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1688号
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宏锡路4-1-2号铁公鸡物流园二号写字楼4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党锐,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142号。
法定代表人:高冬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梁鑫,男,汉族,1993年10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安建筑公司”)、被告梁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党锐,被告译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冬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建筑材料供应商,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二被告为实施屏边污水处理厂项目,与原告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螺纹钢、盘螺等建筑材料,货到付款。原告将建筑材料送到二被告指定地点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411.1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8,411.1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担保保全费用。
被告译安建筑公司辩称:译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译安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未就案涉钢材供货成立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的钢材交易不知情,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过案涉钢材,依据合同相对性,译安建筑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译安公司的起诉。
被告梁鑫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译安建筑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合同》、销售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3.视频资料。
被告译安建筑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鑫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译安建筑公司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被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黄林,股东黄林,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等。被告译安建筑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法地代表人高冬磊,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曾翠芬(持股比例70%)、毛译平,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
被告译安建筑公司系屏边污水厂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张荣华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译安建筑公司因该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该项目部提供价值196,708.84元钢材、于2020年12月24日向该项目部提供价值209,470.6元钢材、于2021年1月9日向该项目部提供价值247,806.2元钢材、于2021年3月5日向该项目部提供价值292,172.84元钢材、于2021年4月14日向该项目部提供价值327,271.36元钢材、于2021年4月24日向该项目部提供价值529,311.13元钢材、于2021年4月25日向该项目部提供价值185,670.21元钢材,原告共计向该项目部提供价值1988,411.18元钢材,收货人张荣华签订认可货已收到,并备注“此金额不存在资金占用费”。2021年1月27日,被告译安建筑公司将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背书给其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58803704820200921727353670,票据金额100万元)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译安建筑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处载明“屏边污水处理厂”。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988,411.18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履行自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译安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货款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向被告译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结合被告译安建筑公司自认的供货工程项目系其公司中标项目及销售清单上收货人张荣华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译安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译安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译安建筑公司辩解的项目工程虽系其中标,但该工程是由梁鑫完成,是被告梁鑫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沟通供货事宜,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译安建筑公司的该辩解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接收原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相悖,且不符合常理,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能够证实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译安建筑公司提供价值1988,411.18元的钢材,现尚欠原告货款988,411.18元【1988,411.18元-1,000,000元(已付货款)】,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无约定,被告译安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主张货款988,411.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鑫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译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译安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梁鑫非本案所涉债务的承担主体。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8,411.1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钢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684元,由被告云南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刘建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