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2931号
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海源社区自卫村旁王筇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谢燕春,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义,女,白族,1992年8月4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怡,女,白族,1989年5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义、施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3345.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981.04元(以工程款503345.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7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共39个月,但请求到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859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42.22元(以质保金68597.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8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共27个月,但请求到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昆明市盘龙区北部山水新城中坝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一、二标段)室外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经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总造价为1371942.20元。截止今日,被告己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194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分包工程结算会签表》显示2018年支付300000元,共计支付800000元。截止2018年9月15日,被告累计欠款571943.5元(含质保金)。被告在2019年春节支付给原告的劳务组人员师兴皓、温咏梅、李冬娇、周宏、张恒丽、文应虎共计120000元,截止至2019年5月被告累计支付920000元。2、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告提交的《结算会签表》上最后一个签字的日期是2019年11月16日,被告财务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标准,如果要计算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自2019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3、被告认可涉案项目总结算款为1371942.2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920000元,尚欠工程款383345.09元,质保金是68597.11元。认可原告完工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4、尹东云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任江霞是被告的财务人员。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市盘龙区北部山水新城中坝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工程(一、二标段)室外道路沥青混凝土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给包原告,施工面积暂定8000㎡,施工结束后以实测数量进行结算。承包工作包括施工、运输、摊铺、压实等完成路面工程所需要的全部机械、人工及材料。承包价格:透油层、6mm厚稀浆封层综合单价7.5元/㎡,中粒式沥青碎石综合单价36元/㎡,粘油层综合单价1.5元/㎡,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综合单价40元/㎡;本工程结算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综合单价汇总计算;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以被告确定日期为准;付款方式按照路面铺筑施工进度的80%付款,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施工结束后三个月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期限为施工结束后一年,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4日,被告的财务人员任江霞在《分包工程结算会签表》上签字确认“一、结算金额(含税)1371942.2元;二、扣款金额500000元,其中已付款金额500000元,其他扣款0元;三、未付款金额871942.2元,其中质保金68597.11元(结算金额的5%)待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分包单位”。2018年9月15日,被告财务人员江任霞在该会签表上备注“2018年1月份支付300000元,合计支付800000元,截止2018.9.15累计欠款571942.2元(含质保金)”。2019年11月16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尹东云在上述《分包工程结算会签表》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于2019年春节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以直接支付给原告劳务人员的形式)。截止至庭审之日(2021年6月9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3345.09元,质保金68597.11元。
以上事实,有《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会签表》、《***驰(含李艳伟材料)付款对账》、《中坝项目2019年春节支付计划明细表》、《对外付款通知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施工结束后一年,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完工,故按照合同的约定2017年11月20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应付款至工程款的95%,2018年8月20日为质保期满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现上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345.09元、质保金68597.11元(1371942.2元×5%)。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11月20日)支付95%的工程款,也未按照约定于质保期满(2018年8月20日)返还质保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的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质保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3345.09元,并支付以38334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8597.11元,并支付以68597.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质保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9元,由原告***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4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8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