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142号。
法定代表人:高冬磊,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云南译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20年3月2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上诉人***被张光庆介绍进入罗平县长底乡的小德江滑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工地上班,张光庆是这个工地的小包工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为计件制,该工地的施工单位是云南译安公司。云南译安公司将南昆线K535小得江站滑坡治理工程业务交由冯正伟、彭光辉完成,冯正伟、彭光辉指派张光庆为驻工地负责人,张光庆招***到该工地从事锚索支护工作,***的劳动报酬由张光庆支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时都曾经做过调解,被上诉人愿意赔偿上诉人60,000元,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调解成功。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撤销罗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被告云南译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冯正伟、彭光辉(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南昆线K535小得江站滑坡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所属南昆线K535小得江站滑坡治理工程委托乙方进行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包工、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甲方驻工地项目经理毛译平,现场施工负责人赵智雄;乙方驻工地施工负责人为彭光辉(正)、冯正伟(副),现场技术员张光庆。后,张光庆引入原告***到该工地从事锚索支护工作,并负责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020年6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工友操作的机器致伤左手小指。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向罗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裁决***与云南译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云南译安公司支付***2020年4月29日至6月12日的双倍工资18,000元。2020年8月18日,罗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5]99号裁决:***与云南译安公司2020年4月29日至6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译安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其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完全否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是张光庆引入案涉工地从事锚索支护工作的,但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是否受被告云南译安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否受被告云南译安公司的管理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并且原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云南译安公司而是由张光庆支付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云南译安公司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此外,原告方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为依据,主张被告云南译安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而主张原告***与被告云南译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云南译安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译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二者不能够相互转化。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云南译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撤销罗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云南译安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云南译安公司是所涉及的南昆线K535小得江站滑坡治理工程的发包人,作为该工程承包人的案外人冯正伟、彭光辉是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光庆是现场技术员,***是张光庆引入案涉工地从事锚索支护工作的,***是在该工程中参加劳动的劳动者。***与云南译安公司未签订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云南译安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及向云南译安公司领取了报酬,亦不享有云南译安公司提供的劳动保护、福利、保险等待遇,双方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在发生因工伤亡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主张与云南译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武敬涛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