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23民初938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9月22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
被告: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五洲国际广场11栋12层11-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99346170A。
法定代表人:龙正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政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振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政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3801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承诺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包陇川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十八合同段,被告公司把土石方开挖分包给***。被告***把该工程土石方开挖转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2018年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还剩273801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书面承诺,欠原告机械组273801元,承诺在2019年10月25日付清。现承诺时间已过,二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结算没有错,但原告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原告开挖完成17.1公里,回填、调平实际完成仅有6公里左右,后来我又找人来完成支付了214900元,结算的数额应该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价款214900元。
被告振瑞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结算单据上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没有做出过承诺,公司项目部不知道这件事,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台班费明细表、款项汇总表、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并承逾期利息。
2、收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给原告的台班费。
3、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杨某证明:***的工地我也去做,第一个合同我见过,单价是25000,看线路我也参加,原告负责开挖路面。后来因为工程量大,做不下来,产生了第二个合同,包含了挖土、回填等,价格加了一点。后来还是做不下来,原告与***就达成了口头协议,***答应原告退场。结算的情况我也知道,已经调平的就调了,没有调平的***再找人调,原告不用负责。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是在还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按合同结算的,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我又找人做过,我找人做的应该扣除。证据3,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认可。
被告振瑞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因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协议书、结算明细表、结算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与原告按合同结算,但原告没有完工,为完成原告未做完的工程,被告另找人施工支付了214900元施工费,应该在结算的数额中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口头约定过,没有完成的工程量与我无关,结算后我才离场的。
被告振瑞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振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文件、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振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许政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是振瑞公司分包给安邦公司,许政强是安邦公司的,安邦公司又分包给***。
被告***质证,对振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告提交的均为原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将分包来的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进行施工后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机械台班费273801元,并以振瑞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诺于2019年10月25日前付清,逾期承担利息。证据3为证人证言,证人到庭作证,与结算单据、承诺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路基调平工程款产生于双方结算之后,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振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振瑞公司陇川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十八合同段项目施工负责人为许政强,许政强将该项目土石方开挖分包给***。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振瑞公司承包陇川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十八合同段道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十八合同段),2017年6月5日,该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许政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约17公里)道路建设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等分包给***施工,包括开挖、回填、调平、装车施工等作业,协议未加盖振瑞公司印章。2017年7月24日,***与***签订《协议书》,***将分包来的工程转包给***施工,施工内容约定同上。签订合同后,***组织机械进行了施工,完成了约定的道路开挖,部分完成了调平、回填。2018年2月2日,***与***结算,确认***施工挖机台班费合计703500元,已付429699元,剩余273801元,结算后原告退场。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催收剩余款项,***以振瑞公司的名义,再次确认欠***工程款273801元,并出具《承诺书》:尚欠***机械组273801元,在2019年10月25日止,必须把所剩余的尾款拨付到你机械组,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本公司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3倍利息及偿还本金,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落款公司名称为云南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振瑞公司十八合同段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签名:***。后因***未按期付款,原告催收无效后向本院起诉。另经庭审调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劳务分包,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无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可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完成路面开挖及部分调平后,经与被告***结算,原告退场。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并以振瑞公司名义承诺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经结算,***同意其退场。因此,被告***应按其在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诺按信用社贷款率的三倍计算,本院酌定为按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即18%。
关于振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振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以振瑞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汇总表、承诺书,承诺付款并承担责任,但经庭审调查,双方认可该两份文件中十八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为***加盖,而振瑞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且公司项目负责人许政强表示不知情。因***未获振瑞公司授权,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振瑞公司不构成代理,对公司无约束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振瑞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3801元及利息,利息以2738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7元,减半收取计27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忠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华