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山中院)(2020)云05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云民终56号终审民事判决确定: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52735元”;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由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以尚且工程款595273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四、驳回***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复议申请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保山中院执行过程中的利息计算结果不服,向保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保山中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云05执异9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其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1.撤销保山中院(2020)云05执435号结案通知书;2.按生效判决确认的计息方式计算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还需执行利息853548.81元。事实及理由:执行过程中,计算的利息存在以下错误:①判决确认的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信贷科按照基准利率计算不当,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上浮区间计算;②按一年期计算利率不当,应按三至五年期利率计算。故本案应执行利息为2245241.17元,现还需执行853548.81元利息。
保山中院查明,保山中院依据(2020)云民终56号民事判决执行***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20日保山中院依法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账号为99×××12_000156账户存款8329162.6元。2020年8月27日,保山中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该支行计算利息为1391692.36元,后保山中院支付异议人执行款7452767.36元(工程款本金5952735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391692.36元,迟延履行金10834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61698.6元、执行费64663.84元。2020年9月16日,保山中院作出(2020)云05执435号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对结案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10月27日向保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保山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保山中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依据生效判决计算利息,异议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的计算结果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上浮区间及三至五年期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保山中院执行中按生效判决兑付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后制作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保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生效判决中“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如何理解认定计算利息的问题。
对于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判决习惯用法、判项字面本意、执行依据说理部分论述和一般常理等因素进行确定,对计算利息的方法及标准由执行法院最终确定。本案中,第一,***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利息应当计算上浮期间,而不是基准利率的主张。因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进行计算,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即为基准利率,因此对于复议申请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上浮利息无事实依据,不能支持。第二,***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当按照三至五年期计算利息的主张。对于判决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中“同期同类”这一用语,应按照银行业常用习惯进行理解,即“同期”应理解为计算利息当日或期间内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同类”应理解为人民银行公布的不同档次和不同贷款类别。由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分为一年期贷款利率及一至五年贷款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等不同档次,故执行法院在认定利息期间时,应当结合利息计算的时间期间以及利息起算时间点来计算利息。本案判决确定的“同期同类”利息的计算,应当以2015年6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五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保山中院在认定本案利息时,仅以人民银行保山支行出具的函件为依据,并未从判决确定的实际含义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异议、复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执435号结案通知书;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5执异90号执行裁定;
三、由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利息重新计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川
审判员  冯 华
审判员  闵 义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邹游
书记员杨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