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艳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顺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2216号
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海源社区自卫村旁王筇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蓝缔,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顺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苑开发区兴隆花园1组团10幢1单元第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华,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新民佳园2-6。
法定代表人:吕维基,公司总经理。
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艳驰公司)诉被告云南顺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华公司)、云南立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立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蓝缔、被告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吴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906元;2、依法判令被告顺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240.77元;(违约金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日息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水稳料工程款违约金28584.4元;沥青工程款违约金46656.37元),上述两项请求共计人民币406146.77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云南省第一监狱狱管区应急疏散广场(足球场)建设项目由被告立滇公司作为中标方承建,中标后立滇公司把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顺华公司。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顺华公司就云南省第一监狱狱管区应急疏散广场(足球场)建设项目签订《路面工程及沥青路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工,但完工后被告顺华公司直拖欠原告款项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推诿拒绝支付。鉴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华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施工该工程项目中的质量问题,经过业主方及监理方相关部门验收认为严重不合格,被告顺华公司要求原告重新返工,但原告拒不返工,被告顺华公司无奈之下自己找工人、自己购材料进行修复,对于原告所做的不合格项目认定结算价格为330906元,扣除被告顺华公司重做返工276590元后进行了结算,被告顺华公司只欠原告54316元。
被告立滇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
原告艳驰公司、被告顺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云南省第一监狱改扩建项目监理列会纪要、监理通知回复单、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施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项目工程返工工时费明细、与杨德敏结算单系被告顺丰公司与案外人杨德敏所作,杨德敏未到庭说明,本院对所载内容真实性不做确认,但本案中原告所作工程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修复费,本院对被告顺华公司支付给杨德敏的20000元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格证、送货单照片、水泥调拨单无其余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石粉送货单能与被告顺华公司与案外人丁志擎的结算单、付款回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沟盖板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装载机收款收据两张无其余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系被告顺华公司与原告艳驰公司两方工作人员所形成,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顺华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与丁志擎的结算单,付款回单,据以证明修复使用了石粉66m3,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顺华公司补充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均系个人之间产生,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艳驰公司、被告顺华公司均系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2020年1月8日,被告立滇公司(甲方)与被告顺华公司(乙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云南省第一监狱监管区应急疏散广场》项目中监狱内疏散广场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顺华公司。2020年4月30日,被告顺华公司(甲方)与原告艳驰公司(乙方)签订《路面工程级沥青路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南省第一监狱管理区应急疏散广场(足球场)的水稳料铺筑、沥青路面铺筑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3天,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4日,工程预计施工面积约4600平方米,水稳料施工完成后3日内结清全部水稳料款,乙方在施工沥青工程时,甲方需按照施工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施工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工程完成后,发包方须立即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文件,工程完工当日内组织验收,工程完工后2天内,发包方组织验收,甲乙双方结算工程量为准。工程计算工程完工后次日,承包方应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收到承包方结算报告三日内,发包方不给预结算的,视为对结算报告无异议,结算报告生效。发包方延期付款,每天应按照应付款额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20年5月7日,云南省第一监狱改扩建项目监理部向被告立滇公司下达监理通知单,监理意见中明确指出应急疏散广场跑道沥青混凝土以及(应急疏散广场)足球场水稳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自检处理。2020年6月10日的监理通知单载明对于应急疏散广场沥青混凝土未按图纸施工,要求凿除处理。2020年6月24日的监理通知单载明应急疏散广场水稳层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水稳层进行整改。在被告立滇公司制作的2020年6月1日至7月26日的施工周简报中,均反映出足球场水稳层、跑道沥青存在问题,进行了整改。被告顺华公司在要求原告艳驰公司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无果后,自行进行了整改。2020年10月11日,被告顺华公司出具《云南省一监结算单》给原告艳驰公司,载明原告所作工程量为水稳料4000㎡,沥青面积3569.2㎡,合计金额196306元,铣刨机费用15000元,总合计330906元;由于水稳料沥青铺设经建设方及监理公司现场验收不合格造成返工费用共计252590元,另外铺水稳料所用机械台班费10000元、装载机9600元、压路机4400元,扣除后被告艳驰公司应进54316元。原告艳驰公司未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顺华公司(甲方)与原告艳驰公司(乙方)签订《路面工程级沥青路承包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顺华公司认可原告艳驰所作工程的工程款为330906元,但其辩称因原告所作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由被告顺华公司自行进行了整改,应扣除整改费用及铺水稳料机械台班费共计27659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作水稳料铺设、沥青铺设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顺华公司在要求原告整改无果后自行进行了修复,被告顺华公司整改所支出了合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顺华公司主张扣除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人工费72120元(从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技工127个,普工189个,300元*127个+180元*189个=72120元),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杨德明结算的费用均因修复支付,且其在结算表中载明的计工天数与其当庭陈述的5月24日至7月30日存在矛盾,但整改确会产生人工费,对其实际支出的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水泥材料费19320元(420元*46吨)、石粉沙8250元(125元*66m3),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水泥的实际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从石粉沙送货单及向丁志擎付款的证据来看,本院确认被告顺华公司使用了66m3石粉用于修复,但调货单、结算单注明石粉沙的单价为110元/m3,故该项费用为7260元(110元*66m3)。3、装载机转运材料费26000元(26000元/月*1月)、平夯机租用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被告顺华公司陈述机器属于本公司,其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费用与本案有关,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4、沟盖板32400元(36元*900块),施工简报中已经注明排水沟盖板质量不合格,要求全部更换,排水沟盖板采购更换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压坏7块,共计252元(36元*7块)本院予以确认。5、用塑胶填补跑道沥青积水部分费用90000元(15000元/吨*6吨),被告顺华公司称此项工程由被告立滇公司完成,款项将从立滇公司支付给顺华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顺华公司与被告立滇公司并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顺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照片不能证实用于修补沥青跑道所支出的塑胶材料款,故对顺华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6、铺设水稳料所用机械台班费24000元(其中挖机2000元*5个台班=10000元、装载机1600元*6个台班=9600元、压路机800元*5.5个台班=4400元),原告艳驰公司认可存在机械费,认为计算单价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240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被告顺丰公司支出修复费用共计51512元。综上所述,被告顺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艳驰公司的工程款,扣除51512元后为279394元(330906-51512)。关于原告艳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艳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顺华公司催告要求整改后仍拒绝整改,其要求被告顺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依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原告工程款279394元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于原告艳驰公司要求被告立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顺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394元;
二、被告云南顺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394元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2元,被告云南顺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