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5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海源社区自卫村旁王筇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陈贵山,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第三人:云南佳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城区龙泉商住区2-3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及原审第三人陈贵山、云南佳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6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艳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永通、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周丽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贵山、原审第三人佳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艳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和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购房款3883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基数388354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周丽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三套商品房抵偿工程款1246004元,实际应为用该三套商品房抵偿工程款1235795.45元,因三套商品房总价为1246004元,艳驰公司又支付陈贵山10208.55元。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涉案房屋为两被上诉人***、周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房屋在上诉人出售给***之后至两被上诉人***、周丽出卖给案外人这一期间是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购房款是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贵山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其二审诉讼意见与一审庭审时发表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佳泽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艳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周丽支付原告艳驰公司购房款388354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8%)计算支付利息;二、判令二被告***、周丽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佳泽公司开发石林县凯旋城一期商品房,因欠昆明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佳泽公司用其开发的三套商品房抵偿工程款;昆明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欠第三人陈贵山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又用该三套商品房抵偿工程款;陈贵山因欠原告沥青路面工程款未付,经过双方协商,又用该三套商品房抵偿工程款1246004元,三套商品房分别为石林县凯旋城一期7栋的1层01号房屋(价值432265元)、1层02号房屋(价值425085元)、15层03号房屋(价值388354元);陈贵山将三套商品房的认购书交给原告,只要持有该认购书和昆明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出的购房收据就可以到佳泽公司办理石林县凯旋城商品房的购房手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周丽系夫妻关系,经***与原告商量按照陈贵山的抵偿价388354元向原告购买前述三套商品房中石林县房屋,由于***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伟的亲情关系,***与原告就该房屋的买卖就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时间。2012年6月5日,在原告、第三人陈贵山和佳泽公司的配合下,***和佳泽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88354元,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017年10月23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系其单独所有。2018年8月30日,***与周丽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向青明,2018年9月7日,该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向青明名下。因被告***不主动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及第三人陈贵山、佳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能够确认被告***与原告就石林县凯旋城一期7栋15层03号商品房的买卖达成口头协议,***按照陈贵山抵偿原告工程款的抵偿价388354元购买该涉案房屋,并在原告及第三人的配合下由***与佳泽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协助***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已经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388354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388354元,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883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延支付购房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一审法院按照原告主张权利次日起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丽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周丽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房屋是***合法购买并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不是原告起诉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支付涉案商品房的购房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3883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基数388354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二、驳回原告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2元,保全费3359元,共计12871元,由原告艳驰公司负担2387元,由被告***负担10484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上诉人与陈贵山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冲抵协议》约定,陈贵山所属项目截止2012年3月21日欠上诉人1235795.45元,经协商,双方决定用陈贵山购买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石林凯旋城第7栋1单元的三套房屋进行债务冲抵,三项房产总价值合计1246004元。债务债权冲抵后上诉人应退还陈贵山10208.55元。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二审经审理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周丽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9年登记离婚。2、2018年8月30日,***、周丽作为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向青明。次日,***、周丽、向青明就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形成(2018)云石林证字第14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房屋以***一人的名义登记,权利人为***,***与周丽系夫妻关系,该房屋为***与周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二人对该房屋的权属无其他约定,故该房屋依法为***与周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有权处分……”3、二审中,被上诉人***、周丽均陈述向青明购房款系支付到周丽的银行卡上,再由***使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艳驰公司所主张的购房款38835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应由两被上诉人***、周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虽由***与佳泽公司签订,房屋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也仅为***一人,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房屋系在***、周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且***、周丽在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向青明时,均明确表示该房屋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向青明也将购房款支付至周丽名下的银行卡。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属于***、周丽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周丽亦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经数次以房抵款,债权人最终变更为上诉人,故本院确认***、周丽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购房款的责任。周丽关于涉案房屋系***个人财产、周丽不应承担购房款付款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权利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院确认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应当以388354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上诉人艳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6民初62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388354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2元、保全费3359元,共计12871元,由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由***、周丽负担11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周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刘昕光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仝倩华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