涨幅都不做单价调整。四、承包单价为550元/亩,已包含完成图示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约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明确载明的固定单价除非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外,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变更合同价格的。本案中,***向***分包了弥勒市***委会坡耕地治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按约定据实进行结算,***在截止2020年3月19日***改地工程量单据审核处签字,确认***二标段工程量实测为2565.3亩,并在2020年4月20日的应付款情况中签字确认欠***机械费即二标段工程款522772.45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按固定单价合同结算确认二标段的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价款之后,***现要求以发包***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委托云南中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云南省弥勒市小流域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及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载明的二标段工程量2449.41亩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将剩余工程款459032.95元判决由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直接支付给***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弥勒市小塘小流域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系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承包人系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师睿江,师睿江分包给***,***又将机***部分工程分包给***,因双方违法分包所签订的《施工机械分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弥勒市***委会坡耕地治理项目二标段机***改地工程后,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扣减已付工程款,***在应付款情况中签字确认尚欠***机械费522772.45元,该款可认定为***欠付***案涉二标段的工程款。由于违法分包人***拖欠工程款不付,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发包人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当然,引起本案的纠纷是因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工程款的支付手续并提交相应工程款的发票,致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至今未能支付案涉二标段工程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违法分包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522772.45元,承包人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人师睿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在未付案涉二标段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522772.45元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故一审判决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与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师睿江、***共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12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元,由***负担5346元,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中心负担5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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