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3662号
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7756024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源社区龙院村第一居民小组筇王公路自卫村旁。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克胜,男,1982年11月24日生,彝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恩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09894099A。
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琵琶岛**。
法定代表人:杨帛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林,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驰公司)诉被告***、被告***、被告李克胜、被告云南恩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6月23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艳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被告***、被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被告李克胜及被告恩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张书林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告艳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通、被告恩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到庭参加了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艳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被告***、被告恩财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并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支付从2019年5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利息为67458.9元);2.由被告李克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若法庭经审理认定《协议》有效,则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李克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云南恩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广福路提升整治施工工程,2016年12月28日该公司下属***施工队的***和原告签订了《沥青路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昆明市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565581.56元,下欠965581.56元。2019年4月19日因原告多次追讨剩余款项,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为弥补长期拖欠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该工程的结算尾款由下欠965581.56元加上此前的利息损失,变更为1050000元,同日,被告李克胜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因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李克胜以恩财公司的名义投标,并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承建,***又聘请***对工程进行管理,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接。2017年涉案工程竣工,2017年10月15日,***与李克胜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900000元,尚欠5150000元未付。2019年4月1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所欠工程款为970000元,加上利息后,确认金额为1050000元。同时,***、***将其对李克胜的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应当直接向李克胜主张付款。
被告恩财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系其借用恩财公司的资质投标并承接,后将工程分包给***,***系***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另其与恩财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
被告恩财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已将涉案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给李克胜、***,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另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写明欠款为沥青货款,因此,本案或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根据***、***的陈述,既然相应债权已经转让,则原告诉讼与其公司更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沥青路承包合同》,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欠条》,系原件,且李克胜作为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协议》,系原件,原告对于该协议中内容为“李艳伟”的签字、捺印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恩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各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被告恩财公司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广福路提升整治工程(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恩财公司承接广福路提升整治工程(道路),工程内容为路中缘石改沥青路面、非机动车道改造、非机动车道涂表层、机动车道罩面、人行道恢复、破损雨水箅子及井盖更换。另约定分包工程须经发包方认可。恩财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签章,其法定代表人杨帛锡及委托代理人李克胜在该合同尾部的进行了签字。
2018年8月27日,云南正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广福路提升整治工程(道路)一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制作了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情况为合格,工程价款经审定为6374340.77元。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月9日及2018年1月19日、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恩财公司支付工程款921196.8元、1532563.2元、958080元、2962500.77元,共计6374340.77元。
被告恩财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月9日及2018年1月22日、1月26日向被告李克胜支付工程款862450.21元、1505732.23元、831336.85元、100000元,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229519.29元。
二、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沥青路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昆明市广福路滇池路路口段路面铣刨、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承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包工包料。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按照施工进度量款到30万元时付款70%,施工结束工程量款不足30万元时也要按照70%付款,施工结束1个月付清15%,其余尾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施工结束1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发包方须立即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文件。工程完工次日内组织验收,工程完工后30天,发包方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工程量为准,乙方不出具验收资料”“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次日,承包方应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收到承包方结算报告后叁日内,发包方不给予结算的,视为对结算报告无异议,结算报告生效”。另该份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原告在乙方处进行付了签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
2018年5月29日,***与原告就“广福路一标”进行对账,并制作、签署《广福路一标对账单》,确认原告承建工程结算价款为1565581.56元,已收款600000元,下欠965581.56元。
三、2017年10月15日,李克胜作为发包人(欠款人)与***作为承包人制作、签署《情况说明》及《欠条》,写明“事由:***向李克胜分包了‘广福路提升整治工程(道路)’经过双方协商决定,双方结算价格为人民币6900000.00元……该价格为包干价格,包含所有材料、人工、附加费用等。现已支付1750000.00元……,还欠人民币5150000.00元……该欠款代建设方拨款同比例支付,质保金同比例承担”。
2019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艳伟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将双方签订的2016-12-28#合同的结算尾款:¥105万元整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转由恩财公司李克胜支付(由李克胜支付给李艳伟)。从签此协议日起,甲乙双方解除此合同约定(2016-12-28#合同)债权债务同时清零”,二人在该协议尾部签字并捺印。
同日,李克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云南恩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广福路提升整治工程’,下属***施工队因施工购买李艳伟的沥青材料,欠李艳伟材料款壹佰零伍万元整(小写:105万元)。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承担每年7%的利息)算到实际付清欠款之日,2020年12月30日前如果付不清欠款,原因承担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该欠条尾部“欠款人”处内容为“云南恩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人李克胜在“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李克胜一致陈述,被告***与被告李克胜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系被告***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李克胜与被告恩财公司一致陈述被告李克胜借用恩财公司资质投标并承建广福路提升整治工程(道路)一标段工程。被告***陈述认可***时由其委托与原告签订《沥青路承包合同》。被告李克胜陈述其清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艳伟与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也认可协议中约定的费用由其承担。
另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述若法庭最终认定《协议》有效,则要求被告李克胜就工程尾款105000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就《沥青路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因涉案工程系被告***自被告李克胜处分包,***系被告***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并经被告***委托以“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沥青路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故应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至于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无效。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路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仍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至于该款项应由何方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李艳伟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协议》确定双方之间工程尾款为1050000元,并同意被告***将其对原告所负的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李克胜负担,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违背李艳伟真实意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能够与被告李克胜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另被告李克胜已经知晓并同意该协议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对被告李克胜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有权基于《协议》要求被告李克胜向其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恩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恩财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虽原告提交了《欠条》,但恩财公司并未对就该欠条内容进行确认,被告李克胜虽与恩财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被告李克胜并未以恩财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任何结算付款材料,故原告要求恩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于《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尾款的付款期限,其与被告李克胜亦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结合原告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李克胜主张权利的情况,认定被告李克胜应向原告支付以下欠工程款105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3月31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被告云南恩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竹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