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同仁街九隆名居俪苑。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村第一居民小组筇王公路自卫村旁。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同欣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兴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华玉路**。
法定代表人:王位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驰公司)、同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56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勘公司称,(一)本案中先后有两份工程总承包协议,实际履行的只有同欣公司与保山市隆阳区政府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隆阳区交通运输局与宏勘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目的是向本地企业账户支付工程款,确保税收不外流,该合同工程施工的内容未实际履行,其本质是委托收付款协议。原审判决未对合同实质审查,简单认定宏勘公司为总承包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同欣公司为案涉BT项目垫资,并实施工程施工、监理、设计、规划等工作,各阶段工程签证及结算均加盖该公司公章,同欣公司是工程真正的总承包人。建设方与同欣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约定了“垫资建设”内容,而与宏勘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未提及垫资施工;项目前期系由同欣公司垫资完成,宏勘公司从未垫资;同欣公司于2014年4月与隆阳区政府签订了《投资建设协议》后,立即成立同欣公司保山项目部并开工建设,与案外人订立《保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沥青路承包合同》并签订结算单,同欣公司关于其“未参与工程建设”的抗辩不成立。宏勘公司2014年11月才与隆阳区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艳驰公司认可同欣公司实际参与项目承建。此外,再审新证据,即同欣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与保山市护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分公司签订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押运服务合同书》,加盖同欣公司“保山项目部的公章”,也证明同欣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三)同欣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投资建设协议》、对外采购、分包工程,该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本案不存在资质挂靠,应由同欣公司独立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同欣公司代理人董X,宏勘公司代收付款义务已履行,同欣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给艳驰公司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宏勘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2014年10月31日,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确定宏勘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方。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定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载明,保山市隆阳区交通运输局为实施案涉项目已接受宏勘公司对项目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即宏勘公司)依据“投资建设协议”共同达成本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宏勘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不缺乏证据证明。即使同欣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亦不能否认宏勘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宏勘公司主张同欣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缺乏理据。
2014年11月26日宏勘公司授权董X为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副经理,对执行合同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工作全面负责,驻工地使用宏勘公司保山市隆阳区沙丙线二级公路(沙河口至秀子山)工程剩余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2015年5月22日,宏勘公司与董X签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宏勘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董X。2015年6月1日艳驰公司与同欣公司、宏勘公司对工程施工费用进行结算。一审中,艳驰公司举示的第三组证据,即案涉项目增加工程量确认单、机械台班、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单等,由宏勘公司、同欣公司的项目部共同盖章。宏勘公司主张《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施工部分的约定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实为委托收付款协议,与上述事实不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叶 欢
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