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下关西郊苗圃分公司、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7286号 原告: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下关西郊苗圃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西郊苗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L2QAE7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52233869K。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本院审理的原告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下关西郊苗圃分公司与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下关西郊苗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下关西郊苗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83480元,并支付该项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贷款利率4.5%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利息为1063.05元;以上共计284543.05元。2.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大理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2019年,被告因承建“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井山片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南段雨污水管网及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二期”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10月供货结束,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483480元,扣除已付款项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48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A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A3、《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A4、(2021)云2901民初7286号《民事裁定书》、(2021)云2901执保558号《结案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具备,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下关西郊苗圃分公司签订《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下关西郊苗圃分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在合同上作为“甲方(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10月10日,被告***和案外人***与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对账结算,货款总计483480元,已付款200000元,欠款283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下关西郊苗圃分公司与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下关西郊苗圃分公司已按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如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83480元并按照年利息4.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下关西郊苗圃分公司货款283480元;并以283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计算支付2021年10月1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大理鑫鑫商砼有限公司下关西郊苗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元、保全费1942元,由被告云南亚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寸正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