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1687号
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宏锡路4-1-2号铁公鸡物流园二号写字楼4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党锐,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142号。
法定代表人:高冬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梁鑫,男,汉族,1993年10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赵治雄,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生,住云南省。
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安建筑公司”)、被告梁鑫、被告赵治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党锐,被告译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冬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鑫、被告赵治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译安建筑公司、被告梁鑫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被告赵治雄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态度极其恶劣,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译安建筑公司、被告梁鑫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赵治雄对被告译安建筑公司、被告梁鑫的300,000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译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相应诉权,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贷方不明确,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既有出借方即原告,同时又有出借人黄林,原告和黄林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提供款项的既不是借条记载的借款方,也不是借款人黄林,该笔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借条载明的相关情况我方认为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不具备相应诉权,应驳回其起诉。译安建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译安建筑公司从未收到过相关的任何款项,本案涉及的款项往来译安建筑公司完全不知情,借条中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译安建筑公司对借条出现的无法核实的小德江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不认可,项目章只能在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对施工合同项下履行权利义务,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或进行其他法律行为,该项目章不是译安公司的法人章,不具备对外履行义务、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译安建筑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译安建筑公司的起诉。结合(2022)云0111民初1686号、1687号案件,梁鑫、赵治雄二人2020年3月10日分两次出具了两张不同的借条,借款金额、借款人都不一致,其二人一个作为借款人,一个作为担保人,互相调换了借条中的法律地位,且假借小德江项目部名义借款,假如真的发生了借款往来,其二人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后无视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二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译安公司利益的情况,依据合同法及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相关条款,如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相关法律行为无效,译安建筑公司保留追究其二人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译安建筑公司的权利。
被告梁鑫、被告赵治雄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译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被告赵治雄身份信息、被告梁鑫身份信息,2《借条》(微信打印件)、转账凭证,3.授权委托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林与担保人赵治雄聊天记录截屏。
被告译安建筑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鑫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译安建筑公司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被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转账凭证及证据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借条》在论述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黄林,股东黄林,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等,黄石花系公司财务。被告译安建筑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高冬磊,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曾翠芬(持股比例70%)、毛译平,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小得江项目工程系被告译安建筑公司承建项目。
2020年3月10日,被告梁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赵治雄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林发送了《借条》,载明:“出借方: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出借人:黄林,身份证号码:36223319********,借方: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得江项目部、借款人梁鑫,住址: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码:530113199310××××.担保人:赵治雄,住址:安宁市县街街道,身份证号码:53012319********。因资金周转需要,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300000元,转账备注:保证金,但实为借款,月利率0%,借款期限为3个月(可以提前归还),于2020年6月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金,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维护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担保人赵治雄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维护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被告梁鑫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借款人处加盖有“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得江项目部”印章。被告赵治雄向原告发送《借条》后,原告委托其公司财务黄石花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梁鑫个人账户(账号:6236********)转款200000元、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告梁鑫上述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20年3月11日,赵治雄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林发送“黄总,款已全部收到,谢谢你”。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订立及借款的交付主要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贷双方的主体是谁;2、被告赵治雄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案涉《借条》中载明的出借方为“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出借人为“黄林”,借方“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得江项目部”,借款人“梁鑫”。因庭审后,黄林已明确涉案权利归公司所有,故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借条》借款人处虽加盖“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得江项目部”印章,被告译安建筑公司也认可该小得江项目工程系其承建项目,但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借款行为系受译安建筑公司委托,本院结合案涉款项实际转入被告梁鑫个人银行账户,认定本案的借款人梁鑫。综上,本案借贷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梁鑫。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治雄系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因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6月9日,保证期间于2021年6月9日届满,而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免除被告赵治雄的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鑫形成借款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梁鑫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梁鑫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梁鑫偿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针对该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100元,由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梁鑫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刘建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